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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决书

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遂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后王*不服,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驻马*民法院于2012年4月18日以该案部分事实不清为由,作出(2012)驻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裁定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2年6月12日,检察机关以发现遗漏罪行为由,追加起诉王*两次收受工程承包商邵永山好处费30万元的犯罪事实,遂*民法院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2012)遂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对已经追缴的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306.82856万元的财产予以没收,上交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王*不服再次向驻马*民法院提出上诉,驻马*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1日作出(2012)驻刑一终字第81号刑事裁定,以该案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王*及其辩护人吴中立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驻马*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

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王*利用担任正阳*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十九次非法收受韩*、范*、胡*、罗*、李*、王*、杨*、余*、肖*、马*、李*、叶*、邵*等十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33万元。案发前退还韩*10万元、邵*20万元。

公诉机关对所指控胡上述事实提供有证人韩*、范*、胡*、罗*、李*、王*、杨*、余*、肖*、马*、李*、叶*、邵*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工程招投标的相关书证等证据。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被告人王*自1986年参加工作以来至案发,其家庭财产和个人支出共计人民币493.508855万元,扣除受贿犯罪所得103万元和其家庭合法收入共计人民币38.529387万元外,还有价值人民币351.979456万元的财产无法说明合法来源。

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上述事实提供有相关证人证言,被告人王*的供述,王*银行存款、房产手续等书证,王*及其妻柴桂菊的工作经历及收入的相关书证,西*计局、驻*统计局出具的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统计表等证据。

指控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33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其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无法说明其来源合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解称,收受韩*20万元中案发前退还10万元,收受邵永山30万元在案发前全部退还,不能认定其受贿;其与王*合伙承揽工程,王*给其的10万元不能认定受贿;马*、李*、叶*给其送钱是逢年过节礼尚往来,其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不应认定为受贿。其对指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辩解意见是,其参加工作就开始经商,家庭巨额财产有来源,不是非法所得,构不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本院查明

辩护人的意见是,王*案发前已退还韩德志的10万元不能认定受贿;王*收取王*的10万元不能排除二人合伙收益的可能性,指控属于受贿的证据不足,应不予认定;王*收取马*3万元、李*2万元、叶*1万元属于节日违纪收取礼金的行为,不属于受贿;王*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王*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辩护意见是,王*的家庭财产收入中的与他人合伙经商所得及节日收取的礼金属于违纪所得,不能计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犯罪数额,因此指控王*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辩护人当庭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收取租金的收据,证人邢*、温*、周*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2008年8月至2010年6月,被告人王*利用担任正阳*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十九次非法收受韩*等十三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33万元。案发前退还韩*10万元,退还邵永山20万元。

(一)2008年8月,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向工程承包商韩*拨付工程款的过程中,王*非法收受韩*人民币10万元;2009年6月,在正阳*理中心开展的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招投标过程中,王*非法收受韩*人民币10万元。后王*为韩*拨付工程款及继续承揽工程提供便利。2010年3月,王*退还给韩*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南省正阳县新阳高速占补平衡项目施工招投标文件、工程协议书、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支付驻马店市科信市政工程处工程款的手续、泌阳县*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向周*授权的委托书、周*的身份证、正阳县2009年第二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E2投标函、正阳县2009年第二批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情况综合报告、正阳县2009年土地整理项目E2标段协议书等书证,证人韩*、周*、肖*、涂*、王*、符*的证言,泌阳县*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7、8月份,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以正阳县*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建办公楼,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人王*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范*人民币20万元,为其在工程招投标中谋取利益。后范*以驻马店*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到该项工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正阳县*理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招标人对投标企业的四份考察报告、德汇工*有限公司代理正阳县*理有限公司办公楼项目的招标评估报告、驻马店*限公司中标通知书、正阳县*理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正阳县*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驻马店*限公司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范*、车*、卢正州、李*、王*、孟*的证言,驻马店*限公司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0年元月份,在正阳*理中心发包王勿桥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过程中,被告人王*非法收受胡*人民币10万元,为其在工程招投标中谋取利益。后胡*的女婿贾*以罗山县*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到该项工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罗山县*程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王勿桥乡国家级土地整理项目第三标段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证人胡*、贾*、李*、王*的证言,罗山县*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四)2009年9月份和2009年12月份,在正阳*理中心发包雷寨乡和王勿桥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过程中,被告人王*两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罗*人民币共计10万元,为其在工程招投标中谋取利益。后*以信阳*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到该两项工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

