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祁**、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魏**给刚认识不久的被害人袁某某打电话,以一起吃饭为由打听被害人袁某某所处位置,得知被害人袁某某在青海省海北州门源县工地上干活后,被告人魏**在大通县长宁镇新桥路口搭乘高某某驾驶的车号为青A6755F的私家车前往门源县找到被害人袁某某。后被告人魏**将袁某某骗上车,以暴力、威胁被害人迫使被害人袁某某打电话给自己的老板要求转账7000元,后被告人魏**令高某某驾车到达大通**商银行,强迫被害人袁某某将卡*的7000元现金取出后据为己有。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就认定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人魏**给刚认识不久的被害人袁某某打电话,以一起吃饭为由打听被害人袁某某所处位置,得知被害人袁某某在青海省海北州门源县工地上干活后,被告人魏**在大通县长宁镇新桥路口搭乘高某某驾驶的车号为青A6755F的私家车前往门源县找到被害人袁某某,并将袁某某骗上车,以暴力、威胁方式迫使被害人袁某某打电话找钱,被害人袁某某打电话给其老板谎称自己的车出了事要求转账7000元。后被告人魏**令高某某驾车到达大通**商银行,强迫被害人袁某某将卡*的7000元现金取出后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案发时间及地点。
2、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袁某某被抢劫的时间、地点、金额及基本经过。
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魏**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
4、证人高某某、赵某某证言,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被告人魏**以暴力、威胁手段抢劫被害人袁某某现金7000元的事实。
5、魏某某、孟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魏**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分别被判刑,于2015年6月份刑满释放,无经济来源的事实。
6、调取证据清单、中**银行活期帐户明细查询清单,证实办案单位从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通县桥头镇支行调取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一份及清单明细。
7、辨认笔录三份,证实本案被害人袁某某辨认被告人魏**、拉乘司机及被告人魏**指认迫使被害人袁某某取钱的位置。
8、被告人魏**供述,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地点及被告人魏**抢劫的基本经过。
9、青海省西宁**民法院(2007)西少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曾因犯抢劫罪被西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青海省西宁**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西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魏**因敲诈勒索罪执行期满于2015年6月2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10、户籍证明:魏**于1989年12月12日出生,证实被告人魏**作案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11、大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
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抢劫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式强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魏**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