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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一些建议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27 13:52:13 人浏览

导读:

强制执行公证在事实上已成为我国公证行业的拳头产品,在社会经济活动日趋活跃、法院诉讼负担与日俱增的大背景下,强制执行公证不断发展并最终成为我国民事争议解决司法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应可断言为不...

  强制执行公证在事实上已成为我国公证行业的拳头产品,在社会经济活动日趋活跃、法院诉讼负担与日俱增的大背景下,强制执行公证不断发展并最终成为我国民事争议解决司法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应可断言为不可扭转的历史趋势。但不可否认,目前我国关于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规定相对较为原则,很多问题在当前体系下并未获得足够妥善、明确的解决,这大为影响了我国成熟的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构建与效用发挥。对其中一些问题,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最高院业已出台相关解释或批复,在一定程度上给予了解决,比如担保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不动产抵押合同是否必须在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办理公证,等等,但仍有其他更多的关系到强制执行公证体系构建是否完整的问题亟待解决。

  基于这一背景,我处成立了专门的理论研究小组,在大量征求一线承办公证员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处历年实践经验提出如下关于完善我国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意见,期能获致法律同仁、公证同业之明见,从而对我国未来的强制执行公证立法有所助益。

  一、进一步明确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条件与范围

  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丰富,交易形式不断翻新,公证业务的范围也不断扩大,而法律相关规定的又十分笼统,使得很多债权文书能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成为争论的焦点。现阶段,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种类越来越多,其中很多也引起了一定争议。因此,我处建议在现行立法特别是联合通知第一、二条的基础上,对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条件与范围进一步明确。

  (一)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届定为两种情形:一是债权债务关系业已确定化;二是债权文书提供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化的方法。理由:目前实践中对于什么是“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争议颇多;我处认为,强制执行公证的实质是当事人两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经过诉讼程序而直接)具备了执行力,而何种债权债务关系可以赋予执行力这一问题在人民法院的民事给付之诉中同样存在,因此除非有特别的限制需要,公证机构和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标准上应当保持一致。具体到强制执行公证中,只要债权文书中提供了某种方法,可据以确定债权人的债权是否产生和存在,其具体性质、数额如何,且不存在债务人的诸多抗辩情形(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单方抵销权等),即可确认为债权文书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而可具备执行力。

  (二)明确物保合同作为债权文书的从合同,可以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理由:关于物保合同如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能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历来争议颇多。我处认为: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在主要内容上确实不具有给付的特点,但其属于具有给付内容的主合同的从合同,其存在的目的在于实现主合同债权,因此在诉讼法层面应当肯认其可以一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这与民事给付之诉中对于物保合同的处理在精神上也是一致的。目前最高院虽已有文件明确物保合同可办理强制执行公证,但建议还是在未来立法中明确此点,以免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必要的问题。

