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犯受贿罪
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犯受贿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至2007年12月,在遂平县??阳*委会协助??阳镇政府整修卫生路工程过程中,被告人魏*利用其审批拨付工程款的职务便利,收受和索取卫生路工程承包人陈*现金共计30000元。指控认为魏*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庭后,公诉机关提供了魏*主动到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的相关证据。
被告人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当庭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份,遂平县??阳*委会根据遂平县城镇建设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指挥部的委派,与遂平县*有限公司负责人陈*签订了卫生路修筑承包合同。2001年12月份,被告人魏*利用其协助??阳镇政府整修卫生路审批拨付工程款的职务便利,以其儿子上班需要交上岗费为由,向陈*索要现金10000元;2007年12月份,在结算工程款时,魏*又收受陈*现金20000元。赃款已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魏*的户籍证明及遂平县??阳*事处出具的魏*的任职情况证明。
(2)、遂平县城镇建设和土地使用制度改革指挥部遂指[2001]1号文件,关于卫生路整修方案。该文件规定卫生路由??阳*委会组织实施。
(3)、遂平县??阳*委会与遂平县*有限公司签订的卫生路修筑承包合同。
(4)、菊*委会总分类帐、现金流水帐、土地出让金收据及陈*领取工程款的领条。
(5)、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单及税务发票五张。卫生路的预算金额是720457.57元,审定金额是647395.38元。
(6)、遂*改委收取张*建楼集资款的收款收据。
(7)、河南省罚没收据一份。2009年1月7日,遂*纪委收魏*罚没款230000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1年,他承包了菊*委会负责修建的卫生路工程,2001年8月底施工结束并进行了验收。2002年左右,在向魏*要工程款期间,魏*以其儿子退伍安排工作,要交10000元“上岗费”为名,向他要10000元;2007年,在结算下余80000余元工程款时,他给魏*20000元。共计给魏*30000元。
(2)、证人谢*的证言,证实了陈*承包菊园居委负责修建的卫生路工程及相关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同时证实每次拨付工程款都是陈*找魏*商量,魏*同意后安排他给陈*拨款。
(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00年前后,遂平县政府要求县直单位、各乡镇、局委参与整修城区道路及各乡镇道路。本着“谁修路,谁开发”的原则,菊*委会主动提出整修其辖区内卫生路,经镇党委研究同意后上报县政府批复。县政府研究同意后下发了“卫生路整修实施方案”。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他是2001年到遂*价局上班的,听其父亲说交了10000元上岗费。
3、被告人魏*的供述和证人陈*的证言相一致。证实其利用职务之便索取和收受陈*现金30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利用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现金3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魏*犯受贿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其中对其索贿10000元的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魏*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魏*案发前主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魏*所辩自己有投案自首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