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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3章: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7 12:20:55 人浏览

导读:

发布部门:香港特别行政区发布文号:详题版本日期30/06/1997本条例旨在设立具有限司法管辖权以仲裁小额雇佣申索的仲裁处,名为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并就其司法管辖权、程序、常规及有关事宜订定条文。(1994年制定)[本条例,但第45条除外}1994年12月23日]1994年第6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设立具有限司法管辖权以仲裁小额雇佣申索的仲裁处,名为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并就其司法管辖权、程序、常规及有关事宜订定条文。

(1994年制定)

[本条例,但第45条除外}1994年12月23日]1994年第67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4年第61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Ⅰ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小额钱债审裁处”(SmallClaimsTribunal)指由《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第3条设立的小额钱债审裁处;

“代表申索”(representativeclaim)指以一名申索人的名义提出的申索,而申索是代表该申索人本身及其他一名或多名申索人提出的;

“申索”(claim)指申索人与被告人在仲裁处进行的法律程序;

“申索人”(claimant)指寻求济助的人,但以下的人除外─

(a)提出反申索的被告人;及

(b)在一宗代表申索中被代表的人;

“仲裁官”(adjudicationofficer)指根据第4(1)条委任的仲裁官;

“仲裁处”(Board)指由第3条设立的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

“被告人”(defendant)指申索人向其寻求济助的人,但以下的人除外─

(a)被人以反申索向其寻求济助的人;及

(b)在一宗代表申索中被代表的人;

“案务主任”(registrar)指仲裁处的案务主任;

“处长”(Commissioner)指劳工处处长;

“劳资审裁处”(LabourTribunal)指由《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3条设立的劳资审裁处;

“当事人”(party)指申索人或被告人,以及任何被列为第三方当事人的人;

“雇员”(employee)指已经同意根据雇佣合约作为雇员的人;

“雇佣合约”(contractofemployment)指─

(a)明订或在法律上隐含的协议,由协议一方同意雇用另一方,而该另一方则同意作为其雇主的雇员,不论其报酬是按价格、工作或时间计算的,亦不论其服务地点何在;及

(b)学徒训练合约;

“调解”(conciliation)指获授权人员为了就一宗纠纷(指一宗可就其提出申索的纠纷)达成和解而发起或承担进行的商议或行动;

“获授权人员”(authorizedofficer)指由处长根据第4(6)条授权协助根据本条例进行调解的公职人员。

(1994年制定)

第3条 仲裁处的设立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Ⅱ部 仲裁处的组成

(1)现设立一个名为“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的仲裁处。

(2)仲裁处由根据第4条委任的仲裁官组成。

(3)仲裁处具备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授予仲裁处的司法管辖权及权力。

(4)本条例授予仲裁处的任何权力,均可由一名仲裁官行使。

(5)凡在仲裁处进行的法律程序,均由一名仲裁官单独查讯、聆讯及裁决。

(1994年制定)

第4条 仲裁官及其他人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处长可按他认为所需的数目,委任公职人员出任仲裁官。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可有追溯效力。

(3)受委任为仲裁官的人,在其委任文书上所注明的日期前,或在《宣誓及声明条例》(第11章)第17条的规定获遵照前,不得以仲裁官身分履行任何职能。

(4)仲裁处须获派驻一名案务主任,以及处长认为所需数目的副案务主任或助理案务主任、书记及其他人员。

(5)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而规定或授权案务主任所作的事,可由仲裁处的副案务主任或助理案务主任执行。

(6)处长可授权任何公职人员协助进行调解。

(1994年制定)

第5条 仲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版本日期 19/10/1999

第III部 司法管辖权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仲裁处具备查讯、聆讯及裁决附表内指明的申索的司法管辖权。

(1A)在不减损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仲裁处具有对根据《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第7或10条移交仲裁处的任何申索、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作出查讯、聆讯及裁决的司法管辖权。(由1999年第28号第18条增补)

(2)除非本条例另有订定,否则凡属仲裁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的申索,不得在任何法庭进行诉讼。

(3)仲裁处并无查讯、聆讯或裁决以下申索的司法管辖权─

(a)任何以因违反合约或因不履行普通法规则或任何成文法则所规定的责任而做成的侵权行为,作为诉因的金钱申索及其他方面的申索;及

(b)《破产条例》(第6章)及《公司条例》(第32章)所指的破产或清盘案件中呈交待证的任何申索。

(1994年制定)

第6条 修订附表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

(1994年制定)

