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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民法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3 03:41:46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摘要: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研究罗马法的基础上提出的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民法理论的基础,其独立性和无因性是德国法系民法中最重要的理论。我国现行民法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但尚不承认其无因性。采取的是瑞士民法的立法例。笔者认为应明确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

  内容摘要: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研究罗马法的基础上提出的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民法理论的基础,其独立性和无因性是德国法系民法中最重要的理论。我国现行民法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但尚不承认其无因性。采取的是瑞士民法的立法例。

  笔者认为应明确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使法律行为制度得以确立,为给付不当得利提供了理论基础,为债权与物权的区分提供了理论基础。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切断了危及交易安全的源头,此项功能是善意取得制度无法取代的。在我国创设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物权行为 独立性 无因性 不当得利 善意取得

  自德国历史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创造了完整的物权行为理论并被德国民法典采用后,在世界法学界引起了巨大的反响。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是德国法系民法中最重要的理论。 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民法理论的基础,由于德国民法对大陆法系民法理论的决定性影响,所以引起广大学者的普遍关注,由于其理论的高度抽象及完整的逻辑,为许多法学家所称道,也正是因为其理论抽象及深奥,被认为“脱离生活”而受批判。 为此,自物权行为于19世纪诞生之日起的一个多世纪中,一直争议不断,且非议甚多,尽管如此,并没有动摇德国民法坚持物权行为理论的立场。

  我国的物权法的制定已经提到议事日程上,于是长期被我国法学界所忽视的物权行为理论成为研究的热点。这是物权法的基本问题,承认或否认物权行为将涉及物权及债权法的许多制度。“我国是否应该采纳这一理论是制定物权法所不能回避的问题,对这一理论的探讨,不仅可以为我国制定物权法寻求一个妥当的理论基础,并将大大提高我国民法的理论水平。” 还有学者将物权行为理论视为物权体系的理论基础, 或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因此,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探讨,并回答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借鉴这一理论的问题,十分必要。

  围绕我国物权立法是否应采纳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在学术界存在激烈的争论。就我国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问题基本形成两种对立的观点。

  早在1989年,梁慧星先生在《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一文中认为:“我国现行法不承认有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并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 这一见解被国内不少论著视为通说。反对物权行为理论的人认为,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纯属”捏造“,”严重歪曲了现实法律生活过程“ :”承认错误的、甚至违法的交付也为有效“,”损害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 ;因而”毫无疑问是不足取的“ .

  肯定物权理论的声音相对来讲比较微弱。1996年,孙宪忠先生著文《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对物权行为理论的内容及其对德国民法典的影响,以及我国民法典对物权行为理论应当采取的态度作了精采的论述,笔者深表赞同。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提出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 他认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所有权移转为目的而为的合同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导致所有权移转的‘物的’契约”。“私法上契约,以各种不同制度或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有广泛适用。交付(Tradition)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此项物权契约常被忽视,例如在买卖契约,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但却忘记Tradition之中亦含有一项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

  物权行为的理论基石是,“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它包含双方当事人关于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并以移转物权的意思为移转占有或登记等行为,表现了鲜明的目的性,从而具备了契约的全部构成要件;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不同于债的意思表示。它的交付的合意,仅在于产生物权变动,使所有权发生移转,体现物权人支配物和行使处分权利的意志;物权的变动,必须以移转物之占有或登记等方法进行公示;物权行为追求之法律效果为物权的变动,债权行为之法律效果为债权的变动。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正是基于以上阐述,萨威尼抽象概括出物权行为的理论,又称“抽象物权契约理论”。

  依萨维尼的设想,买卖过程可分解为三个法律行为 :(1)债的买卖合同,即债权行为,它使出卖人承担交付标的的义务而买受人承担交付买卖价款的义务;(2)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为不动产登记或者动产交付,完成所有权的移转的行为;(3)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在后二行为,即所有权的移转,是一个不同于订立买卖合同的“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

  在买卖第一阶段,双方就一方支付价金,另一方交付标的物所有权达成协议,从而设定了一个债权-交付请求权和愿为交付的债务及债的关系。其基本特征是引起债权变动,产生请求权等一系列债上的权利。此阶段的行为为债权行为。

  进入第二阶段,即萨维尼称之为“处分行为”的阶段。它是双方就标的物的所有权的移转达成合意。该行为旨在使物的原所有人丧失所有权,使债权人获得所有权。与前一阶段的行为不同,前者是对买与卖形成合意,意思表示的内容是设立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也涉及物权变动,但仅停留在双方的意欲阶段。因此,一方只享有债权,另一方只承担债务,债权人虽有获得物之所有权的强烈欲望,但终究还不是所有权人;债务人虽然表明了移转标的物之所有权于相对人之手的决心,但还没有丧失所有权。要把这些愿望和决心变成事实,尚待第二阶段的到来,即完成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对出卖人来说,他作了移转所有权于买受人(即债权人)的行为,即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对债权人来说,他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动产,或以申请登记而占有不动产,从而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没有这一行为,债务人不会丧失所有权,债权人也不能取得所有权。所以,第二阶段的行为就是一个能产生所有权变动效果的物权行为。

  在同一买卖关系中的第三阶段,即交付价金的行为,与所有权转移行为一样,只只标的物不同,而且只须交付即可完成,无须登记。

  尽管人们在实施买卖等交易行为时,大多数人并不知何为意思表示,也不知何为效果意思、行为意思、表示行为、表示意思等等,但其研究方法及其结果至今被学者们所认同。将买卖关系分阶段进行解剖,恰恰显示了物权行为的客观性与现实性。[page]

  萨维尼的这一论述包含了三项重要原理;第一,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原理。因为,他认为交付是一个独立的契约,它是独立于债权契约的“一个真正的契约”,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的。它与买卖契约即原因行为并非同一个法律关系。 第二,交付必须体现当事人的独立的意思表示,由于这一独立意思表示与原因行为无关,便产生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 第三,交付必须以所有权的移转为目的,物权行为的实施旨在设立、变更或消灭物权关系。

  萨维尼这个完整的物权行为理论被德国民法典采用,成为德国民法理论的基础,在世界法学界引起了巨大的反响。但由于其理论的高度抽象及完整的逻辑,招致的批评也甚多,例如德国学者基尔克认为这一理论是“学说对社会生活的凌辱”。因为按照这一理论,“到商店购买一双手套,当场付款取回标的物者,今后亦常非考虑到会发生三件事情不可。即,第一,债权法上缔结契约,由此契约所生债权关系,因履行而会消灭;第二,与此法原因完全分离之物权契约,为得所有权让与缔结;第三,除此二个法律行为以外,还须有行使‘交付’之法律上的行为。这完全是拟制的实际上此不过对于单一的法律行为有二个相异的观察方式而已。今以捏造二种互为独立之契约,不仅会混乱现实的法律过程,实定法亦会因极端之形式思考而受到妨害”。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来源

  考察历史,我们不难发现,物权行为并非当代人“杜撰的杰作”,而是与古代的交付制度一脉相承,并在这一基础上逐步发展、完善的。

  (一)罗马法中的交付制度

  私法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制度,一些重要的理念、观念和概念,往往都可以从罗马法中找到他的蛛丝马迹,从而发现其发生、发展的渊源。物权行为也不例外。

  1、学者罗仲甫认为:“古典时代之握取行为,除于买卖契约缔结后,用作买卖目的物所有权之移转方法外,更有为赠与目的物所有权之移转,及为嫁资设定而用之者。” 可见,它是用于移转所有权的专门方法。关于其具体的过程,各罗马法学者的描述大同小异,但买卖双方必须当众以积极的行为或沉默方式,对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作意思表示且合意,并履行规范之行为,始能发生所有权移转之效力。

  2、在拟诉弃权式中,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是通过近似于神圣赌金式诉讼之方式,当着法官作移转物之所有权的合意来完成的。买受人以原告身份,主张标的物依市民法归属自己。出卖人为被告,对原告之主张不为反对之意思,政务官即确认原告(买受人)为标的物之所有人,市民法上所有权之转移即告完成 .同样,它也以转移所有权之意思为核心,并进行公开之诉讼形式,所有权移转即产生法律效力。