  (三)明确可对同一债权文书项下的不同法律关系选择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理由:债权文书一词与合同一词一样,同时具有外在载体与法律关系两层意义,而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实质上只能是债权文书所承载的法律关系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理论上讲,如果申办强制执行公证的当事人之间有明确的合意,且不存在显失公平、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等特殊情形,那么是可以对同一债权文书项下的不同法律关系选择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而这也符合社会生活实际需要。比如对于借款及抵押、保证并存的复合性合同,当事人之间即可以只选择其中的借款关系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又比如对于租赁合同,当事人可选择针对承租人的给付租金义务关系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而这正是台湾公证中的惯常形态。此外,在抵押合同等物保合同中,如果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双方明确约定既针对抵押担保关系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也针对因为非抵押权人原因而使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如因为抵押人原因致使抵押登记不能办理)而产生的抵押人的替代担保关系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对此也应予以支持,在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时针对替代担保关系对抵押人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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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重新调整对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列举。1、删除联合通知第二条第(一)项中所谓“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理由:关于将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租赁合同限定为“无财产担保”,于法理上并无根据,于实践中也无必要,建议删除。2、将下列具体合同以列举的形式纳入符合强制执行效力的其他债权文书的范围:(1)融资租赁合同以及以出租人为担保权人的物权担保合同。理由:近几年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迅速,在此类合同中,融资租赁公司(即出租人)通常均在租赁物上自己为担保权人设定物权担保,并对办理赋予《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有很大需求。但因《联合通知》规定“有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对融资租赁合同能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存有很大争议,而且据已有判例可知,某法院明确是以公证处对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合同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违反联合通知该项规定为由,裁定不予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二)项明确认可了此类租赁方式,故《联合通知》对此规定具有极大的滞后性,我处建议在未来立法中对此进行修正。(2)授信合同。理由:授信合同主要是指授信人向债务人(受信人)承诺就其在一定期限和一定限额内给予债务人以贷款、透支、贴现、承兑、保理、担保等一种或数种方式融资而签订的合同;因为在授信合同中只有一个“授信额度”,具体发生的融资数额并没有确定,因此,有观点认为其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能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但我处认为,在授信合同中,融资的最高额度和期限都是明确的,最终的融资数额也都有充分的证据佐证,故应当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授信合同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3)非银行金融机构签订的“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等各类收益权融资合同以及其项下的“支付协议”、“担保协议”。理由:近些年信托业、资管业务、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等发展较快,对强制执行公证业务需求很大,我处也办理了大量上述合同的强制执行公证,目前很多法院对此已经不存在争议,因此,建议能在未来立法中予以明确。(4)单方保函。理由:有观点认为,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只能是赋予合同强制执行效力,而单方保函属于单方行为,不属于能够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我处认为:《担保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因此只要债权人接受第三人的单方保函,双方的保证关系即可有效成立,因此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目前,我处已大量承办建设领域保函的强制执行公证,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因此建议明确单方保函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5)委托保证合同及项下反担保合同。理由:有观点认为,委托保证合同并不属于债权文书,无法对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我处认为委托保证合同是委托人与委托保证人之间关于后者为前者提供保证的约定,委托保证人履行完代偿义务后可据此取得要求委托人偿付债务的权利,从而具备了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一般要点。在目前实践中也有大量的此类合同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因此建议明确此类合同及项下反担保合同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二、增加债权人诉权恢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颁布的《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如果人民法院裁定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当前实践中看,这一规定过于严苛,建议调整。

  (一)对于债务人而言,仍规定只有在人民法院裁定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情况下,其诉权才自行恢复。

  (二)对于债权人而言,除人民法院裁定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之外,应当增加其他可以恢复诉权的情形。包括:1、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但公证机构不予签发。2、债权文书中虽有强制执行公证条款,但最终并未办理该公证。3、债权人与债务人事先约定的其他债权人不能通过公证实现自身权益的其他情形,包括但不限债权人自行放弃强制执行公证途径而径行诉讼。

  (三)与前述当事人可对同一债权文书项下的不同法律关系选择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建议相同道理,应当允许在当事人明确仅针对其中一个法律关系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对于该债权文书项下的其他法律关系,仍可提起诉讼,而不是债权文书一旦办理公证就笼统地全部排除诉权。

  理由:强制执行公证制度是以当事人两造之间的合意为根本、在保持合理权利义务关系平衡的基础之上,预防双方纠纷并在纠纷产生时给予高效率的司法解决。如果仍按前述最高院批复的规定,对当事人诉权恢复进行过于严苛的限制,那么债权人对强制执行公证的选择不利于其利益的保护,有违强制执行制度的设计初衷,因此建议作出上述调整。必须强调,上述调整并不会给债务人带来额外的不公平,其合理性在于强制执行公证全部制度的根本基础为当事人的合意,如该合意并不导致过分的不公平或其他需要由公权力介入调整的情形,应当承认该合意的有效性并在此基础上展开相应公证、执行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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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本建议相关的问题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诉前保全等制度(见民事诉讼法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其中规定:(1)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2)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那么强制执行公证中的债权人,在申办公证之后是否也能适用这两条规定?建议未来立法对此进行明确。对此我处认为,上述制度并非诉权的当然内容,而是对于相关权利人在程序上的特殊保护,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后诉权丧失之规定,不应扩及于这两种制度。