第7条 时效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果提出申索的权利是在提交申索书日期前12个月以前产生,仲裁处不得查讯、聆讯或裁决该宗申索或其任何部分,但如申索的各方当事人签署备忘录,同意仲裁处有司法管辖权,并将备忘录提交案务主任,则不在此限。

(2)如果提出申索的权利部分产生于第(1)款订明的12个月时效期限前而部分产生于12个月时效期限后,仲裁处在各方当事人同意下,可将其无司法管辖权的部分分割出来,而查讯、聆讯及裁决其有司法管辖权的部分。

(3)如因第(1)款所订明的时效期限届满而不能按照本条例就任何申索进行诉讼,本条的规定并不阻止就该申索而在小额钱债审裁处、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提起法律程序。(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994年制定)

第8条 拒绝行使司法管辖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中,仲裁处如认为由于某种理由而不应查讯、聆讯及裁决某宗申索,可自行或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而拒绝行使其司法管辖权。

(2)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凡─

(a)某申索人向某被告人提出申索;而

(b)以下申索的款额的总数超逾附表所述的款额─

(i)(a)段所述的申索;及

(ii)在此之前已由同一申索人向同一被告人提出并正在等候聆讯或正于仲裁处进行聆讯的申索,(由1994年第650号法律公告修订)仲裁处可就该等申索拒绝行使司法管辖权。

(3)仲裁处如根据第(1)或(2)款拒绝行使司法管辖权,须将该宗申索移交劳资审裁处。

(1994年制定)

第9条 诉因的分割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申索,均不得单为使每笔申索款额不超逾仲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而被分拆或分割为多宗法律程序,而在仲裁处分开追讨。

(1994年制定)

第10条 为使仲裁处有司法管辖权而放弃部分申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只因申索人的申索超逾附表所述的款额,以致该申索超逾仲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则申索人可放弃追讨超额的款项,而在此情况下,仲裁处有查讯、聆讯及裁决该宗申索的司法管辖权。

(2)凡仲裁处凭借本条有查讯、聆讯及裁决申索的司法管辖权,则─

(a)申索人不得在该宗申索中追讨超逾附表所述款额的款项;

(b)仲裁处就该宗申索而裁定的款项,即为完全满足在该宗申索中所作的全部要求。

(1994年制定)

第11条 申索书的提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Ⅳ部 法律程序的展开

(1)在仲裁处进行法律程序,可以向案务主任提交申索书的方式展开。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

(a)申索须按案务主任在符合第12条的规定下指明的格式用中文或英文以书面提出;

(b)申索书须由每名申索人签署。

(3)案务主任可准许申索人用中文或英文以口头提出申索,但须安排以申索人所用的语文予以书面记录,并须将该申索纪录副本一份交给申索人。

(1994年制定)

第12条 申索书内容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申索书须载有─

(a)每名申索人的姓名及地址;

(b)每名被告人的姓名及地址;

(c)每名申索人的申索款额;及

(d)申索的其他详情,而该等详情须合理地足以通知被告人有关申索的理由,以及每名申索人所申索款额的计算方法。

(1994年制定)

第13条 申索书及聆讯通知书的送达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案务主任须于申索书提交后─

(a)定出聆讯申索的日期及地点;及

(b)安排将申索书的副本,连同聆讯日期及地点通知书,以第(2)款指明的方式送达每名有关当事人。

(2)申索书副本及聆讯日期及地点通知书均须采用以下方式送达─

(a)面交有关当事人;

(b)交给在有关当事人最后为人知悉的居住或营业地点的人,以转交有关当事人;

(c)以邮递按有关当事人最后为人知悉的居住或营业地点寄给有关当事人;或

(d)案务主任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1994年制定)

第14条 调解证明书及和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仲裁处于聆讯任何申索前,须先由获授权人员在一份证明书上签署,并向案务主任提交该证明书,以证明─

(a)一方或多方当事人拒绝参与调解;

(b)曾试图调解但未能达成和解;

(c)相当不可能经调解而达成和解;或

(d)调解可能有损某方当事人的权益。

(2)如就任何申索达成和解,和解条款均须按案务主任指明的格式予以书面记录,及须由达成和解的当事人签署。

(3)凡以书面记录及经当事人签署的和解书,必须提交案务主任。

(4)根据第(3)款提交的和解书,就各方面而言均须视为犹如是仲裁处的裁定。

(1994年制定)