  从这两种要式移转所有权之形式看,有一个共同点,即必须进行一个专门的按市民法规定程序进行的旨在证明双方有一个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合意的行为。这一行为又包含两个要素,即买卖之标的物放置于当事人面前,买方以手握住,示意其实际的控制与支配标的物,并宣称自己取得买卖标的物之所有权;卖方或明示或沉默,以示合意。这一仪式举行完毕,买方即时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罗马法学者陈朝璧说,要式移转物之买卖契约,不附条件、期限或负担。若当事人约定负担,须另订契约,否则该行为全部无效 .这与萨威尼提出的、德国民法典采用的买卖双方对占有物的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物权合意)的物权行为不得附条件、附期限之规定,非常相似。

  3、在罗马万民法中,引渡即交付,也是买卖双方以移转所有权为意思表示,卖方将标的物移交买方控制支配的行为。最初,引渡仅为一种事实,没有市民法上的效力。它要产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为形式的占有之交付,一为实质的发生引渡的正当原因。” 即一要当事人对标的物具有处分能力和行为能力;二要有双方当事人移转所有权之合意;三要有占有取得的客观事实。最初要有标的物占有移转之举动,后来逐渐淡化了这一要求,采取简易引渡或占有改定亦可;到了罗马帝国的专制时代,采取书面形式也可视为占有之移转;四要有发生引渡之正当原因。渐至后来,据育尼亚奴斯所说:“引渡人与引受人之间,虽有错误之情形,基于此而为之引渡,亦得发生所有权移转之效果。”这些与前述之要式物所有权移转的方式握取行为、法庭让与等相同。所以,引渡也证明了物权行为在罗马法中的存在。

  (二)日尔曼法中的交付制度

  日尔曼法对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很早就采取公示主义。在土地买卖中,除了物权移转的合意外,必须有占有的转移,二者要同时同地进行,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让与人与受让人须亲临移转之土地,于一定多数的证人前以特定之言词,交换移转之意思表示,约定为土地之让与。同时,让与人更以象征行为,以土块、草茎之属,象征移转之标的物,交付于受让人,占有之移转,始行终了。其后,更尚形式,须交付笏杖、手套等物。此则非用以象征有形之土地,而系象征土地支配力-权力-之支付也。此二种行为相结合,始构成一个让与行为。” 上述日尔曼法中的让与合意,即为物权移转的合意;以土地、草茎交接,象征着占有物的事实上的移转;当众为之,乃属公示。

  史尚宽先生在评说日尔曼法的交付制度时认为:“让与之合意,为当事人到法院或市会,于一定人数之证人前,交换仪式的言词,就所有权之移转,公开表示双方意思一致之行为,与近世物权契约之订立相当。交付行为,为象征标的物,交付让与人之行为,与近代之占有移转相当。”

  这些制度都对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形成产生了重大影响,萨维尼也正是在总结和解释罗马法制度的基础上创设了物权行为理论,并对德国法的民法物权体系乃至大陆法中物权法产生重大影响。萨维尼采用历史的研究方法,通过历史的溯源而寻找法律的规则和理论,不失为一种独特的法学研究方法。

  三、物权行为理论的不同立法模式

  现代意义上的物权概念是由德国民法完成的,而《德国民法典》中的物权制度则起源于罗马法的学说汇纂体系,在学说汇纂体系中就已经有了“对人权”和“对物权”的划分,“对人权”是指对特定人的请求权;而“对物权”是指民事主体对特定物的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如所有权、抵押权等。德国民法在此基础上完成了对物权与债权的严格划分。 可见,物权的概念是从所有权和地役权等具体的民事权利中抽象出来的,直到1954年的法国学者在编纂大学法律系民法学教材时才开始使用与德国民法相同的物权概念, 至此,物权的概念终为法国理论界所普遍接受。法国民法与德国民法是大陆法系民法的典型代表,代表大陆法系中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大陆法系其他国家民法基本上都是这两种立法模式的继受,这两种立法体系的重要区别就是对物权变动的不同态度,这种区别直接影响到对待物权行为的不同立场。[page]

  (一)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法国模式

  如上所述,《法国民法典》并不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从该法典的编纂体例来看,除总则外共分三编,第一编是人法,第二编是财产及对于所有权的各种限制,第三编是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该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得因继承、生前赠与、 遗赠以及债的效果而取得或转移。”其第1583条又规定:“当事人双方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

  就物权和债权的关系而言,法国民法理论将债权看成是取得物权的一种方法,这种态度反映到对待物权变动的问题上体现为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为原则,即认为物权变动是债权行为的直接后果。在财产转让中,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而已。这种对待物权变动的态度被称之为意思主义。意思主义产生的结果是仅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物权的变动,这就意味着财产转让中,只要取得了债权就等于取得了物权。对此,《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第2款规定:“交付标的物债务从标的物应交付之时起成立,即使尚未现实移交,也能使债权人成为标的物所有人,并负担标的物的危险,但在债务人迟延交付的情况下,危险由债务人负担。”

  法国民法典是18世纪经验的总结,18世纪是资产阶级革命蓬勃发展的世纪,资产阶级的理想是纯粹的个人主义,表现在私法上就是意思自治,在交换上就是交换自由主义。 依法国民法典,社会公众不能从一债权行为即移转所有权对所有权状况有明确认识,因而,债的当事人之间的意志活动,具有相对性、内部性、秘密性,不具社会性,因而合同直接移转之所有权不产生一般的对抗效力。正是由于欠缺外部表现行为而使所有权无对抗效力,因此出卖人可将标的物所有权再行出卖,而买受人因已取得所有权,当然也可以进行转让。这种物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在实践中很容易导致重复物权的现象,因为在物权转让中,受让人仅凭其与转让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取得物权,对于第三人来说,如果没有履行登记或交付,那么转让人仍然保有其物权,从而使第三人还可以有效地受让其物权。这样对社会交易安全会产生威胁。为此,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公示对抗主义予以补救。

  (二)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德国模式

  《德国民法典》共分五编,第一编是总则,第二编是债法,第三编是物权法,第四编是亲属法,第五编是继承法。《德国民法典》将物权与债权截然分开,自成体系,并列为财产权。这种态度反映到物权变动的问题上体现为以形式主义为原则,即认为债权行为仅产生以物权变动为目的之债权债务关系,而物权变动直接以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为生效要件。按照形式主义的观点,仅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产生物权的变动,物权的变动只有在履行了不动产登记或动产交付之后才能发生。

  《德国民法典》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全部。认为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的一类法律行为,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该法典在契约之债部分第313条规定:“1. 当事人一方负担让与或受让土地所有权为义务的契约,需有公证证书。2.未遵照上述形式订立的契约,在完成让与和登入土地登记簿册后,其全部内容为有效。”这一条是关于债权行为形式要件的规定。该法在关于土地权利的通则一章第873条(1)规定:“为了让与土地所有权、为了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为了让与此种权利或对此种权利变更设定其他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对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将权利变更登于土地登记簿册。”该条规定是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即物权的取得需有“权利变更的协议。 ”“权利变更的协议”究竟指的是什么呢? 该法典第925条关于土地所有权协议让与的规定,可以向我们解释这个问题。 该条规定:“依第873 条规定在移转土地所有权时须由让与人和受让人成立协议者(协议让与),应由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场,向主管登记所表示之。”该条规定说明其第873 条所说的“权利变更的协议”指的就是双方当事人在登记机关共同表示之移转土地权利的意思。至于意思表示的形式该条未作规定。

  将上述三条规定联系起来可知,按德国民法典规定,通过买卖合同取得土地所有权须经三个法律程序:第一,双方订立经公证的买卖契约;第二,双方共同到登记所表示移转土地所有权的意思;第三,登记所进行产权转移登记。至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和基本法律行为即债权合同的关系《德国民法典》第925a条规定:“协议让与的意思表示仅在依第313条第1款规定,提示或同时成立关于协议所必要的证书时,始得接受之(该条系根据1953年3月5日法律增订)。”该条规定起码说明,当事人申请变更土地权利时,须提交符合形式要件的债权合同。

  关于动产让与《德国民法典》第929 条规定:“为让与动产的所有权,必须由所有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移转由双方成立合意。”该条规定说明,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也须经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和交付三个程序。

  可见,德国人从所有权转移活动的外在形式来考察物权变动,认为当事人首先订立的一个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契约,其后果是只能产生一种债权,即权利人要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请求权,而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动。虽然当事人订立契约的目的是为了转移所有权,但这只是其主观愿望,而客观结果是仅产生一种债权。所有权的真正转移(物权变动)是由动产交付或不动产登记来直接完成的。这种登记或交付作为一种履行行为并不以产生债权为目的,而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

