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中海寻衅滋事案
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字[2006]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中海、董*、王*、安*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中海、董*、王*、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安*、董*、王*、安*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大村附近的公路上,由董*将其驾驶的农用车停放在路中央进行拦截,由安*、王*、安*向从该处通过的20余辆大货车司机刘*等人强行索要人民币共计580元(赃款已全部起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中海、董*、王*、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杨*、王*、郭*、佟*、侯*、周*、段*、刘*、王*、徐*、肖*、苏*、李*、孙*、曲*、李*、付居民、时文远的陈述,证人李*、贾*、宋*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中海、董*、王*、安*拿硬要他人钱财,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中海、董*、王*、安*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安中海、董*、王*、安*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四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安中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6日起至2006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董*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6日起至2006年1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6日起至2006年11月25日止)。
四、被告人安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五百八十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王*、郭*、佟*、侯*、周*、段*、刘*、王*、苏*、李*、孙*、曲*、李*、付居民、时*(详见发还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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