第14A条 由小额钱债审裁处移交的申索 版本日期 19/10/1999

(1)凡任何申索根据《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第7条移交仲裁处,则─

(a)在各方面而言,该申索一经移交,均须视为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索;

(b)倘若该申索是根据本条例提出时,凡任何规定根据本条例须先就该申索履行,然后仲裁处方可对该申索作出查讯、聆讯及裁定,则该申索一经移交,所有该等规定即须当作为已就该申索履行。

(2)凡任何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根据《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第10条移交仲裁处,则─

(a)在各方面而言,该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一经移交,均须视为─

(i)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索或反申索;或

(ii)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视情况所需而定);

(b)倘若该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是─

(i)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索或反申索;或

(ii)根据本条例提出的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

(视情况所需而定),凡任何规定根据本条例须先就该申索、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履行,然后仲裁处方可对该申索、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作出查讯、聆讯及裁定,则该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一经移交,所有该等规定即须当作已就该反申索或债务抵销兼反申索履行。

(由1999年第28号第18条增补)

第15条 除另有命令者外聆讯须公开进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Ⅴ部 常规及程序

申索的聆讯须公开进行,但如仲裁处认为为公正起见,申索的聆讯或其任何部分不应公开进行,则属例外,而在此情况下仲裁处须作出相应的命令。

(1994年制定)

第16条 证据等作摘要记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仲裁处须将在聆讯中所作的证据、陈词或陈述作摘要记录。

(1994年制定)

第16A条 语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申索的聆讯可以中文或英文进行或兼以中文及英文进行,视乎仲裁处认为何者适当而定。

(2)即使有第(1)款的规定─

(a)任何根据第22条有出席发言权的人可以任何语文向仲裁处陈词;

(b)任何在仲裁处席前作供的人可以任何语文作供。

(由1995年第51号第17条增补)

第17条 聆讯不拘形式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申索的聆讯,须不拘形式进行。

(2)仲裁处可下令交出它认为与申索有关的文件、纪录、帐簿或其他证物,及向当事人或证人提出其认为适当的问题。

(3)仲裁处如认为某事项与申索有关,则不论该事项曾否由当事人提出,亦可予以调查。

(1994年制定)

第18条 申索人不出席聆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申索人不出席申索聆讯,仲裁处可剔除该宗申索,但此举对仲裁处在申索人提出申请后,按其认为公正的条款恢复该宗申索并无影响。

(2)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于聆讯后7日内或于仲裁处容许的延长期限内提出。

(1994年制定)

第19条 在被告人缺席情况下进行的申索聆讯 版本日期 30/06/1997

如被告人没有亲自出席申索聆讯,亦没有由第22条所指的代表代他出席聆讯,则仲裁处如信纳─

(a)申索书的副本及聆讯日期及地点通知书已根据第13条送达被告人;及

(b)有关申索的事实已充分成立,则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查讯、聆讯及裁决该宗申索,并作出其为适当的裁定或命令。

(1994年制定)

第20条 撤销在被告人缺席情况下所作的裁定或命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由仲裁处在被告人不出席聆讯的情况下根据第19条作出的裁定或命令,可在被告人提出申请后,由仲裁处按其认为公正的条款予以撤销。

(2)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于聆讯后7日内或于仲裁处容许的延长期限内提出。

(1994年制定)

第21条 决定的宣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仲裁官须于申索聆讯结束后尽快宣告他对申索的裁i决,并作出他认为适当的裁定或命令。

(2)仲裁官可按其认为适当与否而以口头或书面说明作出某项裁定或命令的理由。

(3)仲裁官以口头作出裁定或命令后,须尽早将该项裁定或命令以书面记录,且无论如何须于作出裁定或命令的日期后14日内办妥。

(4)每份书面裁定或命令,均须由案务主任送达各方当事人。

(5)根据第(4)款送达书面裁定或命令,须采用以下方式─

(a)面交须予送达的当事人;

(b)交给在该当事人最后为人知悉的居住或营业地点的人,以转交该当事人;

(c)以邮递按该当事人最后为人知悉的居住或营业地点寄给该当事人;或

(d)案务主任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1994年制定)

第22条 出席发言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以下的人在仲裁处席前有发言权─

(a)任何一方当事人;

(b)如法团是当事人,则获该法团以书面授权代表该法团出席的法团高级人员或雇员;

(c)如合伙的成员是当事人,则合伙的合伙人;

(d)如经仲裁处许可,由当事人以书面授权代表他出席的在已根据《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登记的职工会中或在雇主协会中担任职位的人。