  三、明确债权人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时涉及到的诉讼时效问题

  在实践当中,不时发生债权人在债务期限到期两年之后才向公证机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情况。对此应作如下处理:

  (一)债权人在债务到期两年之后签发执行证书,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且不得主动向双方进行诉讼时效的释明。如果债务人在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进行核实时没有明确提出,而在执行阶段向执行法院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执行法院应该不予采纳。

  (二)债务人在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进行核实时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公证机构应当对此进行审查,确实已过诉讼时效的,不予签发执行证书。

  理由:对于第一点,最高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法释〔2008〕11号)第三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最高法院同时认为:“在义务人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下,法院如果主动释明,无异于提醒和帮助义务人逃债,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不利于我国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也有违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强制执行公证作为民事争议解决体系的一部分,应当在这方面与人民法院保持一致。对于第二点,如果债务人在公证机构进行签发执行证书核实时提出诉论时效抗辩,公证机构则也应与人民法院在一般给付之诉中一样进行相应审查,如果确实已过诉讼时效,则该债务已沦为自然之债,不应为其签发执行证书。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司法部关于如何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复(司复[2005]18号)当中规定:“债权人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申请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逾期的,公证机构不予受理。”据此有人认为债权人存在一个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时限,即其必须在债务期限到期两年之内申请签发执行证书,且该期限为固定期限,不得中止、中断。对此应当进行纠正,原因在于:诉讼时效已经起到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的作用,无需在公证领域另行苛以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时限。

  四、进一步明确“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情形

  现行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最高院关于民诉法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条进一步将确有错误的情形细化为:“(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以及“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对此,建议:

  (一)将前述最高院司法解释所说的“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限定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且直接影响到对债权文书生效性要素的认定,或可直接导致公证书、执行证书本身无效”的情况,至于其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但不影响债权文书或公证书(含执行证书)有效性、也不会直接导致公证书、执行证书本身无效的情形,可规定由人民法院向公证机构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由主管部门对公证机构苛以责罚。其中,(1)“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且直接影响到对债权文书生效性要素的认定”中所谓的生效性要素包括当事人意思真实等,最高院司法解释中所说的“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即属于对意思真实要素认定造成影响的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情形;此外,2016年北京市执行局长会议纪要中第13条规定的“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前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或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对债权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执行证书“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执行证书载明的给付标的种类、品质与公证书载明的给付标的种类、品质不同”也均属此类。(2)“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且可直接导致公证书(含执行证书)本身无效”的情形,则是指根据现行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公证书在办理过程中有违反程序规定、缺乏必要手续的情形,且无法补办或者严重违反公证程序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违反公证程序可直接导致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含执行证书)本身属于无效公证书(含执行证书)的情形。(3)“其他严重违反公证程序但不影响债权文书有效性,也不会直接导致公证书、执行证书本身无效的情形”,则如违反管辖办理公证、公证机构仅由一般公证工作人员而非公证员办理公证手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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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由:强制执行公证的重点应在于所公证的“债权文书”本身以及公证机构出具的相应“公证书(含执行证书)”是否有效,对于人民法院对债务人、担保人采取的执行措施而言,前者是内容依据,后者是程序依据,因此这两方面如果出现问题,人民法院理所应当不予执行。但根据公证法,违反公证程序的情形多种多样,其中有很多并不会造成“债权文书”或“公证书(含执行证书)”的无效,如果因为这些情形而简单的裁定不予执行,那么最终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争议还是需要回到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序列来解决,如此徒增司法成本、浪费司法资源。

