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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304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吴**,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7月8日,证人马检举被告人吴**贩卖毒品,并愿意协助民警将其抓获。后民警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派出所为马筹集毒资人民币600元,马电话向吴**约购冰毒(甲基苯丙胺)1克,吴**同意。2015年7月8日晚,被告人吴**在北**阳区园15号楼5单元楼下马驾驶的汽车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马贩卖冰毒1小包(净重0.42克),被民警当场抓获。后经搜查,民警从吴**暂住地起获白色固体3小包,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共11.94克。全部起获毒品现已被依法收缴。

北京**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马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向公安机关检举一名叫吴**的吸贩毒人员,因为他曾经向吴购买过毒品。民警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园派出所前院别克商务舱轿车内交给他人民币600元用于他向吴**购买毒品。他身上只有民警给的600元现金,没有其他的东西。他用手机(号码:1501*985)联系吴**,对方答应叫他去吴在朝阳区的暂住地找吴购买毒品。约好后他开出租车拿着民警给的600元钱去吴**的暂住地楼下等,到吴**家楼下后,他给吴打电话说到了。不一会儿,吴**下楼了,上了车副驾驶座位,拿出一小包装有透明晶体的物品给他。他接过后,给了对方人民币600元,然后聊了一会儿对方就离开了。当吴**走到楼单元门口时,便衣民警就把吴**抓住了,从吴身上起获了他向吴**购买毒品的600元钱,并将吴带到了公安机关。他将吴**卖给他的物品交给民警。2015年7月9日,马在见证人见证下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男子(吴**)就是在朝阳区王四营观音惠园15号楼5单元门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一小包冰毒的男子。2、物证照片证明:吴**贩卖的毒品及在其家中起获的毒品、冰壶等情况。3、光盘2张证明:2015年7月8日20时许*在民警监控下通过拨打电话1590*888联系被告人吴**约购冰毒及同年7月9日民警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园派出所内对被告人吴**进行讯问的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收缴毒品清单等证据证明:2015年7月8日23时许,民警在北**阳区园15号楼楼下将向马贩卖毒品的吴**抓获,后依法对马从吴**处购买的一包不明白色晶体予以扣押,并对从吴**身上起获的贩卖毒品所得毒资人民币600元予以扣押。2015年7月9日民警在见证人见证下从吴**现住地(北**阳区园15号楼5单元301室)搜查出三包不明成分白色晶体及简易冰壶一个,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三包净重11.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毒品均已被收缴。5、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不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2015年7月9日吴**检测样本呈苯丙胺类毒品阳性,吴**吸毒不成瘾。6、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园派出所出具工作记录证明:2015年7月8日,民警接马举报称有一名河北籍男子贩卖毒品,并能够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该人。同日20时,民警在石景**园派出所内为马筹集毒资人民币600元,并对马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在购买毒品前,未发现马身上有可疑物品。同日23时许,马带民警到双方约定的交易地点附近,后民警向马提供车辆,马将车停在约定的北**阳区园15号楼楼下,吴**从楼内出来后直接坐在马所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位置,两人在车内进行毒品交易,后吴**下车被民警抓获。7、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8日20时许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园派出所民警接马举报称有一名河北籍男子贩卖毒品,并能够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该人。同日23时许,马与该男子相约在该人现住址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交易1克(袋装)冰毒。双方交易后,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男子抓获。经查,该男子叫吴**,后民警将其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讯问。8、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证据证明:吴**不是在逃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吴**的自然情况。10、被告人吴**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8日20时左右,他接到“小*”电话(1501*985)说一会儿找他拿一个东西,正过来。他说行,他的手机号是1590*888。23时30分许,他又接到“小*”的电话说到了,叫他把东西拿下去,后他就把家中装好的一个东西给“小*”拿了下去。到楼下他看到“小*”开着一辆出租车,停在他的楼门口前,他就上了“小*”开的出租车的副驾驶位置,将东西从兜里掏出来给了“小*”,“小*”接过东西从兜里掏出了600元钱给了他,他接过钱放到裤兜里,和“小*”闲聊了两句就下车回家了,在路过单元门口时,突然有便衣的警察把他抓了。他们指的“东西”就是冰毒,“一个”就是1克。冰毒是一个月前他从河北保定双彩小区的一栋楼下购买的。民警抓到他后在他家中房间立柜内的一个烟盒里起获10多克的冰毒,并在他家桌子上起获了一个他用于吸毒的冰壶。2015年7月7日晚他在家中吸食冰毒。2015年7月9日,吴**在见证人见证下指出北**阳区园小区15号楼楼下为其贩卖毒品的具体地点。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判决: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吴**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事发当日马还其欠款,他未向马贩卖毒品,从暂住处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

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因马**钱款,故马向吴**交付的600元不能证明是购买毒品的毒资,吴**不具有贩卖毒品的犯罪故意。吴**吸毒,从其住处起获的毒品是自己吸食,并非用于贩卖,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吴**所提事发当日马还其欠款,他未向马贩卖毒品,从暂住处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视听资料虽然证实马与吴**之间有债务关系,但事发当日,马向吴**约购毒品时,称将身上的钱都给吴**,先拿一个,并未表示此600元是还吴**的欠款;结合证人马的证言和吴**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可以认定吴**实施了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在案无证据证明在吴**的暂住地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吴**并非用于贩卖,故吴**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2.3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吴**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男,52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 辩护人吴*,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文伟
  • 代理审判员
  • 张乾雷
  • 代理审判员
  • 韩卓然
  • 书记员潘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