信阳*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与正阳*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证人罗*、王*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五)2009年9月和2010年元月,在正阳*理中心发包王*和雷寨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过程中,被告人王*两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李*人民币共计10万元,为其在工程招投标中谋取利益。后李*以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到该两项工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与正阳*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证人李*、王*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六)2009年,在正阳*理中心发包雷寨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过程中,被告人王*为让工程承包商王*承揽工程,在工程招投标中利用职务便利为其提供帮助,后使王*承揽到该项工程。2010年6月份工程款拨付后,王*送给王*好处费10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河南军*限公司营业执照、中标通知书、与正阳*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公司在正阳县土地整理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中标并承揽到雷寨乡土地整理项目第六标段工程。

(2)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拨付河南军*限公司工程款的财务手续和该公司拨付给王*工程款的财务手续,证明王*领取工程款的事实。

(3)2010年6月12日王*在西*建行取款凭条,证明王*当日在西*行取款10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和王*是邻居,2009年其找王*说想承揽正阳县的一个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工程发布招投标信息前,王*让其找一个公司报名报雷寨乡第六标段,招投标信息发布后,其以河南军*限公司的名义报了第六标段工程,并把报名情况告诉王*。最后其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揽到雷寨乡土地整理项目第六标段工程。该工程是其个人投资、个人收益。2010年5、6月份,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拨付给其第一笔工程款644000元,为表示感谢,其从西*建行取出10万元钱送给王*。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王*曾让其关照王*承揽雷寨乡土地整理项目。后在其帮助下王*以河南军*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到雷寨乡土地整理项目第六标段。

(3)证人李*、张*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二人帮王*联系挂靠河南军*限公司参与正阳县雷寨乡土地整理项目的投标并中标,该工程是王*个人出资承包。

3、被告人王*的供述,供认2009年下半年,王*到其家里说想承揽土地整理项目,还说到时候肯定忘不了我。9月份,招投标信息发布后,其让王*报名,并给其说如何制作标书,安排王*让他关照王*。后来王*以河南军*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到雷寨乡国家级土地整理项目第六标段工程。2010年5、6月份,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拨付王*第一笔工程款64万多元,王*到其家里送给其10万元。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在正阳县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为王*谋取利益并在事后收取王*1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

(七)2009年9月份和2009年11月份,在正阳*理中心发包雷寨乡、王勿桥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过程中,被告人王*两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杨*人民币共计7万元,为其在工程招投标中谋取利益。后杨*分别以正阳县*有限公司和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的名义承揽到该两项工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正阳县*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与正阳*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中标通知书、与正阳*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证人杨*、王*的证言,驻马店市水利工程局的证明材料、正阳县*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八)2009年8月份,在正阳*理中心发包雷寨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过程中,被告人王*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余*人民币5万元,为其在工程招投标中谋取利益。后余*以驻马店*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到该项工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驻马店*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中标通知书、与正阳*理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证人余*、杨*、赵*ぱ缘戎ぞ萦枰灾な担?足以认定。

(九)2009年6、7月份,在正阳*理中心发包土地整理项目工程过程中,被告人王*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肖*人民币5万元,为其在工程招投标中谋取利益。后肖*以驻马店市*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到该项工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驻马店市*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该公司和肖*签订的责任书、正阳*理中心签订的土地整理项目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肖*、吕*、肖*、孙*、霍*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十)2009年1月份,在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开展第二次土地调查城镇地籍外业调查项目过程中,被告人王*非法收受河南*地矿局第七地质大队项目负责人李*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河南省有*地质大队和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书和补充协议,证明2008年8月,河南省有*地质大队承揽到正阳县第二次土地调查城镇地籍外业调查项目。

(2)正阳县国土资源局2008年12月份拨款50万元,2009年3月份拨款60万元,2009年11月份拨款110万元,2010年5月份拨款40万元的凭据,证明了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河南*地矿局第七地质大队拨付项目款的事实。

