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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咸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胡**,被告人官*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官*见咸丰县唐崖镇大石沟村村民秦*乙正在偷官*家的玉米,就拿起菜刀追砍秦*乙,在官*家院坝将秦*乙的左手砍伤,然后又在秦*乙家猪圈外将秦*乙左手臂砍伤。经鉴定,秦*乙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官*科以刑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乙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官*赔偿医疗费及交通费7934.84元,误工费1579.6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鉴定费1300元,护理费11820元,营养费1000元,复印费29元,交通费60元,共计25043.44元。

被告人官*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愿意赔偿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但因家庭经济困难,目前没有赔偿的能力。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官*认罪悔罪,主观恶性不大,且年岁已高,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民事赔偿部分中的误工费不应赔偿,因秦*乙在案发时已退休;护理天数的鉴定错误,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官*与秦*乙系邻居。2015年9月3日14时许,官*回家看见秦*乙将其家中的40多斤玉米偷出正走到屋前院坝时,遂拿起一把菜刀追赶秦*乙。当追至官*家院坝坎下时,官*用菜刀将秦*乙的左手手指砍伤,秦*乙被砍后转身便跑,官*又持刀追至秦*乙家猪圈外将秦*乙左手臂砍伤,后秦*乙给官*赔偿了玉米损失200元。经鉴定,秦*乙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秦*乙人民币1000元。

秦*乙受伤后在咸**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在咸丰县唐崖镇卫生院门诊治疗6次,共花去医疗费及救护车费7934.84元、病历复印费29元、鉴定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物证菜刀一把。证实被告人官*的作案工具。

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来源。

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官*于2015年9月3日被民警抓获。

被害人秦**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3日14时许,我在家想到官*之前搬过我家干柴,就想趁他不在家悄悄去他家弄些苞谷,遂拿了一个簸箕到他家装了一簸箕苞谷,正从他家出来时就碰到官*回来了。他见此就在他家屋角拿了把菜刀来追我,在他家的院坝坎下就把我追到了,我就把苞谷倒在了水沟处,这时官*就用菜刀将我的左手手指部位砍了两刀,我就去抢他的刀但没抢到,随后我就转身往我家猪圈外面跑,刚跑到猪圈外边就摔倒了,他又将我的左手手臂砍了几刀。后来称了苞谷共计40多斤,在他的要求下,我给他赔偿了200元钱。

被告人官*的供述。证实2015年9月3日14时许,我到地里干活走到半路上突然想起秦*乙上午来过我家,因我家玉米被盗过三次,我就怀疑他要偷我的玉米,于是就赶回家,刚回家就看见秦*乙在我家偷了一竹簸箕玉米正走到我家院坝处,我就顺势拿起一把菜刀追赶秦*乙,他就用竹簸箕打了下我的头,我就用菜刀砍到他左手掌手指部位。随之秦*乙过来抢我手里的菜刀,没抢到,秦*乙就转身跑,我就追,追至他家猪圈外,他捡起木棍打我左手手臂,我顺势一刀砍在他的左手手臂处,后发生抓扯,我又用菜刀在他左手手臂处比划了几下,就问他还偷我家的东西不?他说不偷了。随后我叫他将玉米从地上收拾起来,用秤称了共40多斤,秦*乙叫我别报警并给我赔偿了200元。

证人证言

(1)证人申*的证言。证实秦*乙是我妻子的哥哥。2015年9月3日16时许,我接到电话说秦*乙被人砍伤了,到秦*乙家发现秦*乙手掌、手臂多处受伤。听秦*乙说是因为官*发现秦*乙偷他家的玉米就拿菜刀将秦*乙砍伤,我就打电话报警了。还听秦*乙说他被官*发现偷玉米后给官*赔了200元钱。

(2)证人马*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3日15时许,我路过秦*乙家时,见秦*乙蹲在地上扫玉米粒,手用布包着还在流血,问他怎么回事,他不答。一旁的官*手持菜刀说“抓到个强盗,这就是证据”,我就离开了。

湖北**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秦*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说明。证实被告人官*、被害人秦*乙对作案工具菜刀的辨认情况。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说明。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官某的身份情况。

(二)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1、义务款收据、领条。证实官*已赔偿秦*乙经济损失100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乙提交的证据:

咸**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病历档案及资料、咸**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实秦*乙因左中指屈指肌腱断裂、左上肢多处软组织裂伤,于2015年9月3日至9月25日在咸**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医嘱主要为:出现伤口红肿渗出、左肘后痂壳下积液等不适及时复诊。

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咸**民医院复印室复印费票据。拟证实秦*乙在咸**民医院花去医疗费7435.47元、在咸丰县唐崖镇卫生院门诊治疗6次,共花去医药费379.37元、救护车费12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9元。

咸**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护理期评定规范》10.5的规定,秦*乙的护理期评定为150日。

经质证,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孙**除对唐崖镇卫生院医疗费发票379.37元及证据3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唐崖镇卫生院379.37元医疗费发票。经查,秦*乙在咸**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唐崖镇卫生院门诊治疗6次,共花去医疗费用共计379.37元,根据出院医嘱及秦*乙的受伤情况,该费用系合理支出,应予认定;

关于秦*乙的护理期鉴定为150日的问题。经查,根据咸**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秦*乙经咸**民医院治疗伤愈出院,出院医嘱未明确要求还需继续护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护理期评定规范》10.5的规定:主要肌腱断裂,误工60-150日,护理和营养根据治疗情况确定。因此,该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与秦*乙的实际伤情不符,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官*在发现自己的财物被秦*乙盗走后,本应及时报警寻求正当途径解决,但却非法殴打秦*乙,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官*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乙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秦*乙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及救护车费7934.84元;2、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26209元365天22天)1579.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2天)1320元;4、鉴定费1300元;5、复印费29元。其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及交通费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赔偿的费用为12163.56元。根据本案中官*与秦*乙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官*承担60%的责任,即7298.14元(12163.56元60%),秦*乙自行承担40%的责任,即4865.42元(12163.56元40%)。

归案后,官*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犯罪时,官*系已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加之,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过错,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官*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官*认罪悔罪,且年事已高,主观恶性不大,加之,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官*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7298.14元。扣除官*已经赔偿的1000元,尚应支付6298.1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乙,兽医,已退休。
  • 诉讼代理人胡荣华。
  • 被告人官*,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12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孙向阳,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尹寿远
  • 审判员谭锋
  • 人民陪审员方勇
  • 书记员肖起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