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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被撤销后的效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8 16:33:49 人浏览

导读:

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被撤销后的效力【摘要】: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被裁决作出地国法院撤销后是否仍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文简单提及国际上关于商事裁决效力的若干理论流派,试通过对Chromalloy案这一经典案例的分析,结合纽约公约之目的和相关规定,认为外国仲裁裁决被裁决作

  论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被撤销后的效力

  【摘要】: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被裁决作出地国法院撤销后是否仍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文简单提及国际上关于商事裁决效力的若干理论流派,试通过对Chromalloy案这一经典案例的分析,结合«纽约公约»之目的和相关规定,认为外国仲裁裁决被裁决作出地国法院撤销后,该外国仲裁裁决在裁决地国就不复存在了,执行地国的法院应拒绝承认与执行而不是根据所谓“非内国仲裁”理论来给予承认与执行该裁决。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裁决 撤销 承认与执行 非内国仲裁

  一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被仲裁地国法院或其他特定国家法院撤销后,根据1958年联合国通过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规定,仲裁裁决据以作出的法律所属国法院也有权撤销[1],该裁决在裁决作出国肯定是无效的,但该项被撤销的裁决在其他国家的效力如何?目前国际仲裁界对此有三种理论:属地主义说(territoriality school),非国内化仲裁说(delocalization school)以及折中之说。他国能否对该被撤销的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本文以(Chromalloy Aeroservice Inc.v.Ministry of Defence of the Republic of Egypt)一案为例,试图探讨国际商事仲裁裁决被撤销后的效力。

  属地主义说认为一项仲裁裁决被宣告无效,此项无效就应剥夺该裁决在其他所有国家的有效性,因而被撤销的裁决不能在其他国家得到承认与执行。

  “非国内化”仲裁学说主张任何国家的法院都无权撤销,即使一国法院撤销了仲裁裁决,其他国家的法院也可以无视该项撤销,而依照本国法予以承认与执行。

  “非国内化”理论倡导的是仲裁的自由化,其主要起因是认为国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过分司法干预剥夺了仲裁当事人的可预见性、裁决的终局性和程序的保密性。这一运动主要为法国学者倡导并受到了其他一些国际权威的大力支持,如著名的让内·戴维得教授(Rene David)、伯霍特.戈德曼教授(Berthold Goldman)、菲利浦.福查得( Philippe Fouchard)、保尔森(J.Paulsson)、皮埃尔.拉利伍教授(Pierre Lalive)、阿瑟.冯.迈恩教授(Arhtur von Mehren)、桑德斯(P. Sanders)、兰多(O.Lando)等, 但这一运动最早似乎是由希腊教授查拉姆巴罗斯.弗拉基斯塔斯(Charambalos N Fragistas)提出。[2]这些学者将国际商事仲裁描述为非国内的(a-national)、无国籍的(stateless)、非当地的(delocalized) 和独立或自治的(detached)。所以“非国内化”仲裁理论(de-localization of arbitration proceedings),又称“非当地化”(Delocalized)仲裁理论、“浮动”(Floating)仲裁理论。[3]

  对于“非国内化”的范围, 学者们有两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非国内化”包括仲裁程序法与实体法的“非国内化”,而另一种观点认为“非国内化”只是实体法的“非国内化”。在仲裁程序法的选择上, 所有仲裁法的效力都是平等的,[4]当事人或仲裁庭甚至可以排除任何特定的仲裁程序法的适用。仲裁裁决的效力也不必由仲裁地国的法律赋予,[5]国际商事仲裁裁决在申请强制执行之前,不受任何国家法院的监督, 任何国家的法院都不能行使撤销此项仲裁裁决的权力。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唯一补救办法是:或者承认该裁决的效力并予以强制执行,或者不承认该裁决的法律效力并拒绝执行。[6]在国际商事仲裁中, 无论是仲裁程序还是仲裁裁决都是自治的,不与任何国家的法律体系相联系,其效力只来源于当事人的协议。仲裁裁决在作出之日起即发生效力并于此时始成为可能的执行地国法律的预期受益者,不受裁决作出地国法院任何事后撤销该裁决的裁定的影响。换言之,在仲裁当事人合意基础上产生的仲裁裁决,从其诞生的时刻起就开始起飞(take off),消失于苍天(firmament)中,只着陆于裁决执行地。[7]在超出仲裁地国法律而独立存在的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决为非国内裁决(a-national award) 或浮动裁决(floating award),其效力不受任何权威机构的控制,只服从当事人的共同意思, 即便该裁决在裁决地国无效或被撤销,如果执行地国根据当地法律认为裁决有效, 该裁决仍可执行。

