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与交通银行**庐支行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桐庐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金*耀诉被告交通银**支行债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菊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2005年4月17日,原告金*耀、陈**、许*三人共同与桐庐春**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已判刑)签订参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金*耀用现金方式出资人民币120万元,陈**出资125万元,许*出资10万元作为桐庐春**限公司增资扩股股本金。同年4月28日,原告金*耀、陈**、许*将现金180万元打入交通银行“桐庐春**限公司”帐户,其中以原告金*耀名义缴纳现金人民币1161000元,以陈**名义缴纳现金538000元,以许*名义缴纳现金101000元,(陈**、许*均另案诉讼)。2005年4月30日和5月8日,许**采用私刻财务专用章等手段,开具现金支票,分二次从桐庐春**限公司开设在被告交通**州桐庐支行的帐户中取走现金共计180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2006年6月6日,杭州**民法院作出(2006)杭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许**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责令许**退赔赃款发还给被害单位。原告金*耀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交通**州桐庐支行返还出资款1161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交**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支付原告金**人民币1161000元,此款由被告交**限公司杭州桐庐支行于2008年7月15日前付清。
二、本案诉讼费用15249元,减半收取7624.5元,由被告交通**州桐庐支行承担,于2008年7月10日前缴纳。
三、双方关于本纠纷无其它争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