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执行法 > 强制执行措施 > 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

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4 15:08:50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近几年来,由于少数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不能正确适用强制措施,不仅没有有效地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而且还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了不少负面影响,甚至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下面由法律快...

  核心内容:近几年来,由于少数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程序中,不能正确适用强制措施,不仅没有有效地解决执行难的问题,而且还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了不少负面影响,甚至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形象。下面由法律快车的小编为您介绍强制执行的措施的适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一、关于拘留的适用

  (一)拘留的适用条件。根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严重妨害执行的人才能适用拘留,对妨害执行情节轻微或情节比较严重的一般都不能适用。那么,如何确定情节是否严重就显得非常重要。一般情况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②对执行人员和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③在法律文书发生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的。对这些严重妨害执行的行为,大多数都给人民法院的工作造成了较大危害,故对其行为人都可以依法适用司法拘留。对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通知书后,拒不协助的,不能适用拘留;对那些擅自转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存款,或擅自解冻,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查询、冻结、划拨银行存款,或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人可以适用司法拘留。

  (二)拘留的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在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时,除应具备上属条件外,还应做到程序合法。第一,决定拘留或提前解除拘留,必须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决定书。第二,拘留时,应向被拘留人送达拘留决定书,并告知其有复议权;上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下级法院和当事人,复议期不停止执行。第三,到异地执行,如需采取司法拘留,应委托当地法院实施,被拘留人由当地公安机关看管,异地法院不得将被拘留人自行带回本地看押。第四,人民法院对同一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不得连续拘留,但发生了新的妨碍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拘留。

  (三)拘留应注意的问题。在执行过程中,适用司法拘留的目的是排除妨害,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适用时采取司法拘留措施是达到预期效果的关键。因此,在实践中,既要注意把握好火候,又不能过于保守,以免影响了案件的执行。

  对以暴力手段抗拒、阻碍人民法院执行的,在执行时哄闹、行凶打人等紧急情况,应及时、果断地先采取司法拘留措施,然后及时向院长报告。如到异地执行须采取司法拘留措施,作出决定的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说明情况,面交委托书和《拘留决定书》,请该院代为执行。受委托的法院应及时派出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连同委托书的《拘留决定书》一并送当地公安机关,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看管。

  二、关于罚款的适用

  (一)罚款的适用条件

  1、明确罚款对象。罚款适用的对象既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可以是法律文书指向的义务人,也可以是有妨害执行行为的其他公民。

  2、准确把握情节。对行为人是否适用罚款,首先要看行为人妨害执行的情节是事比较严重,如果情节轻微则不能适用;对行为人妨害执行情节严重虽可依法适用拘留措施,但适用罚款措施能足以排除妨害,并达到教育行为人目的的,以采取罚款措施较为稳妥。对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即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如果拒绝或妨碍人民法院执行,比如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房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其他拒绝执行的,除责令其履行义务外,一般只能适用罚款。[page]

  (二)罚款的法定程序

  适用罚款应经院长批准,并制作罚款决定书,送达被罚款人。被罚款人对罚款不服时,可以在收到决定书的当日,用书面方式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对同一妨害执行的行为,不能连续适用罚款。如被罚款人拒不交纳罚款,可依法强制执行。如执行中,被规定又有妨害行为,应依法从重处罚。

  (三)罚款应注意的问题

  1、严格罚款幅度。罚款金额的多少,不仅要根据行为人妨害执行的危害程度和后果来决定,而且还要考虑公民个人和单位的经济状况,灵活适用,做到恰到好处,绝不能因罚款导致新的社会矛盾和不稳定因素,只要能达到排除妨害,教育行为人的目的就行了。

  2、掌握禁止性规定。制裁的对象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即执行罚款必须是法律有规定的才能适用。从立法结构看,既然法律规定了罚款的法律责任,那么承担这一法律责任的前提必然是禁止性的法律规范,只有严重违反了这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才能受到罚款的制裁。

  三、拘传能否在执行程序中适用的问题

  (一)从拘传的对象看,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0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12条的规定,拘传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必须到庭的被告”以及“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而拘传对原告、第三人不能适用,对不是必须到庭的被告也不能适用。而诉讼程序中的被告与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不能等同。被执行人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必须履行某种义务责任主体,他们可以是审判程序中的被申请人。按照规定,生效的仲裁裁决中的义务人,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中的义务人,以及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中的义务人,都可以成为被执行人。这类执行案件未经人民法院审理,被执行人就不是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的“被告”。可见在执行案件中就不能对被执行人进行拘传。

  (二)从拘传的条件看,拘传作为一种民事强制措施,它的适用有严格的条件,除拘传对象的特定性外,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经过两次传票传唤;第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这里的“庭”只能作狭义的理解,即“开庭的庭”,不包括传唤执行的“庭”。因此拘传不能适用于执行程序,“开庭”存在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中,而不存在于执行程序。

  (三)从适用拘传的目的看,拘传是为了强制必须到庭的被告到庭,以便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而执行程序开始时,按民事诉讼法第220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强制执行”。可见,被执行人回避拒不到庭,并不妨碍执行工作的进行,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不同的执行措施,使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实现,无须拘传被执行人。

  (四)从法律效果看,在执行中适用拘传,一方面导致矛盾激化,损害法律尊严。若执行人员在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当事人拒不履行其法定义务,而不适用强制执行措施而采用拘传,既没有起到教育功能,也没有起到执行功能,反而加深了被执行人对立抵触情绪。同时,有损于法律的尊严性。另一方面,导致执行人员规避法律行为,扰乱执行秩序。因为,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对被拘留人不在负责执行的法院所在地的,作出决定的法院应该到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说明情况,请该院代为执行。受委托的法院应及时派出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连同委托书和〈拘留决定书〉一并送达当地公安机关,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看管。而在实践中,有些法院的执行人员到外地法院执行,为了在表面上“合法”,而先采取拘传措施,将被执行人“传到”本地,再施以拘留。钱不到,人不放,以抓“人质”的手段代替执行。从而以“拘传”规避法律,造成执行混乱。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引用法条

拓展阅读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