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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发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水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4)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高钦*、高**、侯某某、李**、陆*、董某某、吕**、高**、高*选、刘某某、高*润、沈某某、吕**、何*、张某某、高*发、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合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侯某某、李**提出上诉,庆阳**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庆中刑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庆阳**民法院作出(2015)庆中刑监字第5号再审决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经过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庆中刑再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庆阳**民法院(2015)庆中刑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及合水县人民法院(2015)合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发回合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5年12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高*某、高钦*、高**、侯某某、李**、陆*、董某某、吕**、高**、高*选、刘某某、高*润、沈某某、吕**、何*、张某某、高*发、赵某某先后在长庆油田采油一处板桥作业区庄四转井区固平10井场、固城作业区庄15增固平43-56井场、固平庄5增42-56井场、庄36井区庄161-57井场、161-42井场、158-46井场多次盗窃作案。高*某、高钦*、高**、侯某某、李**盗窃数额巨大,陆*、董某某、吕**、高**、高*选、刘某某、高*润、沈某某、吕**、何*、张某某、高*发、赵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高*某、高钦*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侯某某、李**、董某某、吕**、高*选、刘某某、高*润、沈某某、何*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高*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某某辩解辩护其参与盗油的次数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盗窃价值过高。

被告人高*某辩解辩护其参与盗油的次数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其在公安机关供述是刑迅逼供所致。

被告人高广*、侯某某、李**、高**、高*发、陆*、吕**、高*斐、高*选、刘某某、高*润、沈某某、吕**、何*、赵某某、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赵某某参与盗窃是事实,但起诉指控分赃数额不准确;赵某某2013年9月15日至30日休假,未参与第15、16起盗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高*某、高钦*、高**、侯某某、李**、陆*、董某某、吕**、高**、高*选、刘某某、高*润、沈某某、吕**、何*、张某某、赵某某、高*发先后窜至长庆油田采油一处板桥作业区庄四转井区固平10井场、固城作业区庄15增固平43-56井场、固平庄5增42-56井场、庄36井区庄161-57井场、161-42井场、158-46井场采取秘密窃取或内勾外联的方法盗窃原油。

1、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何*与看**某某商议后,与高**、李**、侯某某、卜某某(在逃)携带作案工具塑料编织袋、软管、桶,窜至合水县**子村花报良自然村境内张某某看护的长**田采油一处板桥作业区庄四转井区固平10井场(以下简称固平10井场)盗窃原油。吕*某驾车在井场路口望风,吕*某驾车在店子乡街道路口望风,何*在井场边望风,高**将塑料软管接在井*反套上,打开阀门,与李**、卜某某、侯某某开始装油,当晚窃取原油22袋,计0.95吨,价值4310元。所盗原油高**驾车运至合水县店子乡双柳树行政村张**收油点出售,得赃款4200元。高**、何*、吕*某各分得赃款700元,吕*某分得赃款900元,张某某分得赃款500元,李**、卜某某、侯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给车加油100元。

2、7月初的一天23时许,何*与看**某某商议后,与高**、吕**、吕**、李**、侯某某、卜某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10井场窃取原油23袋,计1吨,价值4501元。所盗原油高**驾车运至张**收油点出售,得赃款4300元,高**、何*、吕**各分得赃款700元,吕**分得赃款900元,张某某分得赃款500元,李**、卜某某、侯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给车加油200元。

3、7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何*与看**某某商议后,与高**、吕**、吕**、李**、侯某某、卜某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10井场窃取原油21袋,计0.91吨,价值4095元。所盗原油高**驾车运至张**收油点出售,得赃款4100元,高**、何*、吕**各分得赃款650元,吕**分得赃款850元,张某某分得赃款500元,李**、卜某某、侯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

4、7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何*与看**某某商议后,与高**、吕**、吕**、李**、侯某某、卜某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10井场窃取原油22袋,计0.96吨,价值4321元。所盗原油高**驾车运至张**收油点出售,得赃款4100元,高**、何*、吕**各分得赃款700元,吕**分得赃款900元,张某某分得赃款500元,李**、卜某某、侯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

