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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探视权的执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24 21:41:14 人浏览

导读: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根据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增加了一些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条是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权制度。探视权

2001 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根据我国社会生活的实际情况增加了一些制度,其中很重要的一条是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权制度。探视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但是,探视权的执行一直以来都存在许多困难。因为探视权是人权,不同于物权,如财产。人是有思想的,有时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拒绝探视,有时是子女拒绝探视,法院能否强制执行?如何实现父母、子女利益和子女意志之间的平衡?这些都是探视权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将就什么是探视权、探视权执行过程中有哪些问题、探视权如何得到执行等方面展开论述。
一、探视权执行的困难
目前,探视权纠纷成了法院执行工作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探视权案件的执行,是未与子女生活的一方对子女的亲权得以实现的法律保障。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解除,父母对子女都有亲权。如果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能定期看望、关心子女,那么其实现亲权的意义就成为没有必要。因此,探视权案件的执行是必要的教养得以实现的重要形式。但是,因探视问题发生纠纷的,多是夫妻在离异时就已矛盾重重,离异后无法心平气和地协商子女的探望问题,如果监护一方坚持不让对方探视,法院将采取何种措施执行,强制执行在何种情况下适用?判决容易执行难的问题在此类案件中尤为突出。
(一)、探视的时间、地点、方式无明确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可见,婚姻法在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上规定了父母协议和法院判决两种途径,并且确定了“协议优先”的原则。但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父母是因为感情破裂解除婚姻关系,父母在协商时可能会过多考虑自己的利益,故意提出不合理的探望时间、方式,有些直接抚养一方甚至拒绝就探望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如果父母通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或者直接抚养一方拒绝协商,探望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但探视时间、地点、方式在实际中很难把握。1、时间难以确定。“有利于子女成长”为探视时间确定标准,然而,什么时间,多长时间的探视才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探视到什么年龄段,法律无规定。2、地点难以确定。对子女在什么地方探视合适,法律也无明确规定。尤其在婴幼儿的探视问题上,由于父母在离婚时就存在矛盾积怨,抚养子女一方通常不愿意另一方到其住处探视婴儿,如果将婴儿抱走探望也不现实,此时应在何处探视婴儿,在执行时也是一个难题。3、方式难以确定。探视权是基于亲子血缘关系而衍生之自然权利,具有其深厚的人性基础,在探视权执行过程中,如果行使的方式单一化、枯燥化,将使探视权失去其应有的价值。在现代社会,子女人格的健康发展甚于物质生活,许多离异家庭子女并不一定在物质上有所欠缺,相反精神上的交流与满足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采取看望式还是逗留式,哪种方式为宜,在实践中也不可以采取简单固定的方式。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探视权纠纷案件时,只能根据有探望权父母实际情况,根据子女的年龄、身体状况等情况,根据不同探望方式的特点,本着对孩子身心健康有利的原则来确定具体探望方式、时间和地点。
国外对探视权的法律规定也多是概括性的,法官在审理探视权案件时,确定具体探视方式的依据是依照案件的具体情况——是否对孩子有益,其实质是考察大人的资格。家长的人品状况、健康情况、经济条件、居住环境、有无烟酒嗜好、有无不良行为记录,甚至其交友都是法官判断其能否及如何行使探视权的依据。比如是一周探视一次还是一月探视一次,每次探视时间是一小时还是允许带走过夜。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为酌审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征询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之意见或请其进行访视,就相关事项为事实之调查,提出调查报告及建议。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得命少年调查官进行调查。子女为满7岁以上未成年人者,法院就监护及会面权问题进行裁决前,应听取其意见。[page]
