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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20日以伊乌伊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田某某在其家中酒后出来,走到赵某某家门口时,发现赵某某家大院门用铁丝圈挂着,认为其家中无人,便产生盗窃的想法,随后进入赵某某家室内,盗窃人民币4300余元,后离开现场回到其家中。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红色女式拎包照片一张、女式棉服照片一张;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某、袁某某、刘*、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并处适当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中午,被告人田某某酒后从家里出来,走到赵某某家门口时,发现赵某某家大院门用铁丝圈挂着,认为其家中无人,便产生去赵某某家盗窃的想法,田某某摘下铁丝圈进入院内,见屋门没锁,开门进入屋内,在赵某某家西侧大屋的衣柜内,从一件女式羽绒服外侧左兜里盗窃人民币100多元,又在北侧小方厅的衣柜内一个红色女式拎包里盗窃人民币4200元,然后离开现场回到其家中。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给失主。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12月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红色女式拎包一个、女式棉服一件;书证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某、袁某某、刘*、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伊春市公安局乌伊岭公安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入户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退还全部赃款,没有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08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元,2009年4月27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2日因犯放火罪被黑龙江省伊春市乌伊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伊春市汤旺河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郝阳光
  • 书记员朱玲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