5、8月20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何*与看**某某商议后,与高**、吕**、吕**、李**、侯某某、卜某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10井场窃取原油22袋,计0.96吨,价值4428元。所盗原油高**驾车运至张**收油点出售,得赃款4200元,高**、何*、吕**各分得赃款700元,吕**分得赃款900元,张某某分得赃款500元,李**、卜某某、侯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

6、8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高某某、高*某伙同王某某、许某某(二人外逃)携带塑料编织袋、软管等作案工具,窜至合水县太莪乡北掌行政村陈**自然村王**上的长庆采油一处固城作业区庄15增固平43-56井场(以下简称固平43-56井场),将井场投球仪上的压力表卸下,将塑料管子接到投球仪上打开阀门,窃取原油23袋,计1.01吨,价值4659.1元。所盗原油由高某某、高*某、许某某驾车运至张**收油点出售,得赃款3200元,高某某、高*某、许某某各分得赃款1000元,王某某分得赃款200元。

7、8月28日凌晨,高某某、高*某伙同王某某、许某某、王**(外逃)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0袋,计0.44吨,价值2029.7元。所盗原油由高某某、高*某、许某某驾车运至张**收油点出售,得赃款1400元。高某某、许某某各分得赃款400元,高*某、王某某、王**各分得赃款200元。

8、8月31日18时许,高某某、高*某伙同陆*及王某某、许某某、王**携带塑料编织袋、软管、管钳、电钻等作案工具窜至固平43-56井场,打开防盗箱,打开阀门窃取原油16袋,计0.7吨,价值3229.1元。所盗原油被合水**出所查扣5袋,下剩11袋由高某某、高*某、许某某驾车运至张**收油点出售,得赃款2200元全部分给许某某。

9、9月初的一天晚上,高某某、高*某伙同陆*及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5袋,计0.69吨,价值3272.7元。所盗原油由高某某和许某某二人运至高某某家存放。

10、上次作案后的第二天晚12时许,高某某与看井工*某某商议后,和高*某伙同陆*及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2袋,计0.55吨,价值2608.7元。连同上次所盗15袋原油共计27袋,陆*、许某某运至张**收油点出售,得赃款5400元。高某某、高*某、许某某、陆*各分得赃款1000元,王某某、王**各分得赃款400元,赵某某分得赃款500元,给车加油100元。

11、上次作案后两、三天的晚上,高某某与看井工*某某商议后,和高*某伙同陆*及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4袋,计0.64吨,价值3035.5元。所盗原油由高某某、高*某运至张**收油点出售,得赃款2800元。高某某、高*某、许某某、陆*各分得赃款500元,王某某、王**各分得赃款200元,赵某某分得赃款400元。

12、9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1时许,高某某、高*某伙同陆*及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8袋,计0.83吨,价值3936.7元。所盗原油高某某、高*某运至张**收油点出售,得赃款3500元。高某某、高*某、许某某、陆*各分得赃款700元,王某某、王**各分得赃款200元。

13、9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12时,高某某与看井工*某某商议后,和高*某伙同陆*及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5袋,计0.69吨,价值3272.7元。所盗原油高某某、高*某运至张**收油点出售,得赃款3000元。高某某、高*某、许某某、陆*各分得赃款600元,王某某、王**各分得赃款200元,给车加油200元。

14、9月14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高某某与看井工*某某商议后,和高*某伙同陆*及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25袋,计1.15吨,价值5454.5元。所盗原油高某某运至张**收油点出售,得赃款5000元。高某某、高*某、许某某、陆*各分得赃款1000元,王某某、王**各分得赃款200元,赵某某分得赃款500元,给车加油100元。

15、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高某某与看井工*某某商议后,和高*某伙同陆*、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26袋,计1.20吨,价值5691.6元。所盗原油高某某、陆*运至张**收油点出售,得赃款5200元。高某某、高*某、许某某、陆*各分得赃款1000元,王某某、王**各分得赃款300元,赵某某分得赃款600元。

