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以牡爱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申*、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上旬至5月中旬,被告人申震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天安路XX招待所容留被告人翟**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翟**在该招待所容留申震吸食甲基苯丙胺两次。
经侦查,被告人申*、翟**于2015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4.7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破案经过、申*、翟**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照片、扣押清单、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尿检流程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翟**为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申*、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申*、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二被告人无再犯罪的危险性,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为严明国法、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申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