  法国重复物权的现象因严重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从而引起了德国立法者的重视,并在其有关的民事立法中采取不动产登记要件主义和动产交付原则来确定物权的变动,而德国民法中的登记要件主义和交付原则的理论依据就是物权行为理论。

  因此,德国学者从客观的角度出发将所有权转移过程中的立约行为称为以产生债权为目的的债权行为,把登记或交付行为称作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行为。

  法国民法典采意思主义,注重探究当事人真意,而德国民法典采形式主义,重在尊重行为的实际表现。法国大革命后自由主义泛滥,个人利益至上,所有权神圣与契约自由达到极致,对社会其他人的保护并不充分。德国民法典时期,所有权限制成为潮流,特别是为确保交易安全和交易的社会秩序,对物权移转的意志自由实施了限制。这是物权行为理论和制度产生的历史前提。这一前提表明,由对个人的尊重到对社会大众、对社会秩序的尊重,对交易安全的保护优于对个别人利益的保护,这正是物权行为理论的本质所在。[page]

  (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不承认无因性的瑞士模式

  该法典第656条规定:“取得土地所有权, 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其第657条规定:“转移(土地)所有权的契约,不经公证, 无约束力。”关于登记的要求,该法典第963条规定:“不动产登记, 须依不动产所有人的书面声明作成。该所有人对该不动产须有处分权。”此处“所有人”,参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解释为让与人。《瑞士民法典》第963条第2 款的规定为:“但不动产的取得人有依据法规、生效的判决书或与判决书有同等作用的证书的权利时,无需所有人的书面声明,亦得进行不动产登记故有的学者主张,瑞士民法典的作法最为妥当,即不否认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但又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关于不动产变动登记和原因行为的关系《瑞士民法典》第974 条还规定:”凡无法律原因或依无拘束力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为不正当。“对于不正当的登记,受害人得诉请更正登记。一般认为,此规定表明该法典采有因说。但是,”无拘束力的法律行为“是否仅指原因行为尚值得研究。

  由上述规定可知,按《瑞士民法典》的规定,通过买卖取得不动产所有权也须经过三个法律程序,即原因行为、登记承诺和登记。登记承诺按其性质应为物权行为。瑞士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区别在于:第一,后者规定登记的依据是双方关于权利变动的协议,即物权合意,前者规定为所有人的登记承诺;第二,前者明确规定无法律原因或依无拘束力的法律行为而完成的登记为不正当,得请求更正,而后者仅规定当事人在向登记机关表示“物权合意”时须提示符合形式要求的债权行为的证书。

  有学者将奥地利民法作为另一种类型的代表,并概括为意思主义和交付主义相结合,以交付或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认为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民主德国民法典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均属于这种类型,这一类型的立法模式为世界潮流。 这种划分的问题出在形式主义地看问题。虽然这些民法典未如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那样,明确规定交付和登记须有物权合意或登记承诺这样的物权行为,但是,一个有效的交付本身必然包含有移转所有权的物权合意,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则必须有双方的共同申请(让与合意)或出卖人的登记承诺,否则登记机关便不会给予登记。所以,从实质上看,以奥地利民法典为代表的这一类民法的规定,可归于以瑞士民法典为代表的一类中去,即承认物权行为,但采有因说。即有条件地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瑞士民法典诚如德国学者茨威格特所言,以其内在的优点在国外受到广泛的重视。在私法法典化的诸国家中没有一个立法者不在其新的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或在其现行法的改革中的许多问题上利用了瑞士的经验 .

  四、我国学者的主要观点: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概念

  萨维尼的思想虽包含了物权行为的重要原理,但并未明确提出物权行为的概念,后世对物权行为的界定,历来众说纷纭,从我国学者的论述来看,大体上有以下几种观点:

  从物权行为的目的出发界定物权行为。如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行为谓以物权之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目的之法律行为。” 郑玉波先生认为:“……物权变动之原因虽多,但最重要者厥为法律行为。此种法律行为,系以直接发生物权之变动为目的,故亦称物权行为”。 胡长清先生谓:“物权行为者,发生物权法上之效果之法律行为也。”

  从物权行为的构成角度界定物权行为。如姚瑞光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而成之要式行为。 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行为系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面或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 王泽鉴先生也认为:”惟无论我们对物权行为采取狭义说或广义说,依法律行为而生之物权变动,必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动产)或登记(不动产)二项要件,则无疑问“。 王泽鉴认为,交付和登记,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王泽鉴在《民法物权》一书中列举的物权行为有物权契约和单独行为二类。物权契约按标的物的性质 再分为动产所有权转移契约、质权设定契约,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契约、抵押权设定契约。单独行为指抛弃行为。

  从独立性和无因性角度界定物权行为。如钱明星先生认为,物权行为是指物权变动效力的发生,直接以登记或交付为条件,即在债权合同之外还有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物权合同(物权行为)。

  第二种观点较为全面地体现了传统的物权行为理论,尤其是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根据这一观点,传统的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或登记二项要件的行为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物权移转中的“合意为物权契约”,而交付或登记行为则“为契约外之法律事实” 而狭义的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行为仅指物权契约,“物权行为就其固有意义而言,仅指当事人欲使发生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另据孙宪忠先生介绍, 在物权行为理论诞生地德国,以前权威的观点认为物权行为包括物权合意和交付、登记,而现在大多数学者认为物权行为仅指物权合意。

  (二)我国是否应该采用物权理论

  这一理论问世不久,在各国引起强烈反响,不少大陆法系国家接受了这一理论,并付诸立法实践,经百年而不衰。当然也引起一些学者的批评 .今天,我国正在步入市场经济,其民事立法应否承认物权行为,亦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归纳起来,不外三种主张:

  一为否定说。此说认为,物权行为纯属虚构。有的学者认为“这一理论,捏造了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又进一步割裂原因与物权行为的联系,极尽抽象化之能事”,“严重歪曲了现实法律生活过程,对于法律适用有害无益,毫无疑问是不足取的。” 否定说完全否认物权行为之存在及其实用性,主张我国立法应坚决排斥之。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及法律文明的演进,过去的规则不一定符合现实的需要,不能将历史的规则照搬现实生活中,例如罗马法的要式买卖,随着简单商品经济的迅速、简便的内在需要,已在罗马帝政后期逐渐被废除, 而在更进一步要求交易迅速简便的现代市场经济时代,更不可能采纳上述制度。所以,从罗马法的上述规则中抽象出的物权行为理论,并适用于现实动产或不动产的交易,其研究方法本身是值得怀疑的。[page]

  物权行为理论将生活中简单的财产转让强行从法律上分解为相互独立的三个行为,即债权合同,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和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违背生活常理。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严重损害出卖人利益,违背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在标的物交付之后,如发现买卖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被撤销,因标的物所有权已经转移,出卖人不能依据所有权享受物权保护,而只能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当占有人破产或被强制执行时,所有人的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害。

  物权行为理论所具有的保障交易安全的功能,可由善意取得制度予以替代;法国、日本等国不承认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理论,却也无妨,经济生活仍顺畅有序。

  二为折衷说。认为物权行为及其无因性理论,有脱离实际之弊,不宜采纳。主张象瑞士立法那样,承认物权行为,但不承认其独立性、无因性。有的学者指出,瑞士立法对物权行为所采的折衷主义观点,“在理论上可弥补德国学说脱离实际的缺陷,在实践上则可同时弥补德国立法、法国立法和前苏联立法均有失偏颇的缺陷。”据此,认为交易之完成可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为债权行为引起债的关系发生阶段。这一阶段中,债权债务均受债的法律约束,以稳定交易关系;后一阶段为物权行为引起物权变动的阶段。其标志是完成交付或登记行为,产生物权变动的后果。

  三为肯定说。一些学者认为,物权行为不仅是存在的,其独立性和无因性也是必要的。学者孙宪忠在他的《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一文中,论证了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和无因性的重大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后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精确、细致、安全、公平的理论优越性,应当说更能满足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对我国物权法和其他有关立法的要求。”他主张在大胆吸收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民法在物权行为理论原则和制度方面的积极经验的基础上,制订我国的物权法,“是一个更为明智的选择。”

  以上三说,反映了我国学术界目前存在的主要分歧。虽然各执一词,但对物权行为理论都作了较为深入的剖析。前面第二种主张,似为承认物权行为,实为否定物权行为。因为物权行为之所以形成理论,被世人推崇,就在于他的无因性。一方面承认物权行为,一方面又否定其无因性理论,物权行为就丧失了存在的意义。事实上,现在的法国、瑞士,他们在物权和债权问题上,存在着概念含混、体系不清、适用法律困难的事实 ,已经证明了否定物权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因此是不足取的。至于第一和第三种观点,谁是谁非呢,则应对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无因性理论进行客观的、全面的比较分析,让事实来作结论。

  五、目前我国的立法是否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

  对于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是否已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的问题,学者之间有不同的观点。这主要集中在对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动产移转及其他有关不动产物权移转的立法之有关条文作如何解释的问题上。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和司法实践,均已不自觉的承认了物权行为。这两种观点,那一种更符合现行立法规定,值得探讨。

  笔者认为,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来看,确实承认了登记或和交付为物权变动的要件。

  从我国民法通则的总体上看,不能说它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但是,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不一定意味着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全部而只承认其中一项的情形也是存在的 .可以说,我国民法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但尚不承认其无因性。采取的是瑞士民法的立法例。

  (一)动产所有权移转的规定

  就动产所有权移转而言,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付时起移转,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条条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呢?