(二)、探视权执行标的模糊,周期长
1、探视权执行标的模糊。
探视权的执行相对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在执行标的、执行周期等方面有其显著特点。其他民事案件的执行有明确的执行标的,要么是金钱、物,要么是具有某一物质性结果的一定行为,如加工、修缮;而探望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是探望权及其行使方式,具有抽象性,因而没有明确的执行标的。
2、探视权执行周期长
“ 其它民事案件的执行,除定期支付抚养费的案件外,往往是一次执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行消灭;而探视权纠纷案件的执行内容具有长效性。”[1]法院对探视权的判决一般将时间安排在每周、每月或者每年的寒署假等,在子女成人之前,申请执行人都有权申请探视权,这种权利不可能一次执行完毕,是一个可以长期申请的权利。因此,探视权的的执行是一个长期的问题,不可能一次性就对未来所有的探视权都执行完毕。
3、探视权执行次数的反复性
“探视权的执行申请不同于其他案件的执行申请,其具有反复多次的特点,在子女成年以前,就同一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有多次的探视申请权利。如果被执行人一直拒绝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反复申请,法院不断介入,这样必将牵扯双方当事人无限的精力,亦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2]法院执行探视权的依据是对未成年子女每周、每月或每年的寒暑假进行探望的生效判决。在探视的时间内,如果探望权人的探视权受阻,即可申请法院执行,因而,探视权的执行势必是一个每月或每年都将反复进行的过程。
(三)、探视权强制执行的难点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法律通过这条规定,对探视权赋予了提起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依据这条规定,以对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调解、判决或裁定为由,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探视权的强制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诸多阻碍执行目的实现的因素。
1、探视权的强制执行不能直接实现执行目的
由于探视权案件执行标的的特殊性,即使当事人有直接证据证明对方不履行义务,法院运用的民事制裁措施也仅仅限于对一方当事人进行罚款和拘留,而不能象对财产标的那样采取查封、扣押、变卖等能直接实现执行目的的强制措施。一边是法律规定,离婚夫妻有探视子女的权利,一边是司法实践中案件的特殊性。探视权的强制执行很容易激化各种矛盾,也会对子女的心灵造成伤害,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如果每个星期或每个月由法院执行人员陪同执行,很不方便且成本过高,在法院司法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势必造成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随着经济的发展,竞争日益激烈,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由于自己无精力照顾子女,将孩子交给外地的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照料,另一方申请探视权,法院即使采取强制措施,实现探视权也不具有可操作性。
2、探视权不能对子女的人身强制执行
对探望权的强制执行不同于其他的民事权利强制执行,不能直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儿童交付给享有探视权的当事人,因为这样就涉及到对人身执行的问题。民事强制执行的标的,只能是财物和行为,不能强制执行人身。对子女的人身强制执行,既不人道,又不利于双方当事人矛盾的解决,更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探望权是一方的权利,另一方负有协助的义务。美国有些州的法律规定,有监护权的一方不允许有探视权的一方探视,情节轻微的,法院可以增加判决内容或执行条件,以保证将来对探视权判决的执行。对拒不执行判决、具有藐视法庭情况的,可以处以罚金或监禁,也可以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变更监护权的听证,取消监护权人的监护权。美国对干涉探视权的救济总体包括蔑视法庭诉讼、强制执行探视权诉讼以及变更监护权诉讼。[3]台湾强制执行法的执行措施比较严厉,如果有照顾权的一方不让有会面权的一方行使会面权,那么法官得对其实施拘提、管收或处以怠金,经责令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处怠金。与大陆执行理念不同的是,台湾强制执行法还得用直接强制方法,将该子女取交执行人(见台湾强制执行法第128条)。[page]
(四)、父母双方当事人对探视权法律知识缺乏了解
离婚后,有的由于父母双方矛盾加剧,监护一方把子女作为报复对方的法码、挡箭牌,不了解探视权是基于亲权而产生,是亲权中的一项基本权利,是法律赋予未与子女居住一方的权利。双方不仅对探视权问题达不成协议,而且在探视权申请执行时百般阻挠,拒不配合法院的执行。还有的一方在行使探视权受阻时,往往会不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这实际上是混淆了探视与抚养的性质,同时也加深了双方的矛盾。这样势必对子女的幼小心灵造成巨大的创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执行人员应采取不同的工作方法和策略去执行。