16、上次作案后过了两、三天左右的晚23时许,高钦*与看井工*某某商议后,和高某某伙同陆*、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方法在赵某某看护的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8袋,计0.37吨,价值1754.9元。所盗原油高某某运至张**收油点出售,得赃款1500元。高某某、高钦*、许某某、陆*各分得赃款300元,王某某、王**各分得赃款100元,购买作案工具100元。

17、上次作案后的第二天12时许,高某某、高*某伙同陆*、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5袋,计0.69吨,价值3272.7元。所盗原油高某某、陆*运至张**收油点出售,得赃款2800元。高某某、高*某、许某某、陆*各分得赃款650元,王某某、王**各分得赃款100元。

18、10月1日21时许,高某某与看井工*某某商议后,和高*某伙同陆*、董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2袋,计0.55吨,价值2690.1元。所盗原油高某某、陆*运至张**收油点出售,得赃款2700元。高某某、高*某、许某某、陆*各分得赃款500元,董某某分得赃款300元,王某某、王**各分得赃款200元。

19、10月4日凌晨2时许,高某某、高*某伙同陆*、董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7袋,计0.78吨,价值3815元。所盗原油高某某、陆*运至张**收油点出售,得赃款3200元。高某某、高*某、许某某各分得赃款600元,陆*分得赃款500元,王某某、王**、董某某各分得赃款300元。

20、10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何*征得看井工张某某同意后,与高**、吕**、吕**、李**、侯某某、卜某某在固平10井场窃取原油21袋,计0.92吨,价值4499.7元。所盗原油高**驾车运至张**收油点出售,得赃款4100元,高**、何*、吕**各得赃款700元,吕**900元,张某某500元,李**、卜某某、侯某某各200元。

21、10月8日凌晨3时许,高某某与看井工*某某商议后,与高*某伙同陆*、董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9袋,计0.41吨,价值2005.3元。所盗原油高某某、陆*运至张**收油点出售,得赃款1600元。高某某、高*某、许某某各分得赃款250元,陆*、王某某、王**、董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吃饭50元。

22、10月9日23时许,高某某、高*某伙同陆*、董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22袋,计1.01吨,价值4939.9元。所盗原油高某某、陆*运至张**收油点出售,得赃款4300元。高某某、高*某、许某某各分得赃款800元,陆*分得赃款400元,王某某、王**、董某某各分得赃款300元,给车加油100元。

23、10月10日凌晨2时许,高某某、高*某伙同陆*、董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9袋,计0.88吨,价值4304.1元。所盗原油高某某、陆*运至张**收油点出售,得赃款3700元。高某某、高*某、许某某各分得赃款800元,陆*分得赃款400元,王某某、王**、董某某各分得赃款300元。

24、10月13日凌晨3时许,高某某与看井工*某某商议后,和高*某伙同陆*、董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8袋,计0.37吨,价值1809.7元。所盗原油高某某、陆*运至张**收油点出售,得赃款1500元。高某某、高*某、许某某各分得赃款300元,陆*分得赃款300元,王某某、王**、董某某各分得赃款100元。

25、10月14日凌晨3时许,高某某、高*某伙同陆*、董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6袋,计0.74吨,价值3619.3元。所盗原油高某某、陆*运至张**收油点出售,得赃款3100元。高某某、高*某、许某某各分得赃款700元,陆*分得赃款300元,王某某、王**、董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剩余100元购买编织袋。

26、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高某某、高*某伙同董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7袋,计0.77吨,价值3660.6元。所盗原油高某某运至合水县店子乡双柳树行政村赵某某收油点(以下简称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2600元。高某某分得赃款800元,高*某、许某某各分得赃款600元,王某某、王**、董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

27、11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高某某、高*某伙同董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0袋,计0.45吨,价值2139.3元。所盗原油高*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1900元。高某某分得赃款500元,高*某、许某某各分得赃款400元,王某某、王**、董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

28、11月17日左右的凌晨3时许,高某某、高*某伙同董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28袋,计1.27吨,价值6037.6元。所盗原油高*某、董某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5200元。高某某分得赃款1400元,高*某、许某某各分得赃款1300元,王某某、王**、董某某各分得赃款400元。

