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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甲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法院: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3日晚,被告人韦*甲驾驶车牌号为桂BXXX的农用车伙同韦*乙、韦*丙、韦*丁、覃某某、黄某某等人来到本市三门江林场导江分场“机石山”林区,盗走松原木4.713立方米。经鹿寨*证中心评估,上述松原木价值人民币3514元。

2011年12月9日、10日,被告人韦*甲携带伐木工具来到本市三门江林场马*分场“飞鼠岩”林区,砍伐松树7株,制成2米长的原木后,于11日驾驶车牌号为桂BXXX的五菱小客车,将砍伐得的松原木运去销售,途中被公安人员发现,其即弃车逃离了现场。公安机关缴获被砍伐的松原木30根并已退还三门江林场。经林业部门计算,被盗伐的松原木的立木蓄积量2.6立方米,出材量1.7立方米。

2012年7月25日,被告人韦*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韦*甲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应当数罪并罚。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门江林场马*分场的报案记录、证人陶某某、余*的证言,山界林权登记表、三门江林场场内木材运输交接单、检尺验收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被盗、被伐林木的指认照片、现场检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二份、三门江林场马*分场被伐林木现场查验报告、采伐迹地调查登记表、采伐范围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同案犯韦*、韦*、韦*、覃*、黄*及被告人韦*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甲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韦*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执行完有期徒刑后再执行拘役。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韦*甲,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于XX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XXX。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25日被柳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利娥
  • 书记员刘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