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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犯受贿罪

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至2007年12月,在遂平县??阳*委会协助??阳镇政府整修卫生路工程过程中,被告人魏*利用其审批拨付工程款的职务便利,收受和索取卫生路工程承包人陈*现金共计30000元。指控认为魏*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庭后,公诉机关提供了魏*主动到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当庭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份,遂平县??阳*委会根据遂平县城镇建设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指挥部的委派,与遂平县*有限公司负责人陈*签订了卫生路修筑承包合同。2001年12月份,被告人魏*利用其协助??阳镇政府整修卫生路审批拨付工程款的职务便利,以其儿子上班需要交上岗费为由,向陈*索要现金10000元;2007年12月份,在结算工程款时,魏*又收受陈*现金20000元。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魏*的户籍证明及遂平县??阳*事处出具的魏*的任职情况证明。

(2)、遂平县城镇建设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指挥部遂指[2001]1号文件,关于卫生路整修方案。该文件规定卫生路由??阳*委会组织实施。

(3)、遂平县??阳*委会与遂平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卫生路修筑承包合同。

(4)、菊*委会总分类帐、现金流水帐、土地出让金收据及陈*领取工程款的领条。

(5)、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单及税务发票五张。卫生路的预算金额是720457.57元,审定金额是647395.38元。

(6)、遂*改委收取张*建楼集资款的收款收据。

(7)、河南省罚没收据一份。2009年1月7日,遂*纪委收魏*罚没款230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1年,他承包了菊*委会负责修建的卫生路工程,2001年8月底施工结束并进行了验收。2002年左右,在向魏*要工程款期间,魏*以其儿子退伍安排工作,要交10000元“上岗费”为名,向他要10000元;2007年,在结算下余80000余元工程款时,他给魏*20000元。共计给魏*30000元。

(2)、证人谢*的证言,证实了陈*承包菊园居委负责修建的卫生路工程及相关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同时证实每次拨付工程款都是陈*找魏*商量,魏*同意后安排他给陈*拨款。

(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00年前后,遂平县政府要求县直单位、各乡镇、局委参与整修城区道路及各乡镇道路。本着“谁修路,谁开发”的原则,菊*委会主动提出整修其辖区内卫生路,经镇党委研究同意后上报县政府批复。县政府研究同意后下发了“卫生路整修实施方案”。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他是2001年到遂*价局上班的,听其父亲说交了10000元上岗费。

3、被告人魏*的供述和证人陈*的证言相一致。证实其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收受陈*现金30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利用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现金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魏*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其中对其索贿10000元的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魏*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魏*案发前主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魏*所辩自己有投案自首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被告人魏*,男,1989年至2008年任遂平县??阳*会党支部书记,住遂*园居委北关90号。2012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受贿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1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7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海水
  • 审判员魏彦琴
  • 审判员袁毅
  • 书记员王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