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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诈骗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刘*、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份,于美英(已判刑)获取了吴*(湖南省平江县人)与遂平*粉厂购销关系的信息后,便产生了冒充吴*骗取沈北面粉厂面粉的想法。2008年2月19日,于美英安排刘*(已判刑)带车到沈北面粉厂骗取面粉。后*同被告人张*办理了新手机卡,悬?煳痹斓某蹬疲?开车到沈北面粉厂。张*使用虚假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以司机张*的名义,冒充吴*的货车,骗走沈北面粉厂康力牌三粉面55吨,价值69300元,后被于美英销掉。赃款现已追回退回沈北面粉厂。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于美英、刘*的陈述,证人李*、赵*、杨*、马*、刘*、吴*、白*、陈*的证言,辨认笔录,遂平*证中心出具的遂价鉴字(2010)0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遂平*粉厂出具的收条,遂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投案证明,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沈北面粉厂提供的以张*的名字书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2011)遂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69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犯诈骗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张*伙同他人共同实施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张*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辩张*有自首情节,是从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并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建议对张*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张*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肄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30日到安徽省临泉县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日到遂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2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高*,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海水
  • 审判员袁毅
  • 人民陪审员燕祺祥
  • 书记员张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