(五)、农村探视权执行的难点
由于农村法律知识贫乏,对《婚姻法》宣传不够,有许多人并不知道法律上有探视权的规定,法律知识的贫乏同时也导致其对探视权执行的不配合。有的将子女作为报复对方的一种手段,采取各种方式甚至将子女藏匿起来阻挠探望权的执行;有的担心探视会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如影响子女的生活、学习,子女不再爱自己;有的一方带着子女到外地打工,居无定所,即使申请执行,法院也无法查找到子女的下落,执行工作根本无法进行;有的因为封建观念作崇,认为离婚后,子女(通常为儿子)便与不直接抚养方(通常为母亲)没有任何关系了;还有农村居住分散等因素都是探视权执行过程中的障碍。
二、探视权执行应采取的对策
 探视权是人类文明的体现,是社会主义法治的进步,对子女的身心健康和亲情的感受以及平衡发展均有利,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更是子女的权利,监护一方阻碍另一方对子女的探望,实是限制子女享有亲权的权利。解决探望权的执行问题,一方面要完善立法,加大普法力度;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应不断摸索和积累经验,探索一些新的解决问题的途径。
(一)、在审理探视权案件时应充分兼顾执行工作
首先,在调解探视权案件时,要将工作做细做实。审判人员要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工作、生活条件,生活习惯以及子女的年龄、身体状况等情况,掌握双方的离婚原因、矛盾焦点,因这些情况与探视权有很大的利害关系。审判人员应根据上述情况,围绕探视权的特殊性做工作,尽量化解双方在探视子女方面的矛盾,形成有可执行性的调解书。而不可为图快结案,不顾以后是否有执行的可能性,草率协调,从而给执行工作带来被动性。
其次,双方调解不成的,法院在判决前应综合细致地考虑子女监护人的居住、工作及子女的年龄、身体状况等情况,充分分析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学习生活的原则,对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次数、地点、交接等作出判决。但从已执行的法律文书来看,主文中都将探视的时间和地点作了非常细的规定,将探视时间规定在某月某日某时至某时。这样详细的规定常常因为孩子上课或其他原因,致使申请人的探视权无法实现,同时也会造成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执行法官难以操作。因此笔者认为,法律文书中只需写明“某某每月探视其子(或女)某某几小时”即可。这样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目的,自愿协商探视的时间及地点,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可以由法院确定,这样使执行工作具有很大的机动性和灵活性。而且,赋予法官在审理和执行探视权案件上的自由裁量权力是非常必要的,因为每个家庭的情况不同,这类案件需要由了解案情的法官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而不能只依照一个抽象的法条,作出一刀切的裁决。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还可以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目的,自愿协商探视的时间及地点,在当事人协商不成时,才由法院确定。
(二)、探视权的执行应重视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
在执行时,要把思想教育和法制宣传工作贯穿始终,切实做好双方当事人的疏导教育工作。只有工作到位了,才能使当事人认识到子女和父母的血缘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拒绝、阻碍对方探视子女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同时,探视子女是保证子女身心健康的需要,应积极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创造适宜的氛围。如果探视变成了父母双方的争吵打闹,那么探视的目的不仅没有达到,而且还会给子女造成心灵伤害。因此,探视权执行人员必须分别对探视权人和监护人进行教育,打好预防针,让其主动履行好协助义务。而且离婚后的双方由于矛盾加深,各自个性更加突出,往往针锋相对,各不自让,所以,必须准确把握双方的个性特点。可以从双方争吵中对各自的个性进行把握,也可以通过逐一谈话进行把握,还可以从其对子女的态度、关心程度等方面进行把握,通过了解当事人的个性特征,找出其优缺点,分析其性格上的特征,做到有的放矢。[page]
