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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3)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份,被告人王*在新乡市新辉路老客车厂门口,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70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19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告人王*的户籍证明、现场图、前科证明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被告人王*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被告人王*在新乡市新辉路老客车厂门口,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以700元的价格收购一辆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190元。案发后,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照片、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的个人基本情况。

2、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表证实被告人王*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9日,新乡市公安局犯罪侦查支队和东街分局民警在新辉路附近,将犯罪嫌疑人王*抓获。

4、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5、电动车检验卡和八方电器提货凭证证实涉案电动车购买时的相关情况。

6、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雅迪牌电动车已于2013年5月27日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7、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证人陈某某对被告人王*的辨认情况。

8、新乡市*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雅迪牌TDT492Z简易I尚型电动自行车价值2190元。

9、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前段时间,王*给她打电话,说将一辆两轮红色雅迪牌小型两轮骑式电动自行车停在她家院里,然后就走了。车一直在院里停放着。她和王*是邻居关系。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0日晚上20点30分,她发现停放在新乡市百货大楼烟酒茶部对面地下步行街出口处的电动车不见了,车是一辆红色雅迪牌小型两轮电动自行车,2013年1月3日购买的。后来民警打电话通知她说车找到了。

11、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与王*认识很多年,王*说过车是偷的。2013年3月份的一天,王*给他打电话问电动车要不要,他说要,后他和王*在老*路北街客车厂附近见面,将一辆红色雅迪牌红色小型骑式两轮电动自行车以700元价格买下,后将车停放在陈某某家院子里。他知道车是王*偷的,见面时王*就对他说这辆雅迪车是在平原商场那一片商场附近偷的。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69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3年4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东街分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东峰
  • 审判员王敬轩
  • 审判员张敬美
  • 书记员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