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保障公民人权
导读:
前不久,一个全国性的国家赔偿审判工作座谈会在邕城召开。最高法院的江必新副院长表扬说,广西的国家赔偿审判工作一直走在全国前列。
国家赔偿,意味着以国家的名义向公民个人认错。因为双方力量对比的巨大悬殊,这样的话题常常很有吸引力,但由于种种原因,它又很少暴露于公众视野。3月9日,记者走进自治区高级法院国家赔偿办公室,通过“活跃”在这里的一些关键词,揭开了国家赔偿审判工作的“面纱”
关键词一:严格
自治区高院严格执行《国家赔偿法》,去年审结的全部案件均决定赔偿
案例:错捕错判3年获赔11万元
2003年3月,桂林某学院的财务人员农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遭到检察机关逮捕。一审法院判处农某有期徒刑10年,农某上诉后,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谁知重审判了他14年。农某再次上诉后,自治区高院在2005年底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宣告农某无罪。2006年1月13日,农某被释放,至此一共被羁押了1054天。
从2007年10月开始,农某以错捕错判为由,向检察院和一审法院申请国家赔偿,但两机关没有作出决定。2009年4月22日,农某将申请递到了自治区高院,请求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11.8万余元以及精神损失费15万元。
此时,两家赔偿义务机关向自治区高院辩称,根据《国家赔偿法》第21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农某向高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已超过了国家赔偿请求的期限。
自治区高院赔偿委员会查明事实后认为,《国家赔偿法》第21条规定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种选择权,而不是对当事人设定的义务,或者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限制。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在受理农某的申请后未作出书面答复,也没有告诉农某逾期可以向上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它们的不作为造成了农某逾期申请赔偿,不能因此而剥夺农某的诉权。
2009年11月24日,自治区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一审法院和检察院应共同赔偿农某人身自由赔偿金11.8万余元。但高院指出,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因而没有支持。
解读:有错必纠,绝不能因为是国家机关就护短
自治区高院赔偿办公室副主任邓崇荣说,国家赔偿是以国家的名义向公民承认错误,是一种人权保障的表现。实行国家赔偿,目的是为了避免国家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时侵犯人权。它发挥着两个重要作用——一方面保障公民的个人权利,另一方面对国家机关正确行使权利也是一个重要的监督。
邓崇荣介绍说,目前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都属于司法赔偿,赔偿义务机关通常为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常见的国家赔偿案件有错捕错判、错误羁押、违法执行等等。
“这类案件不多,但它承担一种很重要的功能。”邓崇荣说:“所谓赔偿,都是错案,它的当事人大多是一些受了冤屈的人。他们的权利因为国家机关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侵害,如果该赔的又得不到赔偿,就等于是在伤口上撒了一把盐,势必造成更大的痛苦,甚至造成对社会对政府的不信任。”
“我们的观点是有错必纠。绝不能因为是国家机关就护短。”邓崇荣表示,自治区高院一向很重视国家赔偿案件的审理,在刚过去的2009年,自治区高院审结的国家赔偿案件百分之百决定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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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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