  对此,我国学理上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解释: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不自觉地承认了物权行为,因为其规定符合物权行为理论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的规定并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

  在这场争论中,否定说占有主导地位。否定说的主要理由是:民法通则第72条所指的“合同”是指债权合同,包括买卖合同、互易合同及赠与合同等,法律不要求在债权合同之外另有移转所有权的合意即物权行为,是以所有权移转是债权行为及其他合法方式的当然结果,但要求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但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对民法通则第72条的争论主要集中在如何理解“交付”,“交付”究竟是一个单纯的作为公示形式的事实, 还是一个包括所有权移转的意思合意在内的行为?萨维尼正是从这里发现物权行为的。因为,在罗马法上,所有权的移转必须遵循严格的形式,无论动产还是不动产,如果仅有当事人单纯的债权合意,则所有权根本不发生移转。这就是所谓“经由交付与取得时效可使物的所有权发生移转, 而基于单纯的合意则不能有此效力”的罗马法物权变动的原则 .历史法学派在英国的代表人物梅因在考察罗马法的发展时,也得出了这样的结论:“契约”创设“债权”,“让与”移转“财产所有权” ,亦即,没有交付就没有所有权的移转。 萨维尼认为,“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含着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表示 .由此可见,按照萨维尼的观点, 并不要求在“交付”之外还存在一个关于所有权移转的合意,这个所谓的合意就包括在“交付”之中。萨维尼正是从“交付”中推定出物权移转的合意的,否则,我们就不能理解萨维尼所说的“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这句话的正确含义。所以,在界定物权行为的概念时,将物权合意与交付分开论述是不符合物权行为本意的,“交付”本身就是一个含有意思表示的完整的物权行为,又兼有公示的作用。 故有的学者认为“是否承认和采用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与是否采取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形式主义’并无必然联系”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我们不能不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为什么不像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规定在债权契约成立时,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就移转而等到交付时才移转呢?

  (二)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规定

  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相袭已久。早在封建社会,我国的不动产土地和房屋,即采取了契税登记。在买卖不动产关系中,双方不仅要签订买卖契约,而且要请中人作证,当众宣告交割不动产所有权的老契证,以示交付。渐至民国时期,还须向不动产所在地政府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验印,始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力。直至今日,我国台湾省,也行此制,并以民法典确认物权行为,采纳无因性理论。[page]

  解放后,我国依然对土地房屋实行登记确权制度。如果说我国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暂行办法》以及各大行政区相继颁发的实施办法,仅从一个侧面认识了不动产物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采用登记的物权公示方法,并为一种确权和承认所有权移转的方式的话,那么,以后的有关政策法令,则大大前进了一步,而把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生效条件。1979年、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行了两个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一致强调城市房屋买卖必须经过登记,不登记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法律不予保护。即使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卖方已交房由买方占有,买方已支付价金,所订立书面合同成立有效,但仍然要补办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为什么呢?因为买卖合同有效,不等于买方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其占有仅为无权占有。必须双方申请登记,所有权才发生移转,买方才能获得所有权,所以要补办过户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及第6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否则不生转让的效力。

  其一,不动产物权依登记申请取得。“办法”第4条至第8条,第10条和第13条等规定,证明申请登记具备了物权行为的全部成立要件。它就是一个物权合意。因为初始申请登记中,申请人须有要求确认其对物享有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申请变更登记中有双方要求所有权移转的合意;申请登记包含申请人为取得所有权或移转所有权的目的。

  其二,申请登记是取得、变更所有权的前提,不申请不得登记,不登记不发生权利之取得或权利之移转。

  其三,登记实行严格审查制度,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合法性、申请人资格等等,均须一一审核。委托代理人的,登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还要求委托书经公证机关公证方具效力。

  其四,要求提供各种文件资料,确保登记合法。可见申请登记并非事实行为,而是一个法律行为。

  上述事实,证明我国虽无完整的物权行为制度,但确有事实上的物权行为,立法早就自觉或不自觉地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

  (三)他物权的设定

  在有关他物权设立中的物权行为问题上,我国台湾学者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其一是认为限制物权的设立契约直接就是典型的物权行为,除此之外并无债权行为 ;其二认为限制物权的设立契约是债权契约, 而随后当事人在登记时所为的意思表示是物权契约 .

  从我国《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看,当事人以该法第42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一种观点更适合立法本旨。 但不管哪种观点,学者均准确地看到了这一点:限定物权的设立契约是创设物权的行为,将一个尚不存在的物权创设出来,必须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及物权法定原则,而不能根据债权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即根本不可能把创设物权的契约归纳为债法上的合同行为,并且用债法的合同规范予以调整 .对于这一点,即使是物权行为的否定者也不得不承认,抵押合同等虽然也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但主要在物权法中规定,受物权法调整。所以,可以将债权合同所不能包括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在学理上统称为“物权合同” . 这实际上就是承认了物权行为的存在。

  (一) 民法上物权行为确实存在

  我国有的学者在否认我国民法通则中存在物权行为时,认为我国民法采取的是瑞士民法的立法模式 .但是,谁都不能否认, 瑞士民法是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只是有条件的承认。正如德国法学家茨威格特所言,对德国法学家的争议了如指掌的胡贝尔在物权行为理论上故意保持沉默。他认为,现实中的各种案子,有不同的外在表现形式,有不同的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意思也千差万别,因此法律固定于某个立场的作法是不太妥当的 . 由于胡贝尔是瑞士民法典起草的主持人,并且,后来又作为国民会的成员通过议会亲身把握了法典的命运,所以,总的说来瑞士民法典成了一部个人的作品 .所以, 胡贝尔的上述故意模糊物权行为理论的作法影响了瑞士民法典。虽然法典上没有像德国民法典那样完整的物权行为制度,但对物权行为的影子却始终存在。故民法典生效后,瑞士法学界对该问题的讨论非常活跃,但司法界对这些争议却置之漠然,正如各种判决所表现的那样,法院经常是依照抽象原则(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办案的。 所以说,如果认为我国民法采用了瑞士民法的立法主义,就更不能否认我国民法上物权行为的存在。

  另外,我们也可以从我国台湾民法典及学理上来检讨大陆民法上是否存在物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台湾民法典第758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取得、设定、损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根据该法典第761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 此两条规定是否意味着台湾民法典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呢?有的学者认为,此规定并没有要求在交付登记或登记之外还有物权合意,故非为承认物权行为的标志 .但台湾学者通说认为,此两条的规定承认了物权行为,物权行为为该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台湾民法典之此两条规定与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立法并无不同,为何在台湾物权行为肯定说为通说,而在大陆物权行为否定说则成为通说?

  六、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一)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现代民法中的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系统的法律行为理论均为德国人所创制完成的,被认为是19世纪德国民法最辉煌的成就。德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与我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有所不同,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强调其合法性,而德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是一种目的在于形成某种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行为,它可以是一项或几项行为,但其中至少一项能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 此处所谓法律后果是指某种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终止。可见,德国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比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要广。那么,物权行为是不是法律行为?