29、上次作案后的第二天凌晨2时许,高某某、高*某伙同董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2袋,计0.54吨,价值2567.2元。所盗原油高*某、董某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2300元。高某某分得赃款700元,高*某、许某某各分得赃款500元,王某某、王**、董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

30、上次作案后过了五、六天的凌晨1时许,高某某、高*某伙同董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6袋,计0.73吨,价值3470.4元。所盗原油由高*某和董某某驾车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2800元。高某某分得赃款800元,高*某、许某某各分得赃款700元,王某某、王**、董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

31、上次作案后过了三、四天的凌晨1时许,高某某、高*某伙同董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8袋,计0.36吨,价值1711.4元。所盗原油高*某、董某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1500元。高某某、高*某、许某某各分得赃款400元,王某某、王**、董某某各分得赃款100元。

32、11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高某某、高*某伙同董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3袋,计0.59吨,价值2804.9元。所盗原油高*某、董某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2500元。高某某、高*某、许某某各分得赃款600元,王某某、王**、董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剩余100元购买编织袋。

33、12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高某某、高*某伙同沈某某、王*某、王**、王*成(在逃)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6袋,计0.73吨,价值3440.5元。所盗原油高某某、高*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3100元。高某某分得赃款1300元,高*某分得赃款1000元,王*某、王**、王*成、沈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

34、上次作案后的第三天凌晨3时许,高某某、高*某伙同沈某某、王*某、王**、王*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26袋,计1.18吨,价值5561.3元。所盗原油高某某、高*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4800元。高某某分得赃款1500元,高*某分得赃款1200元,王*某、王**、王*成、沈某某各分得赃款400元。

35、12月6日晚24时许,高某某、高*某伙同沈某某、王*某、王**、王*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4袋,计0.64吨,价值3016.3元。所盗原油高某某、高*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2600元。高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高*某分得赃款800元,王*某、王**、王*成、沈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

36、12月8日凌晨4时许,高某某、高*某伙同沈某某、董某某、王*某、王**、王*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24袋,计1.09吨,价值5137.2元。所盗原油运至井场外时被固城作业区发现并回收。

37、12月1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高某某、高*某伙同沈某某、王*某、王**、王*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2袋,计0.54吨,价值2545元。所盗原油高某某、高*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2200元。高某某分得赃款800元,高*某分得赃款600元,王*某、王**、王*成、沈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

38、12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何*征得看井工张某某的同意后,与高**、吕**、吕**、李**、侯某某、卜某某窜至固平10井场,将塑料软管接在井*反套上,打开阀门,窃取原油23袋,计1吨,价值4713元。所盗原油高**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4400元,高**分得赃款900元,给吕**、何*、吕**各分得赃款800元,张某某分得赃款500元,李**、卜某某、侯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

39、12月1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高某某、高*某伙同沈某某、王*某、王**、王*成窜至固平43-56井场,打开防盗箱、阀门窃取原油8袋,计0.36吨,价值1696.7元。所盗原油高某某、高*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1500元。高某某分得赃款600元,高*某分得赃款500元,王*某、王**、王*成、沈某某各分得赃款100元。

40、12月22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高某某、高*某伙同沈某某、王*某、王**、王*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0袋,计0.45吨,价值2120.9元。所盗原油高某某、高*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1900元。高某某分得赃款600元,高*某分得赃款500元,王*某、王**、王*成、沈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

41、12月2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2时许,高某某、高*某伙同沈某某、王*某、王**、王*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26袋,计1.18吨,价值5561.3元。所盗原油高某某、高*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5100元。高某某分得赃款1900元,高*某分得赃款1600元,王*某、王**、王*成、沈某某各分得赃款400元。

42、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高某某、高*某伙同沈某某、王*某、王**、王*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7袋,计0.77吨,价值3629元。所盗原油高某某、高*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3200元。高某某分得赃款1000元,高*某分得赃款1000元,王*某、王**、王*成、沈某某各分得赃款300元。

43、上次作案后过了两天的凌晨2时许,高某某、高*某伙同沈某某、王*某、王**、王*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9袋,计0.41吨,价值1932.3元。所盗原油高某某、高*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1700元。高某某分得赃款500元,高*某分得赃款400元,王*某、王**、王*成、沈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

