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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5)天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王*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和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和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0五条、第三百0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和撤回上诉。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5)天刑初字第33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女,1938年9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齐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济**化工厂退休职工,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水屯路46号5号楼5单元302室,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 辩护人毕**,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万秋
  • 代理审判员谢家晋
  • 代理审判员李新岩
  • 书记员贾海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