  有些学者认为物权行为不是法律行为,理由为: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债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才有独立的意义。物权行为意思表示是效果意思,债权债务和物权移转指向的效果很难区别,交付本身是个事实行为,从中能不能抽出这种效果意思是个问题。

  有些学者认为,物权行为既非单纯的法律行为,又非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有直接具有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之双重属性,或言之,物权行为既有法律行为特征又具有事实行为特征,是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之“融合”,单独称其为法律行为或事实行为,都不能完整地反映物权行为的本质。这类似物理学中谈到光的性质具有“波粒二象性”一样,物权行为也具有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二象性”的特征,此为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中具有特殊性的一种行为 .[page]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

  首先,物权行为的内涵是独立的物权移转的意思,登记、交付只是这一意思的外在表现形式,物权意思表示必须与其表现形式相区别,这可以体现法律行为的本质。

  其次,在体系上,法律行为制度的成立是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共同支持的结果。物权行为理论是法律行为制度得以建立的根据之一,而且,还可以说物权行为理论是民法总则得以建立的基础之一,从法律行为的原理分析,不承认物权行为,法律行为就缺少了一个根本性支撑。

  再次,只要要约和承诺而不要法律行为就可把整个交易过程包括在内的观点不妥当。所有权抛弃等行为无法纳入债权行为,因而法律行为应包括物权行为。有些权利必须经公示才能生效,如以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即物权行为),就促使了事实权利向法律上权利靠拢,若不承认,则于交易安全不利。

  (二)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中有单务行为,如抛弃、遗赠等;也有双务行为,即物权契约。大多数的物权行为都与债权行为相结合而存在,即先有一种债权行为,接着为履行债务而有一种物权行为。 那么,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有什么区别?

  1、行为目的 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它又称为处分行为。也就是说以设立、变更或消灭物权关系为目的,此与债权行为不同。如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一方将标的物及其所有权移转于对方,对方接受的合意。物权行为是一种对标的物实施控制、支配和处分的行为,绝大多数条件下,系对标的物的直接控制与支配。

  债权行为是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行为,即是以发生给付义务为目的法律行为,并不直接处分其民事权利,所以它又称为负担行为。 如买卖合同的内容是,一方许诺承担交付标的 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他方的义务,他方则许诺承担接受标的物并支付价金的义务。债权行为因债权性质的决定,不能对标的物实施任何形式的支配与控制,只能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

  由于物权行为将发生物权变动,因此行为人应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而于负担行为,则不以负担义务者对给付标的物有处分权为必要。 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直观而贴切地反映了这二类法律行为的不同特点。

  2.效力 债权行为的效力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民法通则》第84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该条第2 款还明确指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说明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债权的效力在于“请求”,而并不直接发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德国民法典》也明确规定:“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该法典第241条)。 ”物权行为的效力则是以交付或登记为条件产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或他物权(如抵押权)产生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换言之,债权行为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物权变动须通过物权行为实现。物权行为为物权性质所决定,具有对物权的处分功能,尤其是当权利人对所有权或他物权为法律上的处分时,均以物权行为为之。该处分行为具有物权的绝对性效力。

  3.应具备的条件 作为法律行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都必须符合法律行为的条件,即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法律对行为的形式有特别要求的,还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形式。此外,物权行为还必须具备让与人对让与标的物有处分权的条件,无处分权人所为之处分行为,非经权利人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或行为人于事后取得处分权,行为无效。而债权行为无此要求。因为债权行为不是处分行为而是负担行为,即允诺负担义务的行为,只要当事人的允诺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则法律不应否定它。在经济生活中,许多合同在订立时其标的物尚未特定,甚至并不存在,根本谈不上出卖人对其有无处分权的问题,但这些合同的效力是不容置疑的。即使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合同,订立合同时出卖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理论上讲也不应因此而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在履行期到来时出卖人不能取得对该标的物的处分权,也只能让其承担违约的责任而不是宣告合同无效。

  4、适用的法律规范 物权行为适用物权法规范,受制于物权法定主义、物权公示公信、物权绝对等原则;债权行为适用的是债权法律规范,受制于契约自由、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原则。

  5、生效要件 物权行为是以物权变动为目的,但单纯的物权变动的合意不足以发生物权的变动,还必须依赖于交付或登记行为。

  王泽鉴先生曾以买卖为例,指出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

  让与合意+交付=动产所有权之移转

  买卖 {

  │ 让与合意+登记=不动产所有权之移转

  │ ↓ ↓

  │ 意思表示 事实行为

  │ (公示行为)

  ↓ ↓ ↓

  债权行为 物权行为(广义物权行为)

  根据上图,王泽鉴先生认为,依广义物权行为概念,物权行为必须包括登记或交付。 而我国台湾学者也大都接受了这一观点。正如谢在全所指出的,“不动产之物权行为,乃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登记、书面相结合之要式行为;动产之物权行为,乃动产物权变动之意思表示,与交付相结合之法律行为”。

  (三)独立性体现:

  所谓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在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相互关系中,前者不依赖于后者而独立存在。物权行为具有其自身的个性,亦即特殊性,因而相对于债权行为,显现其独立的性格。 债权契约仅能使当事人互享债权和负担债务,而不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只有通过物权行为,才能导致所有权的移转。以买卖为例,当事人之间缔结买卖合同的合意是债权行为或债权合同。它仅能使双方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金的义务。 如果要发生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移转,则当事人必须达成移转的合意,同时还要从事登记或交付行为。许多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物权行为的基本特征,甚至有人认为它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这一认识,早在罗马法时期即已形成,并非后人所创造。罗马法中对人的请求权关系的债权行为,与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二者迥然不同,那时的物权行为已经独立于债权行为了。

  如果说普通动产买卖中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界限还不是十分清楚,还需要借助于“默示行为”来说明“物权合意”的存在,那么,在不动产和特殊动产买卖中,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则是十分清楚和明确的。试以房屋买卖为例说明之。[page]

  我国是,首先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关于房屋买卖的协议,然后到房地产交易所签订正式合同,之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填写《房屋买卖审批表》,请求交易所对房屋买卖进行审批。此时,出卖人即应将产权证交给交易所。交易所对合同内容及房屋情况进行内审外查(审查内容包括产权是否清楚、有无争议、有无主张优先购买权者,产权证记载和现场勘验是否相符,是否属于依法不准买卖的房屋等),经审查符合法律要求者即依法批准,当事人在缴纳各种税费后,由买受人申请产权转移登记。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后,房屋买卖即告完成。

  对本文上述的房屋买卖程序进行分析后可以清楚地看出,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债权行为,而共同申请对房屋买卖审批的行为则属于物权行为。因为当事人在申请审批表内所表达的已经不是仅仅负担转移房屋产权义务的债权合意,而是实际转移房屋产权的物权合意。审批机关所审批的,也正是这个物权合意而非债权。因此,可以说我国的房屋买卖须经过三个程序:债权合意、物权合意和登记。笔者认为,这三个程序不仅是我国目前交易实践中采用的,而且在理论上是合理的、必须的。唯一需要研究的问题是,作为债权行为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以到交易所签订标准合同为必要的形式要件,还是以公证的书面合同为形式要件。

  综上所述,在动产买卖和不动产买卖中,都存在着一个不同于债权合同的物权合意,不过在动产买卖中,这个物权合意往往包含在交付行为之中。在其他发生物权变动的场合,如质权、抵押权的设定,互易、赠与等,与此同理,在此不予赘述。

  这一性质为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奠定了基础。物权行为被债权行为所吸收或包容,则丧失其独立存在的条件,合二为一,形成一体,互相关连,在法律效力上当然二者同命运,无因性理论就丧失了前提。因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七、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之间的关系不外有三种情况:1.仅有物权行为而没有债权行为的情况,如第三人为债权人设定的抵押权;2.只有债权行为而无物权行为的情况,如雇用;3.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兼有的情况,如买卖赠与等。由此可知,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纯属两回事。

  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并存的情形又可区分为四种情形: 一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有效成立;二是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均未有效地成立;三是债权行为有效成立,但物权行为未有效成立;四是债权行为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但物权行为有效成立。只有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并存的情形才发生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问题。如果物权行为本身不能独立存在,那么无因性理论也就无法成立。

  (一) 什么是无因性?

  法律行为有要因和不要因之分。所谓要因,是指法律上的原因(Causa)。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当为财产给付行为时,凡以原因的存在为要件的行为被称作有因行为,如债权行为,民法规定的有名契约,皆属此类;相反,不以原因的存在为要件的行为,则属于无因行为,票据行为、处分行为等皆是。如前所述,物权行为作为一类独立于债权行为的处分行为,无因性即成为其基本属性 .