(3)李*在河南*地矿局第七地质大队财务上打的两张借条及为冲抵借条以菲*司的名义开具的2万元油票,证明李*于2009年1月13日在本单位财务上借款2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李*的证言,证明2008年河南省有色金属地矿局第七地质大队通过投标方式承揽了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第二次土地调查城镇地籍外业调查项目,李*是项目的负责人。按照合同规定在合同签订七日内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给其单位付30%的项目款,但是王*在2008年12月份才第一次拨付50万元,为了开展工作和让王*拨款李*多次找他。2009年元月份,李*从队里财务上借了2万元钱到王*办公室送给他,后其找了一张2万元的油票以菲*司的名义冲账。

3、被告人王*的供述,供认2008年下半年,河南省有*地质大队通过项目招投标承揽到了正阳县第二次土地调查城镇地籍外业调查项目,李*是项目负责人。2009年春节前,李*到其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钱。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在正阳*源局与河南*地矿局第七地质大队经济往来过程中收取李治军2万元钱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2010年春节前和2010年端午节前,在正阳县真阳镇庞桥村新农村建设土地审批过程中,被告人王*两次非法收受正阳*筑公司经理马*人民币共计3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涉及正阳县真阳镇庞桥村新农村建设土地综合整治报批的镇、县、市、省各级政府文件,证明该项目从申报到备案的时间为2009年9月至2010年12月21日。

2、证人证言:

(1)证人马*的证言,证明正阳县真阳镇庞桥村新农村建设是正阳*筑公司负责施工的,2010年春节前,其到王*办公室送给他2万元钱,2010年端午节前,其到王*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钱。其春节前给王*2万元钱是让他抓紧时间给他们公司办理征地事项,端午节前给他1万元是感谢他已把公司征地的手续往省里报批。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前,马*给其说借款2万元给王*送礼,并打了借条,后其找生活费票将借条冲销。2010年端午节前,马*又借款1万元给王*送礼,后其找生活费票将借条冲销。

3、正阳*筑公司的账务,证明李*用生活费发票冲销马*的3万元借条的事实。

4、被告人王*的供述,供认正阳*筑公司承揽了真阳镇庞桥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庞桥村给正阳*筑公司几十亩地用于房地产开发。2010年春节前,马*到其办公室送给

其2万元钱;2010年端午节前,马*到其办公室送给其1万元钱。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利用职务之便收取马*3万元钱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十二)2009年春节前,在正阳*购销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被告人王*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叶*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土地估价报告及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和正阳*购销公司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证明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2月。

(2)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给正阳*购销公司办理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时间为2009年2月。

(3)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给正阳*购销公司办理的土地抵押手续和正阳*销公司办理的土地抵押银行贷款手续,证明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的时间为2009年3月。

2、证人证言

证人叶*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以正阳*购销公司名义通过土地招拍挂方式拍到正确路南侧慎水乡丁庄西侧50多亩土地。2008年12月,其同正阳*源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其需要用土地使用证办理土地抵押贷款,就多次找王*让他尽快给其办理土地使用证。2009年春节前几天,其到王*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钱。2009年春节后,正阳*源局把土地使用证办下来。