44、上次作案后的第二天凌晨2时许,高某某、高*某伙同沈某某、王*某、王**、王*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23袋,计1.04吨,价值4901.5元。所盗原油高某某、高*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4500元。高某某分得赃款1500元,高*某分得赃款1400元,王*某、王**、王*成、沈某某各分得赃款400元。

45、上次作案后的第二天凌晨,高某某、高*某伙同沈某某、王*某、王**、王*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6袋,计0.73吨,价值3440.5元。所盗原油高某某、高*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3100元。高某某、高*某各分得赃款900元,王*某、王**、王*成、沈某某各分得赃款300元,100元购买编织袋。

46、2014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高*某、高*某伙同高*选、高*斐、高*润、刘某某及王*某、王*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1袋,计0.49吨,价值2389.2元。所盗原油高*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2200元。高*某、高*某各分得赃款500元,王*某、刘某某、王*成、高*选、高*斐、高*润各分得赃款200元。

47、上次作案后的第二天凌晨,高*某、高*某伙同高*选、高*斐、高*润、刘某某、王*某、王*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9袋,计0.84吨,价值4095.8元。所盗原油高*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3700元。高*某、高*某各分得赃款900元,王*某、刘某某、王*成、高*选、高*斐、高*润各分得赃款300元,100元购买编织袋。

48、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高*某、高*某伙同高*选、高*斐、高*润、刘某某、王*某、王*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21袋,计0.93吨,价值4534.7元。所盗原油高*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4000元。高*某、高*某各分得赃款800元,王*某、刘某某、王*成、高*选、高*斐、高*润各分得赃款400元。

49、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高*某、高*某伙同高*选、高*斐、高*润、刘某某、王*某、王*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2袋,计0.53吨,价值2584.3元。所盗原油高*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2300元。高*某、高*某各分得赃款500元,王*某、刘某某、王*成、高*选、高*斐、高*润各分得赃款200元,100元购买编织袋。

50、上次作案后的第二天凌晨,高*某、高*某伙同高*选、高*斐、高*润、刘某某、王*某、王*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22袋,计0.98吨,价值4778.5元。所盗原油高*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4200元。高*某、高*某各分得赃款900元,王*某、刘某某、王*成、高*选、高*斐、高*润各分得赃款400元。

51、上次作案后的第二天凌晨,高*某、高*某伙同高*选、高*斐、高*润、刘某某、王*某、王*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8袋,计0.35吨,价值1706.6元。所盗原油高*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1500元。高*某、高*某各分得赃款450元,王*某、刘某某、王*成、高*选、高*斐、高*润各分得赃款100元。

52、上次作案后的第二天凌晨,高*某、高*某伙同高*选、高*斐、高*润、刘某某、王*某、王*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9袋,计0.40吨,价值1950.4元。所盗原油高*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1700元。高*某、高*某各分得赃款250元,王*某、刘某某、王*成、高*选、高*斐、高*润各分得赃款200元。

53、上次作案后过了两天左右的凌晨,高*某、高*某伙同高*选、高*斐、高*润、刘某某、王*某、王*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2袋,计0.53吨,价值2584.3元。所盗原油高*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2300元。高*某、高*某各分得赃款550元,王*某、刘某某、王*成、高*选、高*斐、高*润各分得赃款200元。

54、上次作案后的第二天凌晨,高*某、高*某伙同高*选、高*斐、高*润、刘某某、王*某、王*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4袋,计0.62吨,价值3023.1元。所盗原油高*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2600元。高*某、高*某各分得赃款700元,王*某、刘某某、王*成、高*选、高*斐、高*润各分得赃款200元。

55、2月初的一天,高*某、高*某伙同高*选、高*斐、高*润、刘某某、王*某、王*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9袋,计0.40吨,价值1863.6元。所盗原油高*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1700元。高*某、高*某各分得赃款250元,王*某、刘某某、王*成、高*选、高*斐、高*润各分得赃款200元。

