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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黄国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广东省**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岑*卿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黄国师、张**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7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岑*卿、黄国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黄**使用号码为1358130的手机联系被告人岑**,并驾驶粤B号小车来到岑**居住的401房楼下,后在401房以人民币38000元的价格向岑**贩卖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22.54克)。随后,岑**在401房内容留被告人黄**、张**及郭*(另案处理)吸食“冰毒”。同日下午1时许,岑**使用号码为1322926的手机联系“肥婆”(另案处理),约定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对方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并将其从黄**处购得的上述海洛因拆分成多包,然后到张**位于中山市石岐区延龄路8号4座101房的住处,指使张**将其中1小包贩卖给“肥婆”。

同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岑**、黄国师下楼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岑**身上缴获上述被拆分的4小包和1小瓶毒品(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18.6克)及手机2部等物,从黄国师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38000元及手机2部等物,从粤B号小车旁的地上缴获被黄国师丢弃的烟盒1个(内有毒品2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22.85克)。随后,公安人员在岑**居住的上述401房缴获被其拆分的毒品2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共净重102.4克)及电子秤2部,在张**居住的上述101房内将张抓获,当场缴获其准备贩卖给“肥婆”的毒品1包(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54克)及手机1部。归案后,岑**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及缴获物品照片,中山**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陈*、李*、郭*、邝某莹、黄*的证言,被告人岑**、黄国师、张**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岑**、黄**、张**无视国家法律,其中岑**贩卖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黄**贩卖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结伙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岑**在判决宣告以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岑**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岑**、黄**、张**均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岑**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五年九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45.39克、毒资人民币380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4部、电子秤2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岑**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所购买的毒品均是用于自己吸食,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上诉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原审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岑**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上诉人黄国师及原审被告人张**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又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岑**、黄国师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上诉人岑**在侦查机关供认案发前其曾让原审被告人张**帮其送过毒品给购毒人员,案发当天其向上诉人黄国师购买毒品海洛因后,从中分拆了一小包交给张**贩卖给“肥婆”,其供述与原审被告人张**供认其曾帮上诉人岑**送过毒品,案发当天上诉人岑**交给其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肥婆”的供述能相印证,并有在张**居住处缴获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岑**否认有贩卖毒品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上诉人岑**稳定供述案发当天其在居住的401房内以3800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黄国师购买了约120克的毒品海洛因,后其与上诉人黄国师下楼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供述与证人陈*、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获悉案发当天上诉人岑**与一名男子进行毒品交易后,经预伏而将上诉人岑**、黄国师抓获的证言能相印证;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也证实从上诉人岑**住处及身上查获毒品的种类和数量以及从上诉人黄国师身上缴获现金的数额与上诉人岑**供述双方进行毒品交易的情况相符;原审被告人张**还证实案发当天其在上诉人岑**房内看到上诉人黄国师身旁放有约三四万元的现金,佐证了上诉人岑**的供述,因此,认定上诉人黄国师贩卖毒品的证据充分,其上诉所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岑**、黄国师、原审被告人张**无视国家法律,其中上诉人岑**贩卖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黄国师贩卖毒品海洛因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结伙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岑**在判决宣告以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岑**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岑**、黄国师及原审被告人张**因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岑**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在一审期间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岑**、黄国师上诉提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岑**,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2009年10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中山**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中山**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2011年5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张**,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2011年9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中山**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梁容坚
  • 审判员裴涛
  • 代理审判员吴楚凡
  • 书记员马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