  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的非内国仲裁理论,旨在减少法院对仲裁活动的干预,包括仲裁程序进行之前与裁决作出之后的干预,即使裁决被仲裁地法院撤销,执行地国法院也可无视此项撤销而依据本国法律作出应否承认与执行该被撤销裁决的决定。国际商事仲裁的裁决就实质而言不是根据任何国家的法律作出的,然而非内国仲裁理论始终未就仲裁的效力来源作出合理解释。对于商事仲裁的效力依据问题,不同的国家,甚至在同一个国家的不同时期,都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形成了各种不同的观点和学说。影响较大的主要有契约论、司法权论、混合论和自治论4种。[8]这4种理论都从某一个侧面反映了商事仲裁的特点,但都没有能够从整体上、根本上解决商事仲裁的效力依据问题。有学者认为,商事仲裁的效力应该是来源于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定。而相关国家则是基于现实生活中调整商事关系、解决商事法律争议的实际需要制定相关方的商事仲裁法律制度。[9]

  而折中的观点则是对被裁决地撤销的裁决,区别撤销的理由分别处理,如果在裁决地撤销的理由中,没有被申请执行地国内法或其所签订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理由,就可以对被撤销的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反之,则不予承认与执行。

  上述三种观点中,非国内化仲裁学说最为激进,属地主义最为保守和传统,第三种观点则是对前两种观点的折衷。下面就以Chromalloy案来分析仲裁裁决被撤销后的效力。

  Chromalloy案的基本案情:1988 年6 月16 日,美国克罗马罗依(Chromalloy)公司与埃及国防部订立了为期4 年的总价为3200万美元的直升机零部件的购买、维修与服务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 “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将提交仲裁庭裁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政府(即埃及国防部)和供应商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一名既不具有政府国国籍也不具有供应商国籍的人担任首席仲裁员……在此进一步明确,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适用埃及法律并将开罗作为仲裁地点……上述仲裁庭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提出上诉或采取其他法律措施。”[page]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美国Chromalloy公司没有使用合同所规定的机械部件,1991年12月,埃及政府单方面终止了该合同。美国公司通知埃及政府,它反对此项终止,并于1992年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起仲裁。首席仲裁员由瑞士人担任,美国公司指定了一位法国仲裁员,埃及政府指定了一位埃及教授为仲裁员,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此案。经过两年多的审理,仲裁庭于1994年8月24 日作出多数裁决,裁定依据事实和埃及法律,埃及政府由于美国公司未能在飞机的维修中使用合同规定的机械部件而终止合同的行为是不当的,因此,根据美国公司提出的证明其已经完成的工作部分,其应当得到1620 万美元的补偿,并加计利息。

  埃及政府拒绝履行此裁决,其指定的仲裁员在裁决后两个月发表了不同意见,称埃及政府的行为是依法终止合同,依据埃及1994年第27号法案(《仲裁法》),仲裁裁决明显无效。该法尽管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制定,但在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中还包括了如下规定“……(4) 仲裁庭未能适用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法律解决有关争议问题……(6) 裁决书或影响裁决的程序违反法律”。埃及仲裁员还称,裁决适用法律不当,因为它所引用的是埃及民法典中的条文,而不是埃及行政法中的有关规定。

  1994年10月28日,美国公司向美国哥伦比亚特区地方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而于同年11月13日埃及当事人则向埃及上诉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并于1995年3月1日请求美国法院中止对美国公司申请执行裁决的审理。1995年12月5日,埃及法院根据埃方的请求撤销了该裁决。理由是按照合同规定应当适用的埃及法律是埃及行政法,而裁决书中排除了该法的适用,不适当地适用了埃及民法。尽管该案裁决已经被埃及法院撤销,负责审理该案的美国哥伦比亚特区法院的June Green 法官还根据美国公司的请求于1996年7月31日作出了执行该被埃及法院撤销了的仲裁裁决的裁定。与此同时, Chromalloy公司还向法国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1995年5月4日,巴黎一审法院裁定执行该裁决。埃及当事人提出了上诉。1997年1月14日,巴黎上诉法院作出裁定:“尽管该裁决已经被埃及法院撤销,裁决依然存在,它在法国的执行不违反国际公共政策”。[10]1997年5月,埃及(不得不)支付了裁决项下的全部款项,包括利息,共计2000余万美元。[11]

  美国法院和法国法院的上述执行被裁决地国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的行为,在国际上曾引起了强烈的反响:赞成者有之,[12]反对者也不在少数。[13]赞成者包括鼓吹非内国仲裁理论的代表人物波尔森(Jan Paulsson) ,波氏声称, 他喜欢Green 法官充满活力的陈述,即一项仲裁裁决在裁决地国被认定为无效这一事实本身并不重要,美国法律对于该特定结果授权法院可以根据《纽约公约》第7条而不考虑第5条规定,执行被埃及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Chromalloy公司的代理律师称美国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是“支持有拘束力的国际仲裁的人们的重大胜利”。[14]那些反对美国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的人,则批评美国法院没有尊重埃及法院依据《纽约公约》作出的裁定,而是追随法国法院对西尔马顿案(Hilmarton Ltd v.Omnium de Traitement et de Valorisation)的裁定,承认与执行被裁决地法院撤销的裁决。[15]