56、2月中旬的一天,高*某、高*某伙同高*选、高*斐、高*润、刘某某、王*某、王*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9袋,计0.85吨,价值3960.2元。所盗原油高*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3800元。高*某、高*某各分得赃款1300元,王*某、刘某某、王*成、高*选、高*斐、高*润各分得赃款200元。

57、2月下旬的一天,高*某、高*某伙同高*选、高*斐、高*润、刘某某、王*某、王*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6袋,计0.72吨,价值3354.5元。所盗原油高*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3000元。高*某、高*某各分得赃款900元,王*某、刘某某、王*成、高*选、高*斐、高*润各分得赃款200元。

58、上次作案后的第二天凌晨,高*某、高*某伙同高*选、高*斐、高*润、刘某某、王*某、王*成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21袋,计0.94吨,价值4379.5元。所盗原油高*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4000元。高*某、高*某各分得赃款1100元,王*某、刘某某、王*成、高*选、高*斐、高*润各分得赃款300元。

59、上次作案后过了两天的凌晨,高*某、高*某伙同高*选、高*斐、高*润、刘某某、王*某、王*成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1袋,计0.49吨,价值2282.9元。所盗原油高*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2100元。高*某、高*某各分得赃款450元,王*某、刘某某、王*成、高*选、高*斐、高*润各分得赃款200元。

60、上次作案后的第二天凌晨,高*某、高*某伙同高*选、高*斐、高*润、刘某某、王*某、王*成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1袋,计0.49吨,价值2282.8元。所盗原油高*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共得赃款2100元。高*某、高*某各分得赃款450元,王*某、刘某某、王*成、高*选、高*斐、高*润各分得赃款200元。

61、3月份的一天19时许,高某某与高**携带塑料编织袋、软管等作案工具窜至合水县太莪乡关*行政村付家洼自然村境内的长庆采油一处固城作业区庄*增庄42-56井场,将井场投球仪上的压力表卸下,将塑料管子接到投球仪上打开阀门窃取原油3袋,计0.13吨,价值604.76元。所盗原油高**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600元,高某某分得赃款200元,高**分得赃款400元。

62、4月份的一天12时许,高*某和高**、高*发三人携带电钻窜至合水县店子乡李家沟圈行政村窑子湾自然村境内的长庆采油一处固城作业区庄36井区庄161-57井场用电钻将防盗箱打开。当晚21时许,高*某、高**、高*发、吕**、卜某某携带塑料编织袋、软管等作案工具分别驾驶两辆小轿车窜至合水县店子乡李家沟圈行政村窑子湾自然村境内的长庆采油一处固城作业区庄36井区庄161-57井场(简称庄161-57井场),吕**和高**驾车望风,高*发将塑料管子接到井*反套上并打开阀门与高*某、卜某某、侯某某、李**开始装油。当晚共盗窃原油31袋,计1.36吨,价值6336.2元。所盗原油高*发和卜某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6200元。高*某、高*发各分得赃款960元,吕**、卜某某各分得赃款1060元,高**分得赃款1360元,侯某某和李**各分得赃款400元。

63、上次作案后的第二天24时许,高*某、高广*、高*发、吕**、侯某某、李**、卜某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庄161-57井场窃取原油32袋,计1.40吨,价值6522.6元。所盗原油高*发、卜某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6400元。高*某、高*发各分得赃款1000元,吕**、卜某某各分得赃款1100元,高广*分得赃款1400元,侯某某和李**各分得赃款400元。

64、5月初的一天24时许,高*某、高广*、高*发、侯某某、李**、卜某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合水县店子乡李家沟圈行政村窑子湾自然村境内的长庆采油一处固城作业区庄36井区庄161-42井场窃取原油30袋,计1.38吨,价值6455.6元。所盗原油高*发、卜某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6100元。高*某、高*发各分得赃款1200元,卜某某分得赃款1300元,高广*分得赃款1700元,侯某某和李**各分得赃款300元,剩余100元用于吃饭。