  (二)将前述司法解释所说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进行细化,且明确其中“法律强制性规定”仅指效力性强制规定,具体可参照2016年北京市执行局长会议纪要第14条的规定处理。根据该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包括:(1)执行证书载明债权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但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的;(2)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不同内容的债权文书,其中一份经过公证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3)经公证的债权文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经公证的债权文书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5)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公证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有关给付内容未予同意但公证机构作出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的;(6)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其他情形。”但对其中第二种情形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不同内容的债权文书”建议进一步规定:(1)只有根据两份债权文书能够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两个主要内容不同的法律关系,才构成此种情形;比如实践中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通常登记部门会要求当事人另行签署简版抵押合同,这种简版抵押合同就不构成另一份不同内容的债权文书。(2)如当事人主张存在另一份有不同内容的债权文书,则对其与另造之间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分配举证责任,即“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3)当事人签订的两份债权文书虽针对同一基础法律关系,但如果两个关系可以独立成诉,则可在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的前提下,仍认可公证债权文书的有效性,另一债权文书的争议另案处理。比如当事人在借贷合同之外另行签订咨询费合同以收取事实上的更多利息,应可依据公证的借贷合同进行公证执行,至于咨询费合同的争议,则由双方另案诉讼解决。

  关于两份不同内容的债权文书一题,最高院(2011)执监字第180号执行裁定书所涉案例可资借鉴。该案中债权人、债务人系以银行委托贷款形式发放贷款,就该事宜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签订有《委托贷款合同》和《还款协议》,在债权人、债务人、银行之间签订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且只针对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委托贷款合同》和《还款协议》办理公证。对此最高院在该裁定中明确认为:“在当事人之间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合同时,公证哪一个合同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当干预。”

  (三)将前述司法解释所说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进行更为明确的界定,以防止各地法院基于地方保护主义等原因而滥用该规定。

  五、对强制执行公证中债务人、担保人可能的证据突袭行为进行妥善处理

  根据现行规定,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应向债务人、担保人进行核实;在具体实践中,为了防止债务人、担保人拒绝配合公证机构进行核实而导致执行证书无法签发,公证机构通常都会要求债权人与债务人、担保人双方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对核实方式、各自举证责任等进行事先约定,公证机构按此事先约定进行核实的即可认为其已完成相应核实工作。这种做法经过长期实践已被确认为有效、可行,因此建议在未来立法中对此进行明确肯认。实践中已有个案体现这一趋势,如最高院(2015)执复字第44号裁定即引用中国公证协会《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关于公证机构以当事人事先约定为基础进行核实工作的意见,确认公证机构可以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核实,按照约定的方式核实无法与债务人(包括担保人)取得联系或者债务人(担保人)未按约定方式回复的,不影响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

  但在实践中,确实出现过债务人、担保人在公证机构核实时故意不提出异议而虽然有异议但不提交充分证据,而是等到债权人持执行证书申请执行时才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充分证据,从而达到拖延执行时间等非法目的。我处认为,债务人、担保人的这种行为类似于民事诉讼上的证据突袭行为,应当对其进行适当防范,我处建议:

  (一)债务人、担保人在执行阶段提出此类执行异议时,除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还需说明其未在公证机构核实阶段未提出同样异议并充分举证的理由;如不能说明的,执行机构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债务人、担保人在执行阶段提出此类执行异议且其主张确实成立,执行机构应优先让其与债权人进行调解;只有调解不成立的情况下,才可裁定对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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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由:上述两点建议,对于债务人、担保人的证据突袭行为进行了一定的限制,同时又考虑到对司法效率的保证,防止相应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两造另行诉讼之后得到的裁判结果其实与相应公证文书相差不大,从而浪费司法资源。