  失去法律效力的文书不应再得到承认和执行,这是法理学上的一个基本原则。一国国内的仲裁裁决在法律上的效力,来源于一国的国内法。同样,《纽约公约》也是根据此原则缔结的,根据该公约,当裁决被裁决地国撤销后,就不应再有任何法律上的效力,因此执行地国的法院应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被裁决地国法院撤销了的裁决。《纽约公约》所指向的外国仲裁裁决,其前提条件是根据某一特定的外国法作出的有效仲裁裁决。当外国仲裁裁决被裁决地法院撤销后,该外国仲裁裁决在裁决地作出国就不再存在了。其法律后果之一,就是《纽约公约》缔约国的法院没有执行该被撤销的仲裁裁决的义务。如果当事人将该被撤销的仲裁裁决向公约缔约国法院申请执行,该被申请执行地国的法院须根据公约第5 条第(1) 款(e) 项的规定,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按照非内国仲裁理论,国际仲裁裁决本来就没有国籍,它是“浮动的(floating)”,到处漂泊,哪个法院执行了它,那家法院即赋予了裁决以当地法律上的效力。执行地法院有权根据自己的法律对其有效性做出认定,该裁决与裁决的法院地法律秩序无关,是执行地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16]因此,非内国仲裁裁决理论的本质是不承认裁决地法院以其法律撤销的裁决的效力,而是依据执行地国的法律判断在外国做出的裁决的效力。如果这样的话,那么在仲裁裁决被裁决地国法院撤销后,裁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到《纽约公约》各缔约国四处寻求承认与执行,直至找到承认与执行该被裁决地法院撤销的国家。[17]很明显,这是与《纽约公约》的立法意图是相违背的,因为《纽约公约》之所以区分为本国裁决与外国裁决,就是因为后者使得“一旦外国裁决做出,一般情况下各缔约国应给予承认与执行”。订立《纽约公约》的目的是为了迅速而有效的执行一个外国裁决,如果按照非内国仲裁理论,“执行地法院有权根据自己的法律对裁决的有效性做出认定”,那么订立《纽约公约》的目的何在?

  此外,关于美国法院裁定执行被埃及法院撤销了的裁决时,美国法院认为,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使用的文字是“可以”(may),意味着执行地法院对公约规定的拒绝执行外国裁决的规定是选择性的,而不是强制性的,因为公约没有使用“will”或者“shall”。曾经参加《纽约公约》起草的荷兰国际仲裁专家桑德斯(Pieter Sanders)在其著作《仲裁60年》中,回忆其当时参加起草公约的情形时指出,公约采用的案文是由荷兰代表团提出的,立法者在公约案文第5条第1款所使用的“may”, 事实上是指“shall”,对于执行地国法院可以拒绝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中,并没有给当地法院的法官留下任何自由裁量权。这一点可以从公约的法文文本得到证实,法文文本所使用的文字为“必须”(seront refusees),只是由于当时在确定英文的最后文本时的疏忽,才造成今天人们对“may”和“shall”之间的争议。[18]有国际商事仲裁界资深人士认为,《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中的“may”在正式与庄严语体中失掉了“可能”、“或许”的词汇意义,在法律文件中,可作“must”或“shall”解,……因此,公约中的“may”相当于“shall”,具有强制性含义。[19][page]

  因此,笔者认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无权根据公约第5条第1款文字中的“may”的理由而承认与执行已经被仲裁地国法院撤销了的仲裁裁决。此外,《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在一般情况下应承认符合《纽约公约》条件的外国裁决以效力。在此,应当对裁决的“有效性”以及“承认与执行的效力”做出区别。对于裁决的有效性问题以及是否能够撤销裁决的问题,只能由裁决作出地国或者仲裁程序所适用法律的国家的法院进行认定,至于执行地国法院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裁决,但是无权对裁决的有效性以及是否能够撤销问题上做出判断。因为,仲裁是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订立的,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地以及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律时是有过自己的考量、权衡与判断的,也就是说他们对此是有预期的,但是执行地国的选择则过于偶然和随意,赋予执行地国法院以认定裁决的有效性问题以及是否能够撤销裁决的权力,未免过于草率,因为一方当事人可以不停的选择执行地,直至找到一个对其有利的法院,这势必将导致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效力的混乱与自相矛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当外国仲裁裁决被裁决地法院撤销后,该外国仲裁裁决在裁决地国就不再存在了。根据«纽约公约»,当裁决被裁决地国撤销后,就不应再有任何法律上的效力,因此执行地国的法院应拒绝承认与执行而不是根据所谓“非内国仲裁”理论来给予承认与执行该已被裁决作出地国法院撤销了的裁决。[20]

  [1]参见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一款第5项:裁决已经被裁决所在地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构成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公约原文:Article V 1.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may be refused at the request of the party against whom it is invoked, only if that party furnished to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where the recognition ang enforcement is sought, proof that (a) …(e) The award…has been set aside or suspended by a competent authority of the country in which, or under the law of which, that award was made.

