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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应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延期审理)。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吴XX担任大临*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应县民政部门对居住在徐峪村的孤儿办理“山西省社会散居孤儿申请登记”进行条件和资格审查的便利条件,向本村孤儿李X、李Y的监护人李XX索取“帮忙费”10000元。认为被告人吴XX的行为构成受贿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被告人吴XX受民政部门委托依照政策规定,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登记进行条件和资格审查,之后代表村委会上报民政所审核。徐峪村李*(女,1997年出生)、李X(男,1999年出生)姐弟二人父母早亡,由其叔叔李XX抚养。吴XX对李*、李X的情况按规定审查上报后,应县民政局于2012年核发了《山西省儿童福利证》,并依规定向李*、李X补发了2011年度救助款14400元(每人每年7200元,到18周岁停止)。2012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吴XX通知并相随李XX持卡到应县*城代办点领取救助款14400元。随后被告人吴XX向李XX索要感谢费10000元。二人乘客车回到大临河乡政府门口后,李XX拿出10000元交给吴XX。

在案件侦办期间,吴XX将所收李XX的10000元退缴应县人民检察院。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XX在侦查和庭审过程中的供述,有证人李XX、白*、霍*的证言,其它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在协助民政部门办理救助孤儿的工作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XX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将其放在社会上改造,不致给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XX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应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吴XX,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朔州市应县人,住应县大临河乡徐峪村,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受贿,于2015年1月14日被应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伊维俊
  • 审判员孙育青
  • 人民陪审员丰生芳
  • 书记员段文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