(2)任何大律师或律师,包括身为公职人员的大律师或律师,不论其是否有资格在香港的法庭执业,均没有在仲裁处席前发言的权利,但如他以本身为当事人的身分行事,则不在此限。

(1994年制定)

第23条 申索可合并处理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有2宗或以上的申索提交仲裁处,而仲裁处觉得有以下情形,即可命令将该等申索合并处理─

(a)该2宗或全部申索均出现同一的法律问题或事实问题;

(b)该等申索源自同一诉因;或

(c)为公正起见应合并处理。

(2)即使其中1宗或以上的申索已经展开查讯或聆讯,仲裁处仍可行使本条所授予的权力。

(1994年制定)

第24条 代表申索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2名或以上(但不多于5名)的人对同一被告人提出申索,可以其中一人的名义代表全部的人或其中某些人提出该等申索。

(2)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中,仲裁处如认为提出代表申索可能对被告人有损,可命令将全部或某一名被代表的人的申索分开查讯、聆讯及裁决。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在代表申索中每名被代表的人,均须当作已授权其代表代为办理以下事宜─

(a)就聆讯申索时出现的任何事宜,向仲裁处作证及陈词,以及传唤他人作证;

(b)提交誓章、陈述书或其他文件;

(c)同意押后聆讯或更改聆讯地点;

(d)按该代表本人认为适当的条款,同意达成申索的和解;

(e)就全部或任何个别申索而修订申索事项,或放弃该宗申索;及

(f)一般地全权及自由行事,犹如被代表的申索人本人行事一样。

(4)如代表申索中被代表的人提出申请,仲裁处可命令根据第(3)款已当作给予该人的代表的权限,不适用于该代表。

(5)仲裁处在对任何申索作出裁定前,可随时按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准许任何人加入成为申索中被代表的人之一。

(6)仲裁处可将已提交的代表申索的详情,以及所定的聆讯日期地点,安排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公告。

(1994年制定)

第25条 共同被告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有2名或以上的人以合伙人或其他身分而属同一宗申索的被告人,法律程序文件可送达予其中任何一人,而判定该收件人败诉的裁定可由申索人获得,执行程序亦可向该受件人进行,即使任何其他共同有责的人可能未获送达法律程序文件,或不属当事人,或不在仲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均无例外。

(2)如有按照第(1)款判定某人败诉的裁定,该人在履行该裁定后,即有权在仲裁处向其他共同有责的人追讨后者所应分担的款项。

(3)任何人就其与他人的共同法律责任所获的败诉裁定,并不免除该其他共同有责的人在该项裁定下的法律责任。

(4)任何人就其与他人的共同法律责任而被起诉时,可提出的免责辩护或反申索,犹如在所有有责的人均被列为被告人时,他有权提出的一样。

(5)如有2名或以上的人被列为被告人,申索人可获判定其中一名或以上的被告人败诉的裁定,并可执行该裁定;该裁定及其执行并不会有损申索人向任何其他被告人进行申索的权利。

(1994年制定)

第26条 证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仲裁处在聆讯申索时,可随时容许证人或当事人经宣誓或不经宣誓作证。

(2)仲裁处可接受任何其认为有关的证据,证据规则并不适用于仲裁处的法律程序。

(1994年制定)

第27条 讼费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仲裁处可行使其酌情决定权以裁定某方当事人获偿讼费及开支,包括─

(a)该当事人为出席聆讯而须招致的合理开支及所损失的薪金或工资;及

(b)曾付给证人的合理款项,以弥补证人为出席聆讯而须招致的开支及所损失的薪金或工资。

(2)仲裁处根据本条就讼费作出裁定时,亦须就每名有责任缴付讼费的当事人所须付的款额作出指示。

(3)讼费的裁定须以与执行仲裁处的其他裁定相同的方式执行。

(1994年制定)

第28条 琐屑无聊或无理缠扰的申索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仲裁处可随时驳回其认为琐屑无聊或无理缠扰的申索,并施加其认为公正的有关讼费缴付的条款。

(1994年制定)

第29条 聆讯的押后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仲裁处可随时自行或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按其认为公正的条款而押后申索法律程序的聆讯。

(1994年制定)

第30条 裁定及命令的覆核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Ⅵ部 覆核及上诉

(1)除某方当事人已提交上诉许可申请书并且不同意撤回该申请外,仲裁官可于仲裁处作出裁定或命令的日期起计14日内覆核该裁定或命令;覆核时仲裁官可将整宗申索或其部分重新处理及重新聆讯,可传唤或聆讯新的证据,并可维持、更改或推翻原来的裁定或命令。

