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抢劫、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宁夏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11000元,刑期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3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8个月,2014年5月1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刑期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固原监狱于2016年1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潘**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潘**符合法定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自治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现得减刑分101.1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潘**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潘**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余刑)。
(刑期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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