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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守权与宁波格**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为与被告宁波格**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诉请:被告立即偿付原告欠款580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宁波格**有限公司欠石守权人民币伍*捌万元整(¥580000)。庭审中,原告陈述因案外人洪**在原告处有到期债务未归还,经双方确认债务金额为580000元。2015年2月3日,洪**、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曹*共同签订股权协议一份,约定,洪**在被告处的30%股份已作债务偿还转让于原告,三方协商同意上述债务由被告代洪**向原告清偿,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欠条。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欠款。

另查明,被告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暨法定代表人为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股权协议、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同意,被告以出具欠条的形式自愿代为履行案外人洪*平所负债务580000元,案外人洪*平与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波格**有限公司于判决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有期徒刑的减刑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石守权。
  • 委托代理人:钱健,宁波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宁波格**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东渡路29号(18-3)室(集中办公区)。
  • 法定代表人: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