  六、增加对强制执行公证中债权文书可弥补的合法性瑕疵的处理规定

  所谓“可弥补性的合法性瑕疵”,是指在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公证机构依其职责本应审查,因某种原因未审查到的债权文书在合法性方面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导致债权文书失效,或虽然失效但在公证之后、执行之前因当事人或相关人员的弥补行为而重新生效。比如:借贷合同违反利率管理规定、法人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或者其他违反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以及事后获得追认的无权处分、欠缺代理权代理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待追认行为,以及善意取得等。

  对于存在这类瑕疵的债权文书,主要有两点值得注意:(1)所公证的债权文书在办理公证时实际属于不能生效状况,但在签发执行证书或申请执行时因相应弥补(如无权处分之后获得追认)而已合法、生效;或者存在合法性瑕疵但其债权文书本身的有效性并不因此受到影响。(2)公证机构的公证书(含执行证书)在合法性审查方面确实存在问题。对此,我处认为,如果执行机构因为这类瑕疵而裁定不予执行,那么当事人之间必然再次通过诉讼解决,而诉讼的结果基本会与强制执行公证相同,因此必然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有鉴于此,建议对此类债权文书,执行机构仍应裁定继续执行,同时可向公证机构的主管部门发出司法建议,由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按其过错程度进行责罚;债权人或相关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害的,还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要求公证机构进行赔偿。

  七、其他建议

  (一)担保合同独自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处理

  对于担保合同能否脱离主合同而单独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向有争议。前述北京市执行局长会议纪要对此持肯认态度(纪要第5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纳入执行范围;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予以执行,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纳入执行范围。”)对此,我处认为,如果未来立法对此也给予支持,那么应当对通过强制执行公证途径解决的担保合同问题,以及通过其他途径如诉讼、仲裁解决的主合同问题两者之间的关系进行妥当处理。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理论与规定,这里实际存在着两个诉(此处仅为行文方便而用这一语词),一个是担保之诉,一个是主债务之诉,而这两个诉之间在事实、权利义务内容方面互有影响且前者决定于后者,应当保证二者之间在获得的司法裁判结果上不会发生冲突。我处建议:

  (1)主债务之诉系通过诉讼解决的,如查明相关事实、关系与担保之诉不一致,主债务之诉人民法院可径行对主债务之诉进行裁判,担保之诉当事人可据此要求担保之诉执行法院采取执行回转等措施。

  (2)主债务之诉系通过公证或仲裁解决的,如查明相关事实、关系与担保之诉不一致,主债务之诉的公证机构、仲裁机构、执行法院可终止公证或不予签发执行证书、终止仲裁、不予执行,由当事人另行诉讼解决,诉讼时担保人可作为第三人参诉。并最终参照上述第(1)条解决。

  (二)只对主合同公证,能否在主合同执行过程中径行实现未做公证的担保物权?

  实践中多次出现过只针对主合同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相应的担保合同则不办理公证的情况。比如很多借款人自己提供抵押担保的民间借贷合同公证中,如果同时要对抵押合同等物保合同也申办公证,公证机构一般会要求审查借款人的婚姻状况,为了减少借款人自证婚姻状况的麻烦,有些债权人就会只要求申办借款合同公证,而对抵押合同只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即可;其考虑在于一旦依据借款合同签发执行证书并予以执行,那么借款人提供抵押的财产自然包括在可供执行的财产范围之内,且债权人持有抵押他项证,优先受偿权也能得到保障;但这种做法,等于是执行机构面对的是一个没有执行依据(像正常情况下经过审判或公证过的那样)的抵押优先受偿诉求,执行机构是否可以径行支持抵押权人的这种诉求?对此,建议在未来立法中予以解决,比如参照现有的担保物权实现程序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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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允许债权人被动履行义务后仍可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并执行