3、被告人王*的供述,供认2009年春节前一天,柏林*公司的总经理叶*到其办公室里送给其1万元钱。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叶*1万元钱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2008年10月份和2009年1月份,被告人王*在本单位拨付土地整理工程款的过程中,利用其担任正*土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两次非法收受工程承包商邵*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为其谋取利益。2009年8、9月份,被告人王*退还给邵*20万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河南*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请求拨付土地整理工程施工费用的请示、收据、正阳*理中心与河南*有限公司联合开发整理复垦耕地协议书、正阳*理中心证明一份、正*土局的记账凭证、正阳*算中心单位支款报销单、单位记帐凭单、正*土局记帐凭证、河南*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中国建*行核算中心的明细查询单、中国*阳县支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明2006年9月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同邵永山签订整理复垦耕地协议的事实,以及王*任正*土局局长后,经其同意向河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万元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邵*的证言,证明王*任正*土局局长之前,其在正阳县承揽了一些土地整理项目,一部分工程款没有结算,王*任局长后一直没有给其拨付工程款。2008年10月份的一天,为了让王*给付工程款其到王*的办公室送给他人民币10万元,其给王*送钱后正*土局给其拨付150万元工程款。2009年春节,其又到正*土局找到王*,为让王*再次拨付工程款,再次送给王*人民币20万元,后正*土局又给其拨付工程款100万元。2009年的8、9月份时,王*通过他人退还其20万元。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是河南*有限公司股东,邵*是法人代表,负责协调关系、要款,此外还有刘*、邵*和其本人。2006年、2007年其公司承揽了正阳县的一些土地整理项目,项目完工后正阳县国土局一直没有拨付工程款,2008年8、9月份,为了要工程款,其和邵*二人给王*送10万元,后正阳县国土局拨付工程款150万元。2009年春节的时候,为追要剩余的工程款,邵*和刘*到正阳县国土局再次给王*送20万元,后来正阳县国土局拨付工程款100万元。后来邵*说,他为要工程款和王*闹点矛盾,王*退回现金20万元。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内容和张*内容一致,同时证实,2009年春节,其和邵*一起到正阳县国土局找王*要工程款,邵*拿着一个装有20万元的手提袋送给王*。后来正阳县国土局拨款100万元。以后听说因为要工程款邵*和王*闹点矛盾,王*把20万元又退回来了。

(4)证人肖*的证言,证明2006年左右,邵*等人以河南*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了正阳县的一些土地承揽项目,邵*等人向正阳县国土局催要工程款,经王*的同意,分两次拨付给河南*有限公司工程款250万元。2009年8、9月份的一天,其和王*一起从驻马店到西平王*的家中,王*说邵*不是个好东西,他的钱不能收,让其和小*一块把20万元还给他,后其和小*一起拿着装有20万元的手提袋赶到驻马店,找到邵*,把装有20万元的手提袋给了邵*,并说王局长把这20万元钱给你。

(5)证人雷*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的一个星期五,王*让其开车和肖*三人一起到西平王*家,肖*和王*进屋去了,一会肖*出来手里拿着一个装茶叶的手提袋,说王局长让咱们把这20万元钱退还给邵*,肖*和邵*联系后,二人开车赶到驻马店,肖*在一个饭店的门口把手提袋交给了邵*,后肖*在车上给王*打电话说事情办好了。

(6)证人韩*的证言,证明其和邵*相互认识,2009年8、9月份的一天,其到正阳县国土局找王*催要工程款,走到王*办公室门口时听到王*和邵*在屋里发生争执,听到邵*说,我送你那么多钱就是让你给我拨工程款,你要么给我拨钱,要么把我送你的钱退回来,王*说钱退给你,其看王*正在气头上,没敢进办公室就走了。

(7)被告人王*的供述,证明2008年的一天,邵*到其办公室给其送10万元现金,希望能及时的给他拨付工程款,2009年,邵*再次到其办公室给其送现金20万元,后来经其签字同意,分两次给邵*拨付工程款共计250万元。后来其让肖*把邵*给其的30万元现金退还给了邵*。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王*利用职务之便,两次收取邵永山30万元,后来退还20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供述退还数额是30万元,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被告人王*因受贿案发后,检察机关查明其家庭银行存款及保险投资共计人民币258.959295万元,房产支出、生活消费支出、其他支出、债权共计人民币234.54956万元。王*共有价值人民币493.508855万元的财产,除受贿犯罪所得103万元和其家庭工资收入人民币36.529387万元外,能够说明来源合法且查证属实的86.92万元,王*对价值人民币267.059468万元的财产不能说明合法来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王*及其妻子柴*在银行存款及买保险的相关帐户及凭据,证明其家庭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248.959295万元,投保金额人民币10万元。

2、关于王*家庭房产支出109.25016万元的证据:

(1)王*购买的驻马店市正阳路中段**开发的土地证号为1520,二号楼东单元四层东户房产的集资建房协议书、交款凭据,证明王*购买该房产及车库等附属财产共支出人民币30.2万元。

