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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与其他二人在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邓楼村周庙组被害人杨某某家的鱼塘钓鱼时,因钓鱼问题程某某与杨某某发生纠纷,程某某将杨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程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医疗费等损失34000元,取得了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余**、余*乙的证言,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程某某当庭认罪,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金榜
  • 人民陪审员王保童
  •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