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诈骗罪
法院:遂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诈骗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罗*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被告人罗*同他人预谋诈骗后到遂平县,罗*冒充遂平县县委项目办“罗主任”,在同伙的配合下以低价购买治疗癌症的“干扰素”,再高价卖出从中牟利的方式,诱骗杨*出钱合伙购买平分差价,杨*欲支取银行卡上的178000元钱时,对罗的行为产生怀疑并识破骗局,后把罗*引至派出所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罗*犯诈骗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杨*、张*、邢*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银行卡查询单,遂平县电力宾馆住宿登记表及住宿登记人李*常住人口登记表,作案电话通话记录清单,视听资料及监控录像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12)武刑诉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武功县看守所释放证明,抓获罗*的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巨大数额钱财为诈骗目标,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诈骗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罗*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罗*在犯诈骗罪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罗*及其辩护人所辩起诉书指控的诈骗数额不实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辩对罗*诈骗未遂的犯罪行为,应在三年以下幅度量刑的意见,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罗*的犯罪事实、未遂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2012)武刑诉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罗*宣告的缓刑,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