(2)王*以其儿子名义在新疆库尔勒市购买商品房的买卖合同、交款凭据,证明王*购买该房产支出人民币13.912万元。

(3)王*以其儿子名义购买西平县经贸路商业步行街502、503号房产的购房合同、交款凭据、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办证凭据,证明王*购买该房产共支出人民币59.5万元。

(4)西平*证中心西价鉴字[2011]第65号鉴定结论,证明王*1994年在西平县的自建房当时的市场价为人民币6.63816万元。

(5)证人刘*新的证言,证明2009年其受王*委托在驻马店市正阳路花30.2万元为王*买一套房子。

(6)证人桑*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刘*在其开发的楼房中以30.2万元购买了一套房子,发票写的是王*、刘*的名字。

3、关于王*债权75.5万元的证据:

(1)2009年12月19日,王*通过中国*平县支行向刘*新转款的凭据及清单,证明王*向刘*新转款60万元。

(2)刘*在海南省三亚市金鸡岭路购买房产的合同、付款凭据、房产证,证明2009年12月份刘*在海南省三亚市购买房产一套。

(3)刘*在驻马店市正阳路中段西侧购买房产的合同及证明材料,证明2008年7月刘*在驻马店正阳路购买房产一套。

(4)证人刘*新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份,其向王*借款60万元在海南省三亚市买房子;2008年7月份,其在驻马店市正阳路中段买一套房子,借王*15.5万元,以上借款没有归还。

4、关于王*家庭日常消费支出30.7994万元的证据:

驻*计局出具的1988年至2008年城镇居民收入和物价统计表及西平县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出具的1999年至2010年西平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证明,证明西平县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88至1989年共计1887元;1990年至1994年共计6428元,1995至2010年共计71234元。

王*于1988年结婚,1989年生育一女,1994年生育一子,1988年至1989年按家庭成员二人计算,消费支出3774元;1990年至1994年按家庭成员三人计算,消费支出19284元;1995年至1989年按家庭成员四人计算,消费支出28493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7994万元。

5、关于王*其他支出18万的证据:

(1)王*与温*签订的协议书及温*书写的保证书、收条,证明王*于2010年3月27日向温*支付赔偿费6万元。

(2)证人温*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份其与王*合伙承揽工程,由于王*在疏通关系中的失误造成其经济损失,于2010年3月27日赔偿其损失6万元。

(3)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帐务及记账凭证,证明王*2008向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交款12万元。

(4)证人杨*、卢*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王*让二人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的名义到该县财政局借款12万元,并把该款存到王*给其指定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上,后发现该款被骗,2008年4月29日王*说被骗事件是他造成的,这笔钱由他个人偿还,后王*以个人名义偿还了该笔款12万元。

(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7年上半年其借王*十万元钱,2008年4月王*向其催要,其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王*的司机。

(6)证人雷*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王*让其找王*借款十万元,后将该款以王*的名义交给杨*。

(7)书证,2008年正阳*算中心往来支款申请单、2008年4月24日中*银行现金支票、2008年4月29日的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中*银行河*缴款单、正阳*算中心单位收款报账单、2008年7月23日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与证人杨*、卢*的证言相互印证。

6、关于王*及其家庭收入36.529387万元的证据

(1)西平县重渠乡政府、杨庄乡政府,西*保局、西*法局、西平县国土资源局、正阳*源局出具的工资表及证明材料,证明王*参加工作以来工资、福利等收入共计人民币21.406667万元。

(2)西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柴桂菊招工审批表,证明柴桂菊1991年至1994年在西平县水利局机井管理所工作。

(3)西平*井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柴桂菊没有在该单位领过工资及各项福利奖金。

(4)西平县水利局防汛物资仓库的证明材料及工资名册,证明柴桂菊1995年至2010年工资、福利及奖金收入共计人民币15.07272万元。

(5)证人郑*的证言,证明其1987年至1995年任西平*水利站站长,柴*于1993年在重渠乡水利站工作5个月左右,属临时工作人员,工资由站里发,当时柴*月工资100多元。

7、证人柴桂菊的证言,证明其家庭主要经济来源是其和王*的工资,工资以外的收入其不清楚。

8、被告人王*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家庭财产合法收入之外的其他收入,主要是其与他人合伙经商收益及节日礼金收入。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案发时王*家庭财产和支出共计人民币493.508843万元,王*及其妻子工资收入共计人民币36.539387万元。

