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法院:清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0日6时许至2013年8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王*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清丰县大屯乡夏固村北地养鸡场西北方向约50米处,采伐杨树共计36棵,总立木蓄积为12.049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王*某一、李*一、梁*某某、张*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滥伐林木根茎检尺结果,大屯*村委会证明,清丰县林业局资源林*管理股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法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