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一案
法院:清丰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李*到清丰县马村乡贾家村贾某某家中,以租赁汽车能得到高额租金为诱饵,假称租赁贾某某车辆,骗取贾某某所有的牌号为豫JGT058的北*牌轿车一辆及该车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书。2013年5月7日,李*在贾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车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他人,所得赃款用于偿还个人欠款。2013年5月20日李*被清丰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民警抓获。该车价值56700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贾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张某某证言,租赁协议及买卖协议,收款条及借款条,扣押决定书及被骗车辆照片,机动车辆登记证书,清丰县公安局马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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