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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仲裁委员会章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8 13:22:54 人浏览

导读: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一届一次会议通过,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三届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的性质,保证依法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一届一次会议通过,二〇〇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三届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的性质,保证依法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会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组建,并依法登记设立。

  第三条 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向本会提出的仲裁申请。

  本会依法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本会依法不能仲裁下列纠纷: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本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

  本会设秘书长1人,秘书长可以由驻会专职组成成员兼任。

  本会组成人员名单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五条 本会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每次会议须有2/3以上的组成人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或者对本会作出解散决议,须经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组成人员的2/3以上通过。

  第六条 本会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审议本会的工作方针、工作计划等重要事项,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审议、通过秘书长提出的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三)决定秘书长人选;

  (四)审议、通过本会办事机构设置方案;

  (五)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六)修改本会章程;

  (七)决议解散本会;

  (八)仲裁法、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在本会会议闭会期间,负责本会的重要工作。

  本会主任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一名副主任协助处理本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八条 本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家咨询小组,为本会和仲裁员提供咨询意见。

  第九条 本会组成人员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更换1/3组成人员。

  本会组成人员任期届满的2个月前,应当完成下届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届满后3个月内完成更换。

  每届委员会履行职责到新一届委员会组成为止。

  第十条 新一届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上一届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

  第十一条 本会会议作出终止决议的,经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本会应当终止。

  第三章 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秘书处为本会办事机构。秘书处在本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秘书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办理仲裁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仲裁开庭记录、协助制作裁决文书、仲裁档案管理等程序性事务;

  (二)收取和管理仲裁费用;

  (三)办理本会交办的其他事务。

  第四章 仲 裁 员

  第十三条 本会仲裁员名单由主任会议提出,经本会会议审议通过后,由本会聘任,发给聘书。

  仲裁员的聘任期为3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四条 本会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仲裁员名册,报中国仲裁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遵守本会仲裁暂行规则的规定,保证当事人行使仲裁暂行规则规定的权利。

  第十六条 仲裁员应当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本会仲裁暂行规则规定的回避制度。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 仲裁员接受案件后,应当认真、详细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和材料,做好仲裁的准备工作。

  第十八条 仲裁员开庭处理仲裁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真查明事实。

  第十九条 仲裁员经仲裁庭或者本会同意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应当在本会指定地点进行;未经仲裁庭或者本会同意的,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不得单独接受一方当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代理人交谈有关仲裁案件的情况。

  第二十条 仲裁员对仲裁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合议,并按规定制作有关仲裁文书。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仲裁过程,对仲裁庭合议情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等内容,应当严格保密。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会应当予以解聘:

  (一)隐瞒必须回避的情形,对仲裁案件产生不良影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仲裁案件的;

  (三)有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会应当将其除名,仲裁员本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

  (二)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参加本会组织的培训,出席本会召开的会议。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依照本会规定取得酬金。

  第五章 财 务

  第二十六条 本会的财务实行独立核算。

  第二十七条 本会的经费来源是:

  (一)政府的资助;

  (二)当事人交纳的仲裁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本会终止,应当对财产进行清算。清算后,剩余财产归国家所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会会址设在上海市。

  第三十条 本章程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自本会会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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