  物权行为无因性,指关于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并存时,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萨维尼认为:物权行为应与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相分离,将原因行为“抽象”出来,使物权行为无因化。如一物因一方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而交付,另一方当事人却以为是赠与而取得,双方当事人的错误也不能否定他们所缔结的物权契约的有效性,也不能否认因此而产生的所有权移交。简言之,“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

  例如在进行买卖时,如果标的物已经发生转移,则不管债权行为因何种原因无效或被撤销,买受人所取得的标的物所有权不受其影响,出让人对标的物不当然恢复其所有权,因而出让人不能根据物上请求权请求受让人返还标的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物权的取得人在失去原因关系后仍可占有该物,由于物权的取得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所以出让人得依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返还。这种无因主义发端于物权行为的形式主义立法例,产生于德国并为瑞士、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所采用。正如谢在全指出的,“若债权行为会左右物权行为之效力,则该物权行为系有因行为(有因主义)。反之,倘物权行为之效力,不受其原因即债权行为所影响时,则该物权行为系无因行为(无因主义),具有无因性。”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由以下三个基本原则构成:

  其一,分离原则。即将债中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行为与建立债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债权行为相分离,各自独立;

  其二,抽象原则。即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于其原因行为,即使原因行为无效或被撤销,也不能导致履行义务的物权行为的当然无效或被撤销,因为物权行为已经从债的履行行为中“抽象”出来,成为互相独立的行为;

  其三,形式主义原则,即标的物的权利移转,系基于主体的合意而为的处分行为所致,这一合意是从债的履行行为交付中抽象出来的,为了向世人表达和记载这一合意,法律上采取了动产以转移占有、不动产以登记为其向社会公示的形式。无此形式,则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效力,故有人称之为公示要件主义原则。 物权行为采无因性理论,是一种立法政策的选择。立法价值的取向,决定于其法律后果。

  (二)对无因性的争论

  物权行为理论从其独立性而言,具有理论上的优越性,人所共知,从其无因性而言,则在实践中最受非议。对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问题,由于我国《民法通则》未作规定,所以在法学界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否定说的主要观点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物权合意主义立法的最大缺点在于严重损害了物之出让人的利益,使其因物权行为无因性而丧失对物的所有权,由所有权人沦为债权人,只能依不当得利请求买受人返还,从而违背了交易活动中的公平正义。如果买受人已将标的物转卖,那么即使第三人为恶意,亦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让人不能对第三人行使任何权利,他只能向原买受人请求返还转卖所得的价金。在这里出让人不能享受法律对物权的特殊保护,其地位十分不利。其中被认为对物权行为无因性最具决定意义的批判是德国学者heck基于利益衡量方法于1937年写成出版的《无因的物权行为论》一书。 一些主张无因性理论的学者也认为该理论“违背生活常情,与一般观念显未有符”。 肯定说的观点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使法律关系变得明晰,有利于交易的安全,也有利于减少举证的困难,尤其是该理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提供了最切实的基础。一般认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是基于法律为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而对原出让人的追及权的限制。但依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理论,该制度仍然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契约,即当事人关于物权变更的意思表示。因为物权契约不关心其债的原因,第三人获得的物权只依物权契约而不依其原因行为,故物权转移时前手的法律行为原因不影响后手,原出让人不可依债的原因而从第三人处追索物之所有权。这种对保护善意第三人制度的解释更合乎私法的本意。另外,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原则作为一个抽象的原则,其长于保护善意人的优点甚至可以在非善意取得中发挥作用。如果放弃抽象原则而仅依靠善意取得保护的原则,那么对善意的确定存在许多疑难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法律需要重新确定一系列准则,但是这些准则并不能保证问题一定能够得到解决,而在抽象原则之下,这些问题是很容易得到解决的。[page]

  笔者认为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优点主要在于:

  第一,有利于区分各种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根据无因性理论,法律关系非常明晰。以买卖为例,则分为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一是债权行为(买卖契约),二是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物权行为。三是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每个法律关系容易判断,且有利于法律适用。

  第二,充分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如前所述,根据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债权合同即使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买受人仍然取得所有权,而且将标的物移转给第三人时,第三人也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这对当事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是有利的。如果把有因性理论状态状态与无因性理论的状态相比较,则充分体现了无因性理论下,当事人利益处于平衡状态,对第三人有利,对出卖人、买受人的好的机遇与不利的风险遭遇相同。无因性避免了过分强调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忽视对买受人利益保护的弊端。亚里士多德曾提出著名的平均正义理论,要求人们不分等级、身份差别,一律平等对待。双方在得失利益关系中,应在有所失时亦有所得,得失相当。这种平均正义,又称之为交换正义。

  第三,有利于完善民法体系。无因性理论对德国民法物权法和债权法的制订产生了重大影响,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认为,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有助于区分债权和物权。因此,该法典中许多条文都体现了这一理论,如《德国民法典》第929条要求具有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并同时有物的交付,才能移转动产所有权。第1205条要求在一项动产上设立担保物权,必须具有设立该担保物权的合意并同时具有物的交付。正如德国民法立法草案理由所指出的:“比较古老的法典,尤其是普鲁士的一般州法以及Code civil,常将债权法之规定与物权法之规定相混……。此乃对概念上之对立无正确的评价。此会困惑对于法律关系本质之洞察,同时也会威胁法律之正确适用。”而无因性理论正好解决了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区分,从而有利于完善民法体系。

  (三)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相对化及评价

  1.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相对化的含义

  无因性理论相对化,是指一些学者“利用解释方法”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进行修正、改良,尽量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同命运,以限制无因性理论的适用范围的一种主张。这些学者认为,无因性理论的主要缺点在于它“违背生活常情”;对出卖人“利益之保护,甚不周到”;现代的善意取得制度,“足以维护交易安全”,“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可谓已失其存在之依据” 等等。在这些思想基础上,就出现了各种确认物权行为理论或确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前提下的“修正”方案,以图克服他们所认为的严重缺陷。于是,产生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相对化。

  2.无因性理论相对化的几种主张

  (1)条件关联说,是指双方当事人在为买卖债权合意之同时,也完成了物权行为,亦即是使标的之所有权的转移与债的关系同时完成,即可认为物权行为之效力系于债权契约之存在,如现货买卖。这一主张之要件是债权合同与物权合同同时作成,其合意须以默示为之,原因行为须合法有效,否则不能成立。

  (2)共同瑕疵说,是指原因行为之瑕疵,反射在物权行为之上,使两个行为均具有同一瑕疵,从而使物权行为之效力亦受到债权行为之效力的影响。

  (3)法律行为一体说,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合成一体,均为法律行为,那么当法律行为之一部份无效时,则全部均为无效。据此,债权行为无效,则物权行为亦无效,此即为法律行为一体说。

  此外,还有三类被认为是物权行为相对化的判例。 第一类为诈欺而被认定无效的法律行为;第二类是因错误而致原因行为被撤销,其物权行为也因此而被撤销;第三类是违背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

  3.无因性理论相对化评析

  正如德国学者茨威格特指出,德国法也发展了一系列规则和技术,借此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已出现松动。法院判决这样承认:在一定前提条件下原因行为中的缺陷可以导致物权契约的无效。在一个判决里帝国法院这样宣称:民法典把一桩买卖中说明出让权利和履行义务的债的法律行为,也就是所谓的要因行为,与抽象的原因行为完全脱离的、其效力只因其自身创设的物权上的履行行为明确区分开来是正确的……但这种区分绝不意味着原因行为的意思表示瑕疵不能影响物权的履行行为。在任何情况下,那些依恶意诈欺出卖人而订立合同的买受人,其目的通常不是通过买卖合同获得债法上的履行请求权,而是要直接地取得出卖物 .在另一个判决中, 帝国法院认为,如果原因行为和物权所有权的移转行为是根据同一个意思表示形成的,而且这两个行为的原因有错误时,那么这两个行为可能因其错误的原因而同时否定;在原因行为违背善良风俗而无效时,法院经常抛弃无因性原则而宣布行为无效 .所以, 我们在评判德国物权行为理论时,不能无视物权行为理论的这些发展和变化,而一味地以萨维尼时代的物权行为理论为靶子而片面地批判。笔者认为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中的无因性确实有太过绝对的一面,所以招致了很多攻击,但这一理论本身有它独特的优点(如本文前面所述),所以可以通过对它进行必要的限制来保证其发挥更多正面作用。