(2)第(1)款所授的权力,可经以下方式行使─

(a)由仲裁官主动提出,以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b)由某方当事人于7日内提出申请,按案务主任指明的格式通知其他各方当事人。

(3)第(1)款所授权力的行使,并不阻止任何当事人对裁定或命令或对覆核所得的裁决提出上诉。

(4)某方当事人根据本条申请覆核时,仲裁官如考虑到本来可用作支付裁定款项的资产可能遭人作产权处置而对某方当事人有损,可就付款存入仲裁处、提供保证或其他保障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命令。

(5)仲裁官可将覆核的聆讯及对有关事项的考虑移交另一仲裁官,而后者就此所享有的权力及职能,犹如一名原来聆讯该申索并拟备有关法律程序纪录的仲裁官所享有者一样。

(1994年制定)

第31条 根据法律论点提出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任何当事人因仲裁处的决定而受屈,所据理由是─

(a)只牵涉法律问题;或

(b)因为该有关的申索超逾仲裁处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则该当事人如获原讼法庭应申请而批予的上诉许可,可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

(2)根据本条申请上诉许可,必须─

(a)按案务主任指明的格式提出,并列明上诉理由及该等理由的依据;及

(b)在以下期限内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递交申请书─

(i)书面的裁定或命令送达该名受屈当事人的日期后7日内;或

(ii)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根据合理因由而延长的期限内。

(3)原讼法庭拒绝批予上诉许可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2条 原讼法庭处理上诉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原讼法庭对于其根据第31条批予许可的上诉,可─

(a)判上诉得直;

(b)驳回上诉;或

(c)将个案连同其认为适当的指示发回仲裁处,其中可包括须由仲裁处重新聆讯的指示。

(2)原讼法庭对于其根据第31条批予许可的上诉,可─

(a)作出事实推论;及

(b)就讼费及开支方面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但不可─

(i)推翻或更改仲裁处就事实问题所作出的裁决;或

(ii)接受其他证据。

(3)除第33条另有规定外,原讼法庭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3条 向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原讼法庭聆讯根据第31条提出的上诉及作出决定后,任何当事人如不满该决定,则该当事人如获上诉法庭应申请而批予的上诉许可,可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2)上诉法庭如信纳拟提出的上诉涉及对公众普遍有重要性的法律问题,可批予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的许可。

(3)根据本条申请上诉许可,必须─

(a)按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指明的格式提出,并列明有关的法律问题;及

(b)在以下期限内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递交申请书─

(i)上诉所针对的决定的日期后7日内;或

(ii)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根据合理因由而延长的期限内。

(4)上诉法庭拒绝批予上诉许可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4条 上诉法庭处理上诉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上诉法庭对于其根据第33条批予许可的上诉,可─

(a)判上诉得直;

(b)驳回上诉;或

(c)将个案连同其认为适当的指示发回仲裁处,其中可包括须由仲裁处重新聆讯的指示,并可就讼费方面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5条 上诉程序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就仲裁处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须以订明的方式提出,并受订明的条件规限。

(1994年制定)

第36条 覆核或上诉时裁定或命令的暂缓执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仲裁官根据第30条行使其覆核权的决定,或任何人根据第31或33条提交上诉许可申请,均不产生暂缓执行裁定或命令的作用,但如仲裁处、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视属何情况而定)另有命令,则不在此限;然而任何暂缓执行的命令仍可受仲裁处、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各自就讼费、付款存入仲裁处、提供保证或其他保障而订出的其认为公正的条件所规限。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7条 仲裁处裁定的执行 版本日期 01/09/2000

第Ⅶ部 杂项

仲裁处的裁定或命令,可按区域法院司法常务官指明的方式在区域法院登记,一经登记,则就各方面而言,均属区域法院的判决,及在第39条的规限下,可作为区域法院的判决而予以执行,即使仲裁处所裁定或命令缴付的款额并不在区域法院的司法管辖权范围内,亦无例外。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28号第47条修订)

第38条 申索款项及裁定款项的利息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仲裁处可就申索的款项计算利息,以第(4)款指明的利率,按自诉因发生时起至作出裁定的日期止的整段期间或部分期间计算,并将其包括在裁定款额内。

(2)第(1)款所授的权力─

(a)无论是否有表明申索利息,皆可行使;