  实践中债权人一般均会履行其在债权文书项下义务,并在债务人不履行时申请签发执行证书。但不排除相反的可能,即债权人在债权文书项下的义务不是主动履行,而是被强制履行。比如针对银行借款的委托担保合同关系,其中作为债权人的担保公司为客户与银行的借贷关系提供担保,并要求客户反过来提供反担保;实践中确实发生过担保公司在客户借款逾期后不主动向银行履行责任,而是经银行诉讼后被法院强制执行而履行其保证责任,此时担保公司是否仍可按一般情形作为委托担保合同关系中的债权人要求签发执行证书?对此我处认为,债权人在申办公证的债权文书项下的义务,无论是否主动履行,均会导致债务人的债务确定化,从而满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根本条件,因此即使债权人不是主动履行其义务,也可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四)允许债权人针对不同权利内容多次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实践中债权人一般仅申请签发一次执行证书,且在申请时为执行顺利起见,可能会放弃一些债权文书项下的其他权利。比如我处的反担保公证业务中,就出现过担保公司分期代偿,并就同一公证书逐笔、多次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情况;又如民间借贷合同,多会在利息之外约定违约金、罚息等,且此类所得总和可能会超过年化24%,为防止到执行机关执行时因为这一原因而被裁定不予执行,债权人一般在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时不会主张要求债务人偿还超出标准的违约金、罚息等。那么在执行证书签发之后,如果因为法律规定的调整,原有标准变高,那么债权人是否可以第二次签发执行证书,要求债务人偿还符合新标准的其他违约金、罚息等所得?对此我处认为,参照民事诉讼中一个独立之诉的成立条件,只要债权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能构成一个独立之诉,那么应当允许其针对不同权利内容多次申请签发执行证书。这一做法,虽然可能会为公证机构与执行机构增加工作负担,但符合法律上有权利必有救济的精神,如无其他相反的强有力的理由,应予支持。

  (五)明确补充协议、展期协议对于申办公证的债权文书的影响

  目前我处在实践中,大量遇到已经办理过的强制执行公证合同,需要签署相关的补充协议、展期协议的情况。同时也有案例表明,有些人民法院认为一旦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就等于变更了原来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所以债权人即不得再依据原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我处认为,对此类协议不应一刀切,而应结合司法效率原则,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如果补充协议并未对原公证债权文书的主要内容进行变更,而只是进行局部补充与调整,如借贷合同中更改借款人收款账号,那么此类补充协议并不构成对原公证债权文书的主要变更,债权人仍可依据原债权文书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当然,借贷双方应当在申办原债权文书公证时对此类补充协议的存在进而借贷关系是否如实成立的举证进行妥善安排,以方便公证机构在签发执行证书时进行确认;如果双方还明确约定此时应当对补充协议重新办理公证的,则应相应办理公证。

  (2)如果补充协议对原公证债权文书的主要内容进行变更,比如说利率调整、期限调整、借款数额调整,那么此类补充协议已然构成对原公证债权文书的主要变更,也即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出现了一个不同于原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宜要求双方针对补充协议重新办理公证;但如果双方在申办原债权文书时对此种情形约定仍按原债权文书签发执行证书,且对补充协议相应变更的公证举证进行了妥善安排的,可以除外。

  (3)对于展期协议,实际上属于对借款期限的变更,因此可参照前述第(2)种情形处理。对此需说明的是,我处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债权人在已跟债务人签署展期协议后且未通知担保人,仍要求根据原协议申请出具执行证书,我处认为双方在没有对展期协议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情况下,表明当事人双方已经对纠纷的解决方式重新进行了选择,该展期行为表明双方已经放弃通过执行证书进行救济。因此,原债权文书就已经失去了强制执行效力,我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但由于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债权人认为公证机构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行为没有明确依据,且损害其权益,导致矛盾的产生。因此,我处建议可以在未来立法中对此进行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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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增加出具执行证书前债权核实的方式

  目前实践中通常只有“信函核实”和“电话核实(包括传真)”两种核实方式,随着网络通讯的普及,电子邮件、手机短信、微信等通信方式也可起到同样核实功能。建议未来立法对这类新的核实方式予以支持与肯认。

  (七)明确规定非自然人主体在申办公证时与公证程序有关的意思表示,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继受人也具备拘束力