  (四)对无因性理论的必要限制

  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的原因概念最早产生于法国民法,到目前为止形成两种理论,即传统原因论和现代原因论。传统原因论又称客观原因论,认为原因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直接目的,其特点是具有客观性,只有通过对合同性质的分析才能提示,故又称之为近因;现代原因论又叫主观原因论,其所谓原因除近因外,还包括远因,即当事人希望通过合同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所谓最终目的属于动机,因人而异,具有主观性。

  德国民法中原因的概念与法国民法中的传统原因论是一致的,在德国民法中,由于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所以也应该适用《德国民法典》总则中有关法律行为的规定。在此需要注意的是,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只强调与近因的分离,并不能与远因分离。这被看作是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必要限制。 远因一般认为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动机,由于当事人行为的动机具有多样性,所以在实践中只能将具体情形中当事人的诸多行为动机之一作为远因。《德国民法典》第138条规定:“(1)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2)特别是,法律行为系乘他人穷困、无经验、缺乏判断力或意志薄弱,使其为自己或第三人的给付作财产上的利益的约定或担保,而此种财产上的利益比之于给付,显然为不相称者,该法律行为无效。” 违反这一规定就是原因(远因)违法,但其中涉及的善良风俗、乘人之危、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等概念的含义较广,范围也不好确定,故适用起来难度很大,加上当事人动机的多样性,使得违法原因的判断标准难以确定,这就大大降低了远因论的可操作性。因此,德国法院对这种限制无因性的做法一直持谨慎态度。[page]

  也有学者为限制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58条的规定提出一种设想,该条款规定,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只有在条件成熟时它才能生效或失效。他们认为依此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物权契约中附上这样一个条件:它只有在基础法律行为(即原因行为)生效时才能生效。 但《德国民法典》第975条第2项规定:“关于所有权之取得及基于所有权发生的请求权的规定,适用于地上权。”可见《德国民法典》就不动产所有权让与、地上权的设定及让与,明令禁止附条件或期限。对于动产所有权让与行为是否能附条件,德国民法没有明确规定,学者们认为可以附条件,但在什么前提下、什么案件中、依什么样的意愿附条件等一系列问题上学者们争议很大,德国法院对这种建设性技巧至今未予认可。

  虽然现在对限制物权行为无因性尚无定论,但随着对物权理论认识的深入和立法技术的提高,笔者认为这一问题可以得到完满解决。

  (五)并非所有的物权变动都存在无因性问题

  但是,并非所有的物权变动都存在无原因的问题,如准物权行为。我国立法既已有明文规定这类准物权的创设转让,在实践中也有无原因债权的物权行为。

  首先,我国《担保法》第38条规定的抵押合同,第64条规定的动产质押合同即应该是一种物权合同。这是基于被担保的主债权合同而产生的从合同,有人认为此从合同是债权合同,在主合同不履行时,则对该担保合同产生的效力应该是债上的效力,而实际上,我们怎能认为一个旨在设立担保物权而不是追求债权法上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债权合同呢? 但是若依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如果原债权人已将担保物权附随债权转让于第三人,即使原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无效,债务人也不能以此阻止第三人抵押权的实现。但同时依照债权理论,债务人因债之关系得对抗原债权人的一切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均得对抗债权受让人。所以在债务人与原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无效时,第三人无法从债务人处实现债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存在物权理论与债权理论无法兼容的矛盾,从而产生主债权无效而抵押权却能实现的情况。担保物权不同于其它的他物权的设立,在于《担保法》第5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其效力随主合同而定,但这与诸如买卖等转移所有权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完全不同性质的概念,同时,在我国的涉外经贸担保中有不可撤销的担保合同,如凭要求即付担保。

  其次,我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条例》规定的土地使用权据称“属于物权或是债权性质不明”,但于学者间均认为“应由物权法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一种用益物权,……相当于德国、日本民法上的地上权,但考虑到我国大陆习惯,拟称为基地使用权,以区别农地使用权 .这是正确的,它完全符合用益物权的性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同其旨在设立、变更物权,而是物权的内容是法定的,它不存在原因债权,其合意不是债权上而是物权上的合意,登记交付与之分离,登记是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这一点同担保物权行为。可见,有些直接设立、变更、终止物权的法律行为,并不因债的关系而产生,所以对它们而言不存在有因或无因的问题。如德国法中规定的土地所有权人为自己设立抵押权和土地债务的行为,以及遗嘱中关于设立、变更、终止物权的行为等等。所以,史尚宽也认为”限制物权之设定,定金之交付,贷金之交付等,不基于债权关系之物权行为,系独立为之者,不发生有因无因之问题“。

  从上述看,以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来否定物权行为不能令人完全信服。即使就有原因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来说,也可通过限制修正其无因性 ,以弥补其某些不足。同时,物权行为也可用民法总则中的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主要是法律行为的无效要件如欺诈或乘人之危,以及诚信原则,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来否定物权行为的效力 ,这在无原因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中,物权表意与交付分离而有书面的物权契约时,尤为可取。

  八、无因性与善意取得

  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之一就是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而善意取得制度 也是一种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特别是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法国、日本等国,善意取得制度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基本制度。那么,善意取得制度能否替代物权行为理论呢?

  有的学者认为,物权行为理论的功能,虽向上服务于维护交易安全,向下服务于公示公信制度,但物权行为理论与其两个功能并无必然联系,完全可通过其他制度实现上述功能,对于无因性所实现的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可以由善意取得制度替代。

  有学者提出,在有物权行为无因性的情况下,善意取得制度已成为“人类的盲肠”,无甚作用。 反对物权行为理论而主张以善意取得制度替代之的学者的另外一个理由是,以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即使第三人为恶意,仍可取得物之所有权,不能体现社会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国民的法感情。

  甚至有的学者认为,耶林在评价萨维尼创立物权行为理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机能时,正值德国普通法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之时,而在善意取得制度出现后,物权行为理论自不必要 .

  笔者认为不能以善意取得制度来替代物权行为理论,两种制度的出发点不同,保护途径不同,各自有存在的价值,因此应在承认善意取得的前提下肯定物权行为理论。论述如下。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和重要意义

  善意取得制度,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一项民事制度。其含义是,无权转让财产的占有人在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是善意地取得,则其对该财产就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财产的原所有人不能要求第三人返还,只能要求转让人赔偿损失。

  一般认为, 善意取得制度源于日耳曼习惯法上的“Hand massHand wahren”即“以手护手”或“一手还一手”原则。采纳“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的,只能请求该他人返还”的原则,侧重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 一旦权利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给他人占有的,只能向占有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占有人将财产移转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而只能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就是近代以来以日耳曼法的这一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得以产生发展起来的。[page]

  善意取得作为一项真正切实可行的民事制度在各国法律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则是在大规模的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得到蓬勃发展,伴随着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的民事立法开始的。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法国民法典完成了善意取得由习惯法到成文立法的转化过程, 而进一步得到完善的则是由德国民法典完成的,它明确指出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明确了善意的判断标准以及相关的其他问题。《意大利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以及前苏联东欧一些前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都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我国台湾地区民事立法业已明确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

  英美等国的传统法律中,虽无系统成文的善意取得制度,但也有同善意取得起着同一效果的规定。而在现代,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逐渐融合的趋势下,善意取得制度在英美等国的成文法中也有表现。例如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如果货物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根据市场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没有注意到卖方的权利瑕疵,就可以获得货物完全的权利。” 美国统一商法典中也有类似规定。注:《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后段的规定即体现了这一原则:“……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依该条规定,只要购买人出于善意,即不知卖方有诈,以为卖方是对货物具有完全所有权的购买人,则不论卖方的货物从何而来,即便卖方是偷来的,善意买受人也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

  值得指出的是,在一些国际公约中也体现了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及罗马统一私法协会拟定的有关国际商法的公约草案。

  那么,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践依据是什么?保护交易安全,即是回答。交易安全又称动的安全,它与静的安全相对应。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的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的利益为使命,意在圆滑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动的安全,从而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要。

  (二) 我国是否已经确认了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若干的民事特别法和司法解释则设有或可推导出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规定。

  1.我国《拍卖法》第58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6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这一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拍卖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肯认态度。

  2.我国《票据法》第12条没有如下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我们认为,依该条规定,也可通过法律漏洞填补方法,揭示《票据法》对善意取得制度所持的肯定态度。

  3.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可见,我国司法实践承认一定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综上可见,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尚未完成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鉴于前述善意取得制度存在依据所昭示的种种理由,完成立法化,当是必然的选择。

  (三)不能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与善意取得制度混为一谈

  物权行为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对保护交易安全的机理是完全不同的。

  物权行为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的 , 即该制度是基于当事人自己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所以,德国法学家认为这种对保护第三人制度的解释更合乎私法的本意 .

