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寻衅滋事案
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字[2006]第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普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被告人石*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石*普伙同胡*、王*、宋*(均另案处理)在北京科技高级技术学校男生宿舍403室内,对本校同学石*拳打脚踢,用水果刀将石*前胸、后背、大腿等多处皮肤划伤,并用脸盆等物对石*进行殴打,致使石*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眼上下睑钝挫伤,皮下淤血,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的陈述,证人胡*、王*、宋*、韩*、赵*、秦*、张*、王*、韩*、边*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接报案情况,起获证明及工作说明证明材料,物证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普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普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普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5日起至2007年6月4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脸盆、暖壶外皮各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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