(b)如仲裁处觉得没有申索利息或没有裁定利息,是因疏漏所致,可在裁定作出的日期后随时行使;

(c)如判被告人败诉的裁定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亦可行使。

(3)裁定款项的总数或在当其时其未清付的部分,须以第(4)款指明的利率计算利息,由裁定作出的日期起计至款项付清时止。

(4)为施行第(1)及(3)款的规定而指明的利率,须是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0条以宪报公告定出的利率。(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994年制定)

第39条 裁定款项的缴付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共同申索或代表申索中所裁定缴付的款项,须按仲裁处认为适当的款额及方式付予申索人或被代表的人。

(1994年制定)

第40条 豁免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仲裁官在根据本条例执行任何职能时,享有原讼法庭法官在原讼法庭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

(2)向仲裁处作证的证人,享有原讼法庭民事诉讼的证人所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1条 罪行 版本日期 01/07/1997

(1)任何人藉恐吓、怂恿或以其他手段诱使证人或一方当事人不在仲裁处聆讯中作证,即属犯罪。

(2)任何人在仲裁处进行聆讯时─

(a)向仲裁官或在他在场的情况下出言恐吓或侮辱,或所采用的恐吓或侮辱言辞与仲裁官有关;或

(b)作出侮辱性的行为或故意打断聆讯的进行,即属犯罪。

(3)任何人无合理因由而不遵从仲裁处根据第17(2)条下令其交出任何文件、纪录、帐簿或其他证物的命令,即属犯罪。

(4)任何人犯第(1)、(2)或(3)款所订罪行,可处罚款$10000及监禁6个月。

(5)对第(3)款所订罪行的检控,可以处长的名义提出,亦可由经处长为此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劳工处人员提出及进行。

(6)律政司司长对刑事罪行提出检控的权力,并不因本条而有所减损。(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4年制定)

第42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规管以下事项的程序─

(i)根据第30条申请覆核及聆讯该等申请;

(ii)根据第31及33条提出上诉许可的申请及聆讯该等申请;

(iii)根据第32及34条聆讯上诉;

(b)规管将法律程序移交劳资审裁处的事宜;

(c)订定本条例未有订定的程序事宜;

(d)订明任何须予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事情;

(e)订明适用于在仲裁处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费用及讼费;

(f)概括而言,订定更有效施行本条例条文的方法。

(1994年制定)

第43条 程序事宜的一般规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或根据第41条订立的规则没有订定条文的情况下,仲裁处采用的常规及程序,由仲裁处就一般情况或就某项法律程序而决定。

(1994年制定)

第44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45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废除)

第46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47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48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49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50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5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52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53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54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55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55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30/06/1997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附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5、6、8、10及19条]

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在符合本条例的条文(包括第7条)的规定下,仲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以查讯、聆讯和裁决符合以下说明的申索─

(a)提出申索的权利全部是于1997年6月25日之前产生的,而该申索由不超过5名申索人提出,每名申索人的申索款额均不超过$5000,而起因是─

(i)雇佣合约的条款遭违反,不论该条款是明订的或是隐含的,亦不论该合约是在香港履行的或是根据《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第78章)所适用的合约而履行的;(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ii)学徒训练合约的条款遭违反,不论该条款是明订的或是隐含的;

(iii)有人不遵守《雇佣条例》(第57章)或《学徒制度条例》(第47章)的条文;

(iv)关于雇员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第VA部获得遣散费的权利或该笔遣散费的款额的问题;或

(v)关于雇员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第IXA部获得其雇主以外的人付给工资的权利或该笔工资的款额的问题;或

(b)提出申索的权利是于1997年6月25日当日或之后产生的,或部分于该日期之前而部分于该日期当日或之后产生的,而该申索由不超过10名申索人提出,每名申索人的申索款额均不超过$8000,而起因是─

(i)雇佣合约的条款遭违反,不论该条款是明订的或是隐含的,亦不论该合约是在香港履行的或是根据《往香港以外地方就业合约条例》(第78章)所适用的合约而履行的;(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ii)学徒训练合约的条款遭违反,不论该条款是明订的或是隐含的;

(iii)有人不遵守《雇佣条例》(第57章)或《学徒制度条例》(第47章)的条文;

(iv)关于雇员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第VA部获得遣散费的权利或该笔遣散费的款额的问题;或

(v)关于雇员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第IXA部获得其雇主以外的人付给工资的权利或该笔工资的款额的问题。

(1997年第268号法律公告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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