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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发明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兴安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发明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初,被告人邓发明与许**、许**在兴安县溶江镇永安村委枧头村赌博时被当庄的许**赢了钱,被告人邓发明怀疑许**与其弟许**是通过出老千赢钱,遂于5月11日晚上纠集邓**、莫**、邓**、邓**、邓**(均已判刑)窜至兴安县溶江镇永安村委下桥头村许**家中,采取用拳头殴打许**的方式强行劫取其现金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发明与莫**、邓**、邓**等人将人民币500元退还给许*乙,并赔偿许*乙人民币1000元,许*乙对被告人邓发明等人表示谅解。

2009年5月14日及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邓发明到兴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的陈述;证人许*甲能、张*的证言;户籍证明、关于谅解邓**等人的报告、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邓**及同案犯邓**、莫**、邓**、邓**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邓**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发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二个月九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邓**,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2009年7月22日经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同日释放,2014年5月27日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撤销对被告人邓**不起诉的决定。2015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袁建军
  • 书记员黄磊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