此外,辩护人当庭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的收据及证人邢*的证言,证实王*位于西平县经贸路商业步行街的门面房房租情况,截止2010年6月15日,房租收入3.92万元;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00年其借王*40万元钱办纸厂,2005年其连本带息还给王*90万元钱;证人温*的证言,证实2001年下半年,王*投资在其开办的玄武岩矿投资30万元,2004年其连本带息还给王*60万元钱;证人王*、陈*的证言,证实1999年其和王*、陈*合伙承包纸厂,王*营利3万余元。

以上证据证实王*的家庭收入能够说明合法来源的86.92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还提供有被告人王*主体身份、任职经历及量刑情节的相关证据:

1、中共*土资源局驻国土党[2008]10号文件,证明王*于2008年2月25日被任命为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局长。

2、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人事科出具的王*任职情况的证明,证实王*1986年8月至1993年12月在西平县重渠乡任团委书记、党委委员;1993年12月至1997年1月任西平*党委副书记,1996年3月兼乡人大主席;1997年1月至2002年2月任西*保局副局长;2002年2月至2004年2月任西平*党组副书记、副局长;2004年2月至2008年2月任西平*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2008年2月至2010年9月任正阳*局党组书记、局长。

3、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证实2010年8月,该局在查办韩*涉嫌行贿一案中发现王*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2010年9月,王*被传唤到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讯问,如实交代了收受韩*及范*等人贿赂的事实。

4、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罚没收入票据两张,证明案发后检察机关追回涉案赃款共计306.82856万元。

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家庭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且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王*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王*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王*因涉嫌受贿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已被侦查机关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同时供述了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所供述犯罪事实与侦查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同种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退还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辩王*在受贿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王*是在检察机关已掌握其受贿线索的情况下经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未被侦查机关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王*及其辩护人当庭所辩王*退给韩*的10万元及退还邵*30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意见,因王*已实际收取韩*10万元,收取邵*30万元并为对方谋取了利益,受贿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其退给韩*邵*的钱款属于犯罪行为成立后的退赃行为,不影响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辩解退还邵*数额是30万元,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关于王*所辩其与王*是合伙关系及其辩护人所辩王*给王*的10万元不能排除二人合伙收益可能的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王*在王*承揽工程的过程中有投资经营行为,且王*证实给王*送钱是为表示感谢,王*也认可其为王*承揽工程谋取了利益,因此王*收取该10万元钱属于先为他人谋利后受贿的行为。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王*及其辩护人所辩收取李*、马*、叶*的钱财属于节日礼金,没有为对方谋取利益的意见,因王*作为正阳*源局局长,具有为对方谋取利益的职务便利,且其收取马*、叶*钱财是在对方申请办理与土地使用审批有关的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收取李*的钱财是在其单位向对方支付工程款的过程中发生的,因此应当认定其对他人的具体请托事项是明知的,至于其是否为对方实际谋取利益,为对方谋利是否属于其正常履行职责,均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故所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认定问题,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在计算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非法所得”的数额时,应把国家工作人员个人财产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财产和支出等一并计算,而且一并减去他们所有的合法收入以及确属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个人的非法收入;行为人的合法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稿酬、继承等法律和政策允许的各种收入。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证实,王*家庭的合法收入是其和妻子柴桂菊的工资收入36.529387万元;王*所供述的其他收入能够查实的有与温*、周*、王*、陈*等人合伙经商营利83万元,房租收入3.92万元,其他无法查实。上述收入应认定为合法收入。综上,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数额应认定为:家庭财产与支出总和减去合法收入与受贿所得差额,共计267.059468万元。关于王*及辩护人所辩王*和温*、周*、王*等人合伙投资取得了分红的理由予以采纳。所辩其他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王*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24年9月3日止。)

二、对已经追缴的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306.82856万元的财产予以没收,上交国库;不足部分63.230908万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2008年2月至2010年9月任正阳*局党组书记、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9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0年9月18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 辩护人吴中立,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玉平
  • 审判员王丽
  • 审判员赵丽
  • 书记员赵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