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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淮安**民法院审理自诉人郭*指控被告人章*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淮法刑初字第001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自诉人郭*、被告人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7日上午7时许,淮安市淮安区茭陵乡某村某组村民章*在自家门前刷牙时,因琐事与兄嫂章*甲、郭*夫妇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章*甲拖拽章*,郭*持裤带抽打章*,章*用左手进行阻挡,随即又用左手推了郭*的右肩部一下,郭*摔倒在潮湿的水泥地上,致左侧股骨颈骨折。经鉴定,郭*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派员到场处警并对章*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5年3月4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以章*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撤销该案的书面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章*供述与辩解,自诉人郭*陈述,证人章*甲、章*乙证言,现场照片,当事人及证人户籍信息表,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调解笔录、公安机关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附带民事部分查明:郭*受伤当日即至中国人**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8日出院。其因受伤共支出医疗费用61342.46元。经鉴定,郭*此次外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左人工髋关节置换并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50日,其中住院期间应予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即可;营养期为150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郭*、章*当庭陈述,中国人**二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参合补偿(优惠)结算单及门诊病历、检查报告、收费票据,淮安区茭陵卫生院检查报告单及收费票据,茭陵**房药品销售凭证,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票据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章*无伤害故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章*对其行为造成郭*轻伤后果,主观上有过失,但危害行为未达到过失伤害犯罪的入罪标准。章*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且致郭*不慎摔倒,造成轻伤一级和九级伤残的后果,其对该损害结果亦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郭*在纠纷中有过错,可减轻章*民事赔偿责任。确定由章*承担郭*损失费用的60%。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章*无罪;二、被告人章*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9617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郭*上诉称:章*故意将其推倒,并致其轻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欲拉章*去澄清事实,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侵权人章*应赔偿其全部损失。郭*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相同意见。

章*上诉称:章*甲、郭*夫妻打人在先,其没有推搡郭*,对方跌伤与其无关。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章**、郭*上门打人,系章**的身体运动导致郭*后退时摔伤,章*对此并无过失,其系受害人,不应赔偿对方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以及委托代理人、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对于章*、郭*均否认自己在双方纠缠时有过错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郭*关于章*在纠缠过程中,对其有推搡行为的指控,与章*供述,章*甲、章*乙证言相印证;章*关于遭郭*持裤带抽打的辩解亦得到章*甲、章*乙证言的证实,且本案因双方报警而案发,上述证据均系公安人员及时依法收集取得,故对章*、郭*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对于双方就原审判决关于定罪问题所提意见,本院认为,1、章*针对郭*实施推挡行为,发生在郭*夫妇与其纠缠,郭*持裤带正在抽打他的过程中,其客观行为表现与其供述相符,目的是为摆脱纠缠,而非意图造成对方身体损害,故章*不构成故意伤害罪。2、章*在被郭*抽打时,先抬手阻挡,紧接着推开对方,导致郭*摔倒跌伤。案发当天系雨雪天气,双方又处于纠缠状态,章*对于推搡可能导致郭*摔伤负有预见义务,其违反该义务而致危害后果发生,主观上存在过失。章*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系章*甲在纠缠中导致郭*跌伤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双方就原审判决关于民事赔偿问题所提意见,经查,章*的过失行为与郭*轻伤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对郭*因伤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因双方过错引发,原审法院经综合评判双方在起因上、矛盾激化上各自过错责任,判决由章*承担郭*经济损失总额的60%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刑事及民事部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农民。
  • 委托代理人陈军,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章某,农民。
  • 辩护人蒋成功,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欧海鸥
  • 审判员李贻德
  • 审判员罗锐
  • 书记员李纪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