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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王**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孟州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王**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王**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马**、王**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王**与被害人郭X因经济纠纷于2013年6月16日晚伙同行建*(另案处理)等人在孟州市区对被害人郭X实施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马**、王**等人对被害人郭X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郭X的损伤程度已构上轻伤。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王**已赔偿被害人郭X14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郭X谅解。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马**在家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郭X经济损失10000元,并取得谅解。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马**供述:2012年12月份左右我开始跟郭X跑拼车,并给他交2000元加盟费,约定如果车辆被查获由他负责处理,但是我的车辆被查获后郭X没有管我,我叫他退钱他也不退。后来我认识了王**,他和我的情况相似。2013年6月16日晚上,我、王**、行建锋等人在饭店找到郭X后将他拉到我们开的汽车上,带着他去他家和他一个朋友家取钱,因为没有拿到钱我们在郭X的银行卡上取了2000元钱,期间对他进行了殴打。取完钱以后郭X跑了,后来王**将郭X的车钥匙给了李X。

(2)被告人王**供述:2013年4月份左右我开始跟着“郭*”跑拼车,并给他交有2000元加盟费,当时“郭*”说这2000元钱不跑车的时候退给我,如果车辆被查获由他和我分摊。后来我的车辆被查获后“郭*”没有管我,我让他退钱他也不退。跑车期间我认识了马**,他的情况和我一样。2013年6月16日晚上,我、马**、行建锋等人在饭店找到郭X后将他拉到我们开的汽车上,带着他去他家和他一个朋友家取钱,因为没有拿到钱马**在郭X的银行卡上取了2000元钱,期间对他进行了殴打。取完钱以后郭X跑了,我将郭X的车钥匙给了李X,并让她去孟州市华鑫宾馆取郭X的银行卡。。

2.被害人郭X陈述:2013年6月16日晚上我和党X、张X在街上吃饭。王**、马**等人将我拉出饭店带到他们开的一辆车上对我进行殴打,王**让我退还他和马**跑拼车时给我的4000元钱,我当时没钱,他们就带着我去我家和我朋友刘X家拿钱,因为没有拿到钱他们从我银行卡上取了2000元。后来我逃脱以后报了警。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X证明:2013年6月16日晚上我和党X、郭X在街上吃饭,有几个人过来将郭X拉出饭店后带上一辆轿车。大概过有一个小时左右郭X给我打电话说他被那几个男子打伤了。

(2)证人党X证明:2013年6月16日晚上我和张X、郭X在街上吃饭,有几个人过来将郭X拉出饭店后带上一辆轿车。当天晚上张X给我打电话说郭X被带走的那几个人打了。

(3)证人李X证明:2013年6月16日晚上马**、王**告诉我因为跑拼车时押金的事他们将郭X打了,并将郭X的车钥匙给我,还说让我去华鑫宾馆取郭X的银行卡。

(4)证人刘X证明:2013年6月16日晚上郭X来我家借钱,我当时没有,和他一块来的那几名男子就对郭X进行殴打,随后他们就带着郭X走了。

(5)证人姚X证明:我和郭X是夫妻关系。2013年6月16日晚上我在家看电视,听见有汽车停在门口的声音,郭X在门口问我咱妈在家没有,我说没有。随后门口又有汽车发动的声音,我当时以为郭X去跑车了就去睡觉了。第二天我才知道郭X被打了。

4.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羁押证明、被害人郭X的病例复印件、收条及谅解书。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伤情照片、光盘。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王**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马**、王**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马**,男,1988年1月4日出生。
  • 被告人王**,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杜新民
  • 审判员杜彦萍
  • 代审判员刘方方
  • 书记员郭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