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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

法院: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2]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6日,被告人莫某某伙同韦某某、覃某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油锯、柴刀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三门江林场马*分场“广生顶”林区,砍伐马*树7株并将之截断制成2米长的原木后,正在装车准备运去销售时,被林场工作人员发现,三人即弃车逃离了现场。公安机关缴获被砍伐的松原木5.452立方米并已退还三门江林场。经林业部门计算,被盗伐的马*7株,立木蓄积量8立方米,出材量5.45立方米。2012年7月11日,被告人莫某某在广东省江门市司前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三门江林场马*分场的报案记录及工作人员张某某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清点笔录及照片、三门江林场场内木材运输交接单、木材检尺码单、现场勘验笔录、运输被盗伐木材的汽车及被盗伐林木指认照片、现场查验报告、采伐迹地调查登记表、被伐林木范围示意图、山界林权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同案犯韦某某、覃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韦某某、覃某某及被告人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莫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莫某某,男,1979年3月4日出生于X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XXX。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7月14日被柳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利娥
  • 书记员刘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