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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朔州*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份,太原信*有限公司经销员刘*(另案处理)经朋友柴*介绍认识了担任朔城*务中心主任的被告人丁*,让其帮助推广销售信联牌玉米联合收获机,2011年6月份刘*在太原给予被告人丁*好处费5000元。

2013年被告人丁*帮助刘*甲推广销售杭州奥特普喷灌产品,在产品销售后,于2013年11月份刘*甲到被告人丁*的办公室给予其好处费5万元;2013年12月份刘*甲到北京看望在京看病的被告人丁*又给予其好处费10000元。

在本院查办此案时,被告人丁*主动向本院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丁*的家属向本院退缴赃款65000元。

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认为被告人丁*之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法院予以判处。

被告人丁*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丁*在北京看病期间,刘*甲送去的10000元是让丁*看病使用,这是出于朋友之间情谊上的帮助,不能认定为受贿。2.被告人丁*被动收受刘*甲55000元,主观恶性较小,客观上没有给国家、集体造成任何损失。3.被告人丁*有投案自首情节。4.被告人丁*在案发后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并真诚悔罪。综上,对被告人丁*应当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太原信*有限公司经销员刘*(另案处理)经朋友柴*介绍认识了担任朔城*务中心主任的被告人丁*,让其帮助推广销售信联牌玉米联合收获机,2011年6月份刘*在太原给予被告人丁*好处费5000元。

2013年被告人丁*帮助刘*甲推广销售杭州奥特普喷灌产品,在产品销售后,于2013年11月份刘*甲到被告人丁*的办公室给予其好处费5万元;2013年12月份刘*甲到北京看望在京看病的被告人丁*又给予其好处费10000元。

在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查办此案时,被告人丁*主动向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丁*的家属向朔城区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650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1.刘*甲交待材料证实刘*甲给予丁*65000元好处费的情况。2.接受投案自首笔录及自首材料证实被告人丁*投案自首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的基本情况。4.朔区政干发(2006)2号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政府文件和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丁*任朔城*务中心主任。5.协议书证实朔州市朔*限责任公司与朔州市*有限公司就办理农机购置补贴事宜的约定情况。6.销售合同证实朔州市朔*限责任公司向杭州奥*有限公司购买38套喷灌设备的事实。7.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证实38户购机农户办理购置补贴的情况。8.山西省2013年农机购置补贴机具补贴额一览表证实补贴机具的类型和企业名称。9.朔州市*械管理局打印件证实农户购置杭州奥特普喷灌产品的情况。10.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统一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丁*将赃款65000元全部退缴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在朔州市朔城区推销信联牌玉米联合收获机,在此期间通过柴*认识了朔*机局局长丁*,希望得到丁*的帮助,给了丁*5000元钱。2011年信联牌玉米联合收获机在朔城区销售了24台,2012年其经办了10台。2013年其代表北京东方润泽生态科技股份公司,负责推销杭州奥特普滴灌产品,丁*在朔城区给其介绍了两个客户,做成了38套设备,共190万元的业务,为了表示感谢,分二次给了丁*6万元。2.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通过朔*机局局长丁*介绍认识了原来在朔城区推销信联牌玉米收获机的业务经理刘*甲,丁*对其说刘*甲现在代理奥特普灌溉产品,这个产品现在也在山西农机补贴范围内,让其把朔城区的销售代理起来。后来刘*甲还有北*司的负责人来朔州和其签的销售合同,总共销售38套,分别卖给了朔州市*有限公司和朔州紫荆山生态园,这两个客户都是丁*介绍的。3.证人柴*的证言证实,其是朔城区大兴农机专业合作社社长,大约在2011年4月份认识了刘*甲,刘*甲在朔州推销太原信*有限公司的农机产品及售后服务,其介绍刘*甲认识了朔*机局局长丁*。4.证人申*的证言证实,其是朔州*科技园区总经理,2013年在朔*机局局长丁*的推荐下,园区共购买杭州奥特普喷灌设备18台,在享受国家补贴政策下应支付货款90万元,农机补贴是以其园区联营农户的身份证办理的。5.证人卢*的证言证实,其是朔州市*有限公司的生产经理,2013年因种植需要购买喷灌设备,董事长刘*安排其向朔城区*有限公司刘*购买20台喷灌设备,共支付100万元。这些设备听董事长刘*说是农机局丁*介绍的,具体事情是其经办的。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丁*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有供述,与当庭供述一致。

四、视听资料。光盘4份证实被告人丁*和证人刘*甲在检察机关讯问时的同步录音某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核减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积极退赃,亦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朔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丁*,朔州市*务中心主任,朔*政协委员,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2014年5月8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5月15日经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 辩护人孙*,山西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珍珠
  • 代理审判员李敏
  • 人民陪审员赵冬冬
  • 书记员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