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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伐林木案

法院: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日晚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李*、李*某、钱某某、赵某某(四人均已被判刑)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定马林场拉合分场林地内盗伐松木共17株,盗伐林木蓄积4.3464立方米。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木材发还失主。2012年6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李*、李*某、钱某某、赵某某(四人均已被判刑)在李*家商量盗伐林木后,五人便乘坐由李*驾驶的车牌号为桂12-80838的农用车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定马林场拉合分场林地内盗伐松木。在盗伐林木的时候,李*在车上休息,被告人陈某某及李*某、钱某某、赵某某实施砍木、修枝、量方、拉山、装车等行为。在装车时李*用电筒照明协助装车。后由李*驾驶车辆将盗得的木材运往巴马县城出售的途中被定马林场工作人员拦截。被告人陈某某和李*某、钱某某、赵某某当即逃跑,李*被当场控制,后经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并扣押了被盗伐的木材。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及李*、李*某、钱某某、赵某某共盗伐松木17株,立木蓄积4.3464立方米,出材量为2.578立方米。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木材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全部犯罪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巴**马林场副场长孙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笔录,同共作案人李*、李*某、钱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林木伐根检尺清单,木材检尺单,证明,地形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林木采伐现场勘验鉴定意见书及其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2012)巴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管理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林木所有权人的同意,结伙擅自砍伐他人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积极主动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8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6月25日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6日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丰贤
  • 书记员李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