65、上次作案后的第三天晚12时许,高*某、高广*、高*发、卜某某携带塑料编织袋、软管等作案工具窜至合水县店子乡李家沟圈行政村窑子湾自然村境内的长庆采油一处固城作业区庄36井区庄161-42井场,高广*望风,高*发将塑料管子接到井*反套上并打开阀门与高*某、卜某某、侯某某和李某某开始装油。当晚窃取原油31袋,计1.73吨,价值8069.55元。所盗原油高广*和卜某某运至赵某某收油点出售,得赃款6300元。高*某、高*发各分得赃款1200元,卜某某分得赃款1300元,高广*分得赃款1700元,侯某某和李某某各分得赃款300元,300元用于购买作案工具。

66、5月20日凌晨2时许,高某某、高广*、吕**、卜某某等人携带塑料编织袋、软管等作案工具窜至合水县店子乡李家沟圈行政村窑子湾自然村境内的长庆采油一处固城作业区庄36井区庄158-46井场,吕**驾车望风,高某某将塑料管子接到井*反套上并打开阀门与高广*、卜某某、侯某某、李**开始装油。当晚窃取原油33袋,计1.74吨,价值8125.69元。所盗原油运至合水县太莪乡北掌行政村陈**收油点出售,得赃款6100元。高某某、高广*、吕**各分得赃款1200元,卜某某分得赃款1400元,侯某某和李**各分得赃款450元。

综上,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0起,盗窃原油38.9吨,价值184337.1元,分得赃款38210元;参与职务侵占作案9起,价值28323元,分得赃款5450元;

被告人高*某参与盗窃作案44起,盗窃原油31.16吨,价值148222.7元,分得赃款29850元;参与职务侵占作案9起,价值28323元,分得赃款5450元。

被告人高广*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原油7.74吨,价值36114.4元,分得赃款7760元;参与职务侵占作案7起,价值30867.7元,分得赃款5050元。

被告人侯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原油7.61吨,价值35509.64元,分得赃款1850元;参与职务侵占作案7起,价值30867.7元,分得赃款1400元;赃款已退缴;

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原油7.61吨,价值35509.64元,分得赃款1850元;参与职务侵占作案7起,价值30867.7元,分得赃款1400元;赃款已退缴。

被告人陆*参与盗窃作案8起,盗窃原油6.32吨,价值30389.5元,分得赃款2950元;参与职务侵占作案9起,价值28323元,分得赃款5400元;赃款已退缴。

被告人董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2起,盗窃原油9.21吨,价值44207元,分得赃款2500元;参与职务侵占作案3起,价值6505元,分得赃款700元;赃款已退缴。

被告人吕**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原油4.5吨,价值20861.89元,分得赃款3360元;参与职务侵占作案7起,价值30867.7元,分得赃款6150元;退缴赃款8110元。

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职务侵占作案7起,盗窃原油6.7吨,价值30867.70元,分得赃款3500元,赃款已退缴。

被告人赵某某参与职务侵占作案9起,盗窃原油5.93吨,价值28323元,分得赃款2000元,赃款已退缴。

被告人高**参与盗窃作案15起,盗窃原油9.56吨,价值45780.50元,分得赃款3500元,赃款已退缴。

被告人高*选参与盗窃作案15起,盗窃原油9.56吨,价值45780.50元,分得赃款3500元,赃款已退缴。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原油15起,盗窃原油9.56吨,价值45780.50元,分得赃款3500元,赃款已退缴。

被告人高某润参与盗窃作案15起,盗窃原油9.56吨,价值45780.50元,分得赃款3500元,赃款已退缴。

被告人沈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2起,盗窃原油9.12吨,价值42982.50元,分得赃款2900元,赃款已退缴。

被告人吕**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窃原油6.7吨,价值30867.70元,分得赃款4950元,赃款已退缴。

被告人何*参与职务侵占作案7起,价值30867.70元,分得赃款4950元,赃款已退缴;

被告人高*发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原油5.87吨,价值27384元,分得赃款436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全部退缴。