  [2] See Roy Goode , The Role of the Lex Loci Arbitri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 2000 , Vol . 17 , No. 1 , p.21.

  [3]参见王瀚:《国际商事仲裁的非当地化理论之探析》,载《法律科学》1998 年第1 期, 第61 页。

  [4] See Alan Redfern and Martin Hunter , Law and Pra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 3rd , Sweet & Maxwell , 1999 , p. 89.

  [5]参见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 第99 页。

  [6]见上注(参见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 第99 页)。

  [7] Roy Goode , The Role of the Lex Loci Arbitri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 Arbitration International , 2000 , Vol . 17 , No. 1 , p. 21.

  [8]契约论(Contractual Theory)者主张商事仲裁的效力来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认为在将有关商事争议提交仲裁,到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有关仲裁庭就该争议作出实体裁决这一过程,所依据的都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签署的仲裁协议。而且认为,仲裁员的权力来自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不是来自法律或任何司法机构或其他公共机构,仲裁员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仲裁裁决是双方当事人授权仲裁员作出的,也就相当于,是作为代理人的仲裁员代表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一种协议,从而具有契约的性质,其约束力来自“当事人的合约必须信守执行”。

  司法权论(Jurisdicitional Theory)者主张商事仲裁的效力来源于仲裁进行地和仲裁裁决执行地国家的司法权。

  混合论(Mixed or Hybrid Theory)者主张商事仲裁的效力来源于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论和相关国家的司法权这两个方面。

  自治论(Autonomous Theory)者主张商事仲裁的效力来源于意思自治原则。认为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的强制力效力既不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契约,也不是基于相关国家司法权得让与,而是基于现实生活中处理商事关系、解决商事法律争议的实际需要。认为商事仲裁是一种独立的,而且是超国家的自治体系。

  参见谢石松主编:《商事仲裁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13-15页。

  [9]参见谢石松主编:《商事仲裁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2月版,第14页。

  [10] Yearbook Commercial Arbitration ,1999 ,pp. 265 —266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

  June 1997 ,No. 2 , pp. 125 -126 ,September 1997 ,No. 3 ,pp. 142 —145.

  [11] See Gary H. Sampliner , Enforcement of Nullified Froeign Arbitral Awards ,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eptember 1997 ,No. 3 ,p. 145 ,p. 142.

  [12] Jan Paulsson , Rediscovering the N. Y. Convention : Further Reflections on Chromalloy , 12 Mealey’s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eport.(April 1997) 20 ,p. 30 ; Georges R. Delaume , Enforcement Against a Foreign State of Arbitral Award Annulled in the ForeignState , Revue de Droit des Affaires Internationales (1997) , No. 2 ,p. 253.

  [13] Eric A. Schwartz , A Comment on Chrommalloy , 14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2 (J une 1997) p. 125 ; Hamid G. Gharavi , Chromalloy : Another View , 12 Mealey’s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Report. (January 1997) 21.

  [14] See Gary H. Sampliner , Enforcement of Nullified Froeign Arbitral Awards ,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September 1997 ,No. 3 ,p. 145 ,p. 142.

  [15] See Eric A. Schwartz , A Comment on Chrommalloy , 14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June 1997 ,p. 125.

  [16] See Emmanuel Gaillard , Enforcement of Awards Set Aside in the Country of Origin : The French Experience , International Council for Commercial Arbitration Congress No. 9 ,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 1999.[page]

  [17] See Albert Jan van den Berg , The New York Arbitration Convention of 1958 : Towards a Uniform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 Kluwer Law and Taxation Publishers , Deventer , 1981.

  [18] See Jacques Werner , Where Do You Come from ,. Arbitration ? Some Reflections on Quo Vadis Arbitration ? - Sixty Years of Arbitration Practice , by Pieter Sanders ,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 1999 , No. 4 ,pp. 185 —186 ,p. 156.

  [19]参见黄雁明:《〈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中的“may”---读书札记》,载《北京仲裁》第64辑,第169-174页;《仲裁与法律》第110辑第92-96页。

  [20]据统计,美国在承认与执行被裁决地国撤销的仲裁裁决的数量迄今为止只有Chromalloy一案。参见赵秀文:《从克罗马罗依案看国际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执行》,载《法商研究》2002年第5 期,第122页;并参见李沣桦:《已撤销商事仲裁裁决之承认与执行实证研究》,载《北京仲裁》2008年第66辑,第110—12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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