同时,要做好探视权的执行工作,应充分调动全社会的力量。探视权问题是一个长期的社会问题,如果将此类案件全部推给法院去执行,不仅给法院的工作带来困难,而且也不利于维护子女身心健康及家庭、社会的稳定。法院应在执行过程中与未成年人所在地居委会,派出所及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所在单位加强联系,让他们经常性地对其进行教育,协助法院共同做好此项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做好探视权案件的执行。如果父母双方矛盾激烈,难以相互配合,可以考虑在探视权受阻情况下由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望。我们可以将妇联、居委会、派出所、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所在单位以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作为法院执行这类案件时的协助单位。由这些部门协助执行,让他们经常性做好孩子父母的说服教育工作,避免给孩子幼小的心灵带来更大创伤。” [4]因而,在探视权受阻时,可以发动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学校以及当地政府、居委会等协助执行。另外,因探视权执行自身的特殊性,不仅要对当事人做工作,同时对双方的亲戚、朋友、邻里等人的思想工作做得成功与否,也直接关系到整个探视过程的进展程度和案件的社会效果。通过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亲戚朋友配合,共同深入细致地做工作,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矛盾的化解,使其在今后的生活中,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从而给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了有利的环境,也减少了法院执行的工作量。
(三)、探视权的执行应充分尊重未成年人的意愿
“当事人请求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应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结合其他实际情况作出判决。”(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探视权既是探视权人的权利,同时被探视权人也有是否接受探视的权利,探视权的目的是通过比较固定的见面方式,增进双方的感情交流,维系亲情,从而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探视权依附于子女最佳利益存在,其设立宗旨并非为父母之利益考虑,而是从子女利益出发,新《婚姻法》规定的主要目的还是为了保护子女的利益,约束父母尽到抚养责任。但是我国探视权并没有体现子女自身的意志,反而以父母的意志为优先考虑。探视权之所以在实践中难以有效的实现,与对子女意志缺乏必要的尊重密切相关。因我国缺乏尊重小孩意志自由的传统,父或母往往不自觉地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子女,探视甚至给子女带来了严重不利的后果,因此,探视权的行使有必要体现子女的意志。
但是,如果在执行探视权的过程中,小孩拒绝父或母之探视,就会使探视权陷入法律与人情的尴尬之中。对这种子女拒绝探望的情况,应区别对待。法院应根据子女的年龄和鉴别能力,正确判断子女拒绝探望的原因,看子女能否独立作出拒绝父母一方探望的意思表示,究竟是子女自己不愿意接受探望还是受直接抚养一方父或母的挑唆而不愿接受探望,如子女年龄较大,有判断能力,不愿接受探望,就不能强制执行;如系后者,可根据情节是否严重对直接抚养一方采取批评教育甚至是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勒令其改正错误行为,说服子女同意探望。而且,在实践中,探视权行使方式的单一、枯燥,无疑也是子女拒绝探视的重要原因,一次倾心的谈话也许比一顿可口的美餐更具有影响力,电话交谈,照片寄送,度假旅行或询问子女近况等多种灵活的探视方式或许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总之,探视不但要体现子女的利益,还应当尊重子女的意志。
(四)、探视权中止的适用应严格把握中止关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权。可见,我国婚姻法把探视权作为一项法定的权利并独立于其他亲权而加以保护,如果探视行为没有对子女利益侵害之危险,探视权是不可以随意中止的。由于中止探视权的裁决直接影响到申请人、被执行人及其子女的权益,且当事人不能上诉,应该严格中止程序。在司法实践中,探视权一般出现下列情况始得中止:“1、患有严重精神病或尚未治愈的烈性传染性疾病的;2、对子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子女的;3、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只有当父母的探视行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时,人民法院才能中止探视权。笔者建议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法院应采取听证会的形式,由执行该案的执行员以外的其他人员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当事人双方充分举证、质证后,再作出相应的判决。[page]
  而且,法律也从另一方面保护探视权而使之不受侵害。其一,离婚过错方之过错不影响探视权。在法院裁判离婚时,纵然一方有重大过失,因其系夫妻关系之范畴而只能在夫妻之间追究责任,与亲子关系的探视权无关,探视权独立于离婚过错而独立行使。其二,探视权独立于其他亲权,如抚养权、监护权。探视权与抚养权系各自独立之权利,两者可归依于亲权这一范畴。一方没有履行抚养义务,而不论基于何种原因,均不影响其探视权之行使。
(五)、探视权的执行应慎用强制措施