案发后,侯某某、李**、董某某、吕**、高*选、刘某某、高*润、沈某某、何*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随案移送高*某黑色甘M27229号普*小轿车一辆、董某某白色丰田陕B17117号面包车一辆,高*某黑色甘M25430号普*小轿车,红色长城腾翼C30甘M46162号小轿车各一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证人焦*、高致某、张*、马*、吴*证言证实,在工作中发现长**田采油一处板桥作业区庄四转井区固平10井场、固城作业区庄15增固平43-56井场、固平庄5增42-56井场、庄36井区庄161-57井场、161-42井场、158-46井场有原油多次被盗。

3、证人张**、张**、赵某某、高怀*、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向高某某等人收购过原油。

4、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地、现场概况及出售原油的地点。

5、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相互辨认,高*某、高钦*、高**、侯某某、李**、陆*、董某某、吕**、高**、高*选、刘某某、高*润、沈某某、吕**、何*、张某某、高*发、赵某某系本案被告人。

6、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工具的辨认,并予以扣押。

7、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回收证明证实被盗原油的含水量及价格。

8、原油称重实验笔录证实被盗原油每袋的重量。

9、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2)丽刑初字第0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高某某系累犯;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陆*在缓刑考验期内。

10、户籍证明证实高*某、高钦*、高**、侯某某、李**、陆*、董某某、吕**、高**、高*选、刘某某、高*润、沈某某、吕**、何*、张某某、高*发、赵某某均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1、被告人高*某、高钦*、高**、侯某某、李**、陆*、董某某、吕**、高**、高*选、刘某某、高*润、沈某某、吕**、何*、张某某、高*发、赵某某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作为长庆油田采油一处的工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勾结被告人高*某、高**、高**、侯某某、李**、陆*、吕**、何*,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董某某虽然参与职务侵占作案三起,但价值6505元,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故不构成职务侵占罪。高*某、高**、高**、侯某某、李**、陆*、董某某、吕**、高**、高*选、刘某某、高*润、沈某某、吕**、高*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高*某、高**盗窃数额巨大,高**、侯某某、李**、陆*、董某某、吕**、高**、高*选、刘某某、高*润、沈某某、吕**、高*发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高*某、高**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侯某某、李**、董某某、吕**、高*选、刘某某、高*润、沈某某、何*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高*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高*某、高**、高**、侯某某、李**、陆*、吕**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侯某某、李**、陆*、董某某、吕**、高**、高*选、刘某某、高*润、沈某某、吕**、何*、张某某、高*发、赵某某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高*某、高**辩解辩护理由及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随案移送的黑色甘M27229号、甘M25430号普*小轿车,白色丰田陕B17117号面包车,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公安机关扣押高**所有的红色长城腾翼C30甘M46162号小轿车一辆,该车到过盗油现场,但未拉运过原油,未用于作案,应当发还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

被告人高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2日止。)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吕*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高*发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何*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随案移送高*某黑色甘M27229号普*小轿车一辆、高广*甘M25430号普*小轿车一辆,董某某白色丰田陕B17117号面包车一辆,高*发退交赃款4360元,刘某某退交赃款200元,高*选退交赃款200元,高*斐退交赃款3500元,予以没收;红色长城腾翼C30甘M46162号小轿车一辆,发还高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高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文盲,农民,住合水县太莪乡。2012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
  • 被告人高钦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太莪乡。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
  • 被告人高广*,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店子乡。2014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侯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固城乡。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4月10日由本院决定,于4月13日被合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
  • 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店子乡。2014年1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4月10日由本院决定,于4月13日被合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
  • 被告人陆*,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西华池镇。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合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4月10日由本院决定,于4月13日被合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水县看守所。
  • 被告人董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板桥乡。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吕**,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店子乡。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程度,看井工,住河庄坪村。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赵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高中文化程度,看井工,现住长**田采油一处固城作业区。2014年6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张*,陕西**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高某斐,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太莪乡。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高*选,男,生于19XX年XX月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太莪乡。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太莪乡。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高某润,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太莪乡。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沈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太莪乡北掌行政村陈**自然村。2014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吕**,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店子乡。2014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何*,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店子乡。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 被告人高*发,男,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店子乡李家沟圈行政村南头自然村。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阳市公安局长庆分局刑事拘留,9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治平
  • 审判员张红梅
  • 审判员苟晓玲
  • 书记员高永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