  我处曾在实践中遇到,债务人以变更组织形式的方式(如将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来逃避对其采取的强制执行,最终地方法院以债务人已经发生变化,而“新债务人”没有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为由,裁定不予执行。我处认为,当事人在申办公证时就自愿接受强制执行进行的相关承诺,以及其他与公证程序有关的意思表示,也应与实体权利义务的继受问题一样,不受非自然人主体的变更、消灭等影响,直接对实体权利义务的继受人具备效力。

  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我处认为,强制执行公证与仲裁在形式上都属于因当事人合意而达成的争议解决方式,因此,该司法解释对于强制执行公证而言,具有很强的参照及指导意义。

  (八)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时的相关问题进行完善

  根据2006年司法部相应批复,债权人转让其债权后,受让人可依原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对此建议在未来立法中给予更高法律位阶的确认。同时,我处建议:

  (1)应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应当对转让协议办理公证,并对其通知债务人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从而有助于公证机构和执行机构在将来受让人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时对有关问题进行核实或查明。

  (2)明确债权文书业经登记的担保权利如抵押权等,如未办理变更登记(将抵押权人变更为受让人)的,抵押权的转让有效性不受影响。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我国现行物权登记体系并未对此类变更未办理登记的后果进行明确规定,而且现实中甚至有些登记机关对此类变更也未提供登记窗口或服务;同时还存在其他一些情形,如有些登记部门规定,不动产的抵押只能抵押在金融机构名下,因此无法将抵押权变更为非金融机构即受让人。有鉴于此,建议在未来立法中明确此类担保权利的变更未办理登记的,不影响担保权利本身和其转让的有效性。

  (九)对担保权利登记机构登记信息进行妥善处理

  目前特别是在很多不动产登记机构中,在当事人办理抵押登记时,一般会要求当事人另行签订简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且其登记的信息与经公证的债权文书、担保合同不符。如很多民间借贷合同中通常是抵押登记后才放款,但由于登记机关要求必须在登记时确定借款期限,因此借贷双方只能暂时预定一个借款期限进行登记,而实际的借款期限则因为放款时间的延后而与登记不符。此外,有登记完成后,登记事项可能会发生变更但当事人未办理变更登记。如展期后通常抵押双方不会对变更了的借款期限办理变更登记,前述担保权利转让后也可能双方未办理担保权人的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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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凡此种种,均属于担保权利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与实际不符。对此,我处建议未来立法中应明确当事人应对变更办理登记,但如该类变更不涉及到担保权利是否存续的根本问题,应当规定未变更的,不影响担保权利的有效设立,以及变更的有效性。这是因为,我国并未实行绝对的登记主义,即一切以登记为准(如夫妻财产关系即可典型);且我国现行物权登记体系并未对变更未办理登记的后果进行明确规定,而且现实中甚至有些登记机关对变更也未提供登记窗口或服务;同时还存在其他一些情形,如有些登记部门规定,不动产的抵押只能抵押在金融机构名下,因此无法将抵押权变更为非金融机构即受让人。有鉴于此,为给担保权人提供必要的保护,我处故作出上述建议。对此,最高院的相应文件如《关于审理涉及金额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是持相同态度的,但其适用范围过窄。

  (十)对委托贷款相关担保权利问题进行完善

  目前在委托贷款中,有些登记部门规定,不动产的抵押只能抵押在金融机构名下。这样就可能出现抵押物抵押给银行,他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银行,但担保措施对应的债权人是委托人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由于银行一般仅负有通知、提醒和监管职责,因此其对借款人是否违约并不关注,对后期参与公证执行程序也缺乏动力。尤其是有些银行的主债务合同中只有两方主体,真正的债权人并不出现在委托贷款合同中,而是单独与银行签署委托协议。为了便于执行申请,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实践中,我处会要求银行出具申请执行权利转让的声明或是委托,把申请执行的权利转让或是委托给实际债权人,由申请执行权利的转让统一申请执行。目前法院对此并不否定,为了统一各地法院的执法尺度,建议在未来立法中可以明确加以确认。

