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中兼有其他民事赔偿的仲裁委如何处理?
导读: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第28条,虽然是针对工伤赔偿关系中兼有交通事故赔偿关系而作出的规定,但交通事故赔偿毕竟是一种民事赔偿关系,因而可以从中推出处理工伤赔偿关系兼有民事赔偿关系的原则。即:
(1)民事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2)民事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民事赔偿给付的上述费用低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3)除按上述二项处理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如工伤伤残抚恤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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