探视权是一个长期问题,在子女成年以前,申请人都有探视的权利。如果被执行人一直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导致申请人反复申请法院执行,对子女的的身心健康成长是不利的。因此,强制措施在这类案件的执行中是必要的。只是运用何种强制措施,适用的时间、地点及尺度等问题,应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处理。对不履行探视权判决的,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在对当事人教育无效的情况下,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条的规定对其进行罚款、拘留。由于探视权案件的情况比较特殊,涉及到人身问题,强制执行措施如果运用不当,不仅可能无法维护申请人的权益,还有可能给未成年子女的身心造成伤害。在执行过程中应重点运用说服教育、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及罚款的措施。即同一个案件在第一次申请执行时执行员要对被执行人说服教育,宣讲法律,说明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在第二次执行时可以责令其写保证书;在第三次执行后就要处以罚款,但在罚款的数额和方式方法上既要坚决又要得当,既要达到教育、惩诫被执行人的效果,又能维护子女身心健康及家庭、社会稳定之目的。  
“对于子女不接受探望的,人民法院应做好申请人的思想工作,待子女消除顾虑后再执行。禁此对子女的人身进行强制执行。”(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探视权执行中不得把未成年子女直接作为被执行对象,绝不可对子女人身采取执行措施,如在执行中由法院将子女直接交付申请人探视,或采取哄骗及其他强制方式将未成年人带到指定地点与申请人会见。为避免对子女造成不良影响,执行过程中一般不宜采取在探视权人前往探视时,法警、执行法官在旁跟随。同一个案件在多次申请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说服教育,宣讲法律,说明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乃至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后仍无明显效果时,执行法官可以告知申请执行人一方通过诉讼程序改变探视方式、变更抚养关系,以期更好地行使其亲权,达到维护子女身心健康及家庭、社会稳定之目的。
三、探视权制度的完善
探视权执行问题是一个长期的社会问题,解决探视权的执行问题,一方面要从立法上对相关法律法规加以完善,另一方面要在实践中采取多多渠道协调合作方式,寻求解决问题的根本措施。
(一)、如果父母双方矛盾激烈,难以相互配合,可以考虑由未成年子女就读的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望。在国外,如离异一方拒不为另一方探视子女提供方便而需要采取强制措施时,一般是由社会义工对此进行监督协助,避免影响子女的身心健康。在我国,妇联和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可以作为法院执行这类案件时的协助单位。由幼儿园和妇联及青少年权益保护部门协助执行,将会减小甚至不会对孩子的幼小心灵带来创伤。
(二)、规定探视权受阻成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诉讼理由。“对长期不许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探视子女的,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支持。”[5]行使监护权的一方拒绝对方探望子女,使子女得不到父母双方的关爱,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理应成为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法定理由。当然,在探望权制度上还应有一些限制措施,如规定不得对未成年子女进行不利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教育,不应将夫妻间的“仇视”传染给未成年子女等等。
(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如果抚养人故意设置探视障碍,使探望权人因见不到子女而遭受精神痛苦,探望权人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探视权是建立在特定身份上的一种精神权利”[6]判令精神损害赔偿既可以补偿探望权人不能行使探望权所受到的伤害,也可约束抚养人履行协助义务。但此赔偿必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page]
(四)、正确适用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罪。虽然刑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裁判应负刑事责任,但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这项规定,没有运用最强制力的法律手段保证法院判决的执行,使一些“软对抗”的被执行人逍遥法外,使得这项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对拒不执行生效裁判与阻碍执行者,要坚决制裁。立法上要尽快明确追究拒不履行法院裁判罪的程序。据报载,美国一妇女因不让其享有探视权的前夫探望女儿,被法官判处监禁数年。如果我们的法律能作出如此严肃的规定,从立法上明确追究拒不履行法院裁判罪的程序,那么探望权的执行也就不会那么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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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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