  (十一)针对债务人或担保人是自然人且公证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应当进行相应规定

  实践中已多次出现过作为自然人的债务人或担保人在公证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对此应如何处理,目前争议极大,建议未来立法对此进行相应规定。我处建议:

  (1)公证机构如能查明其继承人或监护人情况,且经向继承人或监护人核实无误后可以出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相应为继承人、原债务人或担保人。

  (2)公证机构如不能查明其继承人或监护人情况,或虽然查明但继承人或监护人对核实不予配合,公证机构应当不予签发执行证书。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原债务人或担保人在申办公证时一般均会对其联系方式的真实性以及变更后的通知义务做出承诺,如其违反承诺的,他方包括公证机构通知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我处认为,此类承诺与原债务人或担保人有密切的人身关系,因此不能直接适用于其继承人或监护人。

  (十二)允许债权人死亡后其继承人仍可申请签发执行证书

  针对债权人是自然人的情况,我处建议明确债权人在出具执行证书前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持原公证书、继承公证书(或法院的继承判决书)申请公证机构出具执行证书;债权人在出具执行证书后死亡的,公证机构可以为其出具继承公证书,但不再另行出具执行证书。根据《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司复〔2006〕13号)“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同理,债权人的继承人也应享有同样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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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增加对被执行人向公证机构或其主管部门投诉、复查情形的处理

  在实践中,有些被执行人以申请向公证机构或其主管部门对原债权文书进行投诉复查的形式拖延执行法院的执行,对此,我处认为:生效公证书(含执行证书)与生效的法院裁判、仲裁结果在性质与法律地位上是相同的,都属于有效的执行依据,如遇被执行人向公证机构或主管部门进行投诉复查,应参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原则上不宜因此中止执行。因为,被执行人的投诉复查,其目的、理由均与执行异议相同,因此完全可以通过执行异议途径解决,如果成立,执行机构直接裁定不予执行即可,而不用等待投诉复查的结果。

  (十四)完善对律师费等的处理

  实践中债权人在申请签发执行证时多会要求在执行证书载明由债务人给付“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对该等费用,公证机构应当在执行证书中明确其金额或计算方式等,此点应无疑义。但与一般法院诉讼不同,这些费用在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通常尚未实际发生,因此执行证书一般无法明确其金额,只能写明其计算方式。那么什么样的计算方式对于执行机构是可以接受的?建议未来立法对此进行更为全面的规定;比如我处设想由当事人在申办公证的债权文书中约定“律师费以债权人与律师签订的代理合同约定为准,但不应超过当地律师收费指导价”,相应的执行证书中载明代理合同中约定的符合约定的律师费数额。此外,如果确因当事人约定不明,导致执行法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执行,能否在未来立法中明确该部分争议可以采取诉讼方式,以给当事人救济的途径。

  (十五)债权人遗失执行证书或公证书的救济

  联合通知规定,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在实践中,发生过债权人不慎遗失公证书的情况。对此我处建议应给予债权人合理的救济途径,如果债权人能合理说明其遗失理由,可允许债权人从公证机构保管的公证卷宗中调档复印,然后替代公证书原件使用。

  (十六)完善关于迟延履行责任的规定

  依照现行民事诉讼法,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且最高院民诉解释第五百零六条又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那么强制执行公证是否也可适用这一规定,如果适用,公证机构应当在执行证书进行什么样的表述为宜?建议未来立法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十七)取消联合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建议取消联合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即“公证机关在办理符合赋予强制执行的条件和范围的合同、协议、借据、欠单等债权文书公证时,应当依法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理由:该条意思等于是凡符合条件的债权文书,不能单独只办理公证,而只能在公证的同时并赋予其强执效力,这与生活实际是脱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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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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