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罪犯王**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五刑初字第003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罚金八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王**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12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

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王**,男,汉族,1992年10月6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五河县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汤晓红
  • 人民陪审员王永清
  • 审判员杨以林
  • 书记员方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