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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廖**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银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五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9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刑终字第7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现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至1月22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和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获得2015年二季度表扬,现计分考核累计30.5分。建议对罪犯廖茂池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十天。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罪犯廖**减刑的条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机关提请程序符合规定,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提请减刑的意见,鉴于该犯被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000元的义务未履行,建议对该犯的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够认真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成绩合格,2015年8月10日获得表扬奖励一次,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考核累计得分30.5分。

以上事实,有罪犯本人思想汇报、执行机关石嘴山监狱制作的该犯“三课”成绩单、计分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石嘴山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符合法定程序和条件。鉴于该犯被判处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000元未履行,检察机关关于对此次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予以调整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廖**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天,刑期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廖**,现在宁夏石嘴山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金玉华
  • 审判员刘衍泉
  • 审判员安立莎
  • 书记员李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