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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滨州**民法院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沾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被告人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撤回上诉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适当。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姜*撤回上诉。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沾化区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娟
  • 审判员孙德国
  • 审判员张建彬
  • 书记员吴南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