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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吴**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以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1422.45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9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天,刑期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5年上半年记功,现计分考核累计42。建议对罪犯田*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该犯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1422.45元的义务未履行,且系累犯,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015年上半年记功,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计分考核累计42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1422.45元的义务未履行,且系累犯,检察机关关于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田*,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玉华
  • 审判员刘衍泉
  • 审判员安立莎
  • 书记员唐庆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