  而善意取得制度是从当事人之法律关系的外部对物上请求权的强行切断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即法律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对原物主的追及权的强行限制。但是,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前提下,如何确定善意或恶意却是一个十分困难的问题。因为,不承认物权行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制度将大打折扣,在确定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就必然会加重受让人的调查义务。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与善意取得制度,都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但善意取得制度不能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这是因为:(1)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适用范围较广,不仅适用于动产变动,而且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并且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重点,而善意取得制度一般不适用于不动产物权变动;(2)善意取得仅适用于物权让与人合法占有但无权处分的情形,因此对盗赃物、遗失物一般不能适用,和债权行为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前的处分行为的法律效果也不一样;(3)善意取得制度,以受让人主观善意为要件,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则无此限制。(4)物权行为理论的功能之一是保护交易安全。交易安全的风险主要源于原因行为的瑕疵,而物权行为理论中的无因性原则,将原因行为与物权变动区别开来,使之不受原因行为瑕疵的影响,切断了危及交易安全的源头。因而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对交易安全保护的功能,是善意取得等制度无法替代的。因而,仅从保护交易安全方面考虑,不能以善意取得取代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 .

  德国民法典除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外,并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根据德国物权法,如果卖方不是所有权人,那么无论作为债权行为的基础合同是否有效,转移所有权的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当然无效。对善意第三人取得动产所有权的规定,并不是根据物权行为,而是依照《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的日尔曼习惯法原则取得的;对善意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规定,也不是根据物权行为,而是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即善意第三人对不动产登记的依赖。 可见,善意取得制度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毫无关系,应该分别适用于不同的原则。这样,德国民法典不仅从法律关系的内部体现出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而且又从外部入手将善意取得作为限制的条件,避免了物权行为理论绝对化而造成的对恶意取得人保护的法律后果,并且,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前提下,对善意的确定是较为容易的。[page]

  九、物权行为理论无因性与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制度的根本价值在于剥夺无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者的非法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但是,在受益人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时,受害人是基于物上请求权抑或债上请求权请求受益人返还,在大陆法系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并赋予其不同效力的法律框架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及民法典看,不当得利制度属于债权的范围(在英美法系,虽然没有物权与债权的区分体系,但不当得利制度是作为合同法上的问题。)。这样,就必然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不当得利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是否有必然的内在的联系?对此,学者有不同的认识。

  有的学者认为,不当得利制度的设立本身就证明了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存在。因为如果依债权契约即可移转物权,则在债权契约无效的场合,物权仍然属于原物主所有,原主自可基于所有权请求恢复占有,自不生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权 . 而有的学者认为,不当得利制度的存在与物权行为理论毫不相干,不管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既可发生竞合,也可发生聚合。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从不当得利制度的起源上看,这一制度的确与物权行为有密切的关系。不当得利的完整概念最早诞生于德国,当初是专为克服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弊端而设立的。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在实践中虽然具有公认的保护交易安全的优点,但也出现了人为的划分所造成的缺陷,那就是即使买卖合同无效,只要处分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具有行为能力,而且转让人是标的物的所有人,那么该处分行为仍然有效,但这时转让人可能会因此而受到损失。鉴于这种状况,采取适当的补救办法便成为当时德国立法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于是德国人想到了不当得利制度。

  罗马法中没有关于不当得利的概念,《法国民法典》也是如此。《德国民法典》的不当得利制度是受到罗马法中“诉权”系谱的启发而创立的。在制定德国民法典的第二草案中,根据基尔克等人的建议,对不当得利的概念作了原则性规定。正式颁布的《德国民法典》基本上接受了第二草案的思路,在各种债的关系一章(第二编第7章)中专设一节(第24节)对不当得利制度作了统一规定。于是,在物权行为无因的情况下,即使作为债权契约的买卖契约无效,如果物权行为有效,其标的物所有权仍要转移给对方,但是,若以买卖契约无效为理由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那么在物权法上有效存在于对方的所有权也能因不当得利法的存在而得到回复。有学者更进一步指出,不当得利法是对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基础的物权法秩序的修正。德国人正是基于这种意识来发展不当得利制度的。 不当得利成立的核心要件就是一方得利致对方受损“无法律上的原因”。我们已经知道德国民法中的原因是指承担债务的原因,即所谓近因,而一方得利致对方受损显然是一种加利行为,既然这种加利行为具有无因性,那么一般就是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行为了。从这里也可以看出德国民法设立不当得利制度的初衷。

  在基于给付所产生的不当得利中,只有物权行为才能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为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的影响,即使原因不存在,物权行为的受领者仍能得利,而给付者可能会因此受到损失,这时须借助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以资调整。对于债权行为来说,若欠缺原因,则行为全部无效,其财产权利自然复归原主,无须用不当得利制度救济,因而也就没有产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余地。这就是所谓的“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能两立”的原则,这一原则已为德国现行民法所确认。

  当然,不能说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就完全没有不当得利制度。在各国物权法上关于附合、混合、加工等引起一方所有权的扩大而他方受损的情形,也有不当得利的适用。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46 条规定:“动产因附合而成为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者,土地的所有权扩及该动产。”第947条规定:数动产附合成为一个合成物的重要组成部分者, 如其中一物应视为主物者,该主物的所有人取得单独所有权。而第948、950条对混合和加工也规定了相同的原则。而第951条规定:“1. 因第946 至950条的规定而丧失权利的人,得向因权利改变而受利益的人,依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金钱赔偿;2.不得请求恢复原状。”也就是说,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民法之不当得利的规定就仅仅限于物权法上的这些规定以及如德国民法典第816 条规定的无权处分但第三人却因受善意保护而取得所有权的情形,即原所有人可依不当得利而请求无权处分人返还善意人的对待给付。

  但是,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无因性,会大大限制不当得利的适用。

  法国民法典不承认物权行为,故其民法典第1376条及1377 条对不当利益的返还,很难说是基于债上请求权(法国民法典第1376条规定:因为错误或故意而受领不应当受领之物者,对给付人负返还其物的义务;第1377条规定:因为误认为自己对他人负有债务而清偿者,对债权人享有请求返还的义务。)。所以,法国民法典上没有独立的不当得利制度,其不当得利请求权是由学说与判例创立的。在学理上,奥波瑞(AUBRY)与赖奥(RAU)功不可没;而在判例上,法国最高法院1882年所审理的鲍迪埃(BOUDIER )一案,确认了这一制度 .但是, 法国学说与判例所创立的不当得利制度在适用上仍然居于较其他请求权次要的地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只有在没有其他请求权存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官在裁判案件时,首先应当适用实定法。只有在实定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依据“给付均衡”的自然法原理,适用不当得利返还 .

  而瑞士民法由于在物权行为理论上采取有条件的限制,故其民法理论一直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为辅助的救济手段。只有在其他请求权不能行使时,才能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 .由此可见,对物权行为的限制决定了在不当得利制度上的限制。

  只有德国民法典上的不当得利制度是体系和逻辑完整的制度。我国许多学者一方面对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作如同德国法上的解释,而另一方面却否认德国法上的物权行为理论。不可否认,从物权与债权关系的分立上考察,物权行为理论在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既对立又统一的普通法学上,其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理论体系具有完全的整合性 . 我们不能任意割裂这种逻辑体系上的内在联系。[page]

  十、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重大意义

  物权行为并非臆造与拟制,它来源于实践,存在着独立于债权意思表示的物权意思表示,如所有权抛弃、限制物权设定以及非即时清结的履行行为等,而在诸如即时清结的买卖等,只不过物权意思表示不易被发现而已。物权行为理论虽然有过分思辨抽象等缺点,但它敢于正视法律理论与实践的真实面貌,完善和巩固了法律行为理论的整体性和科学性,且自从该理论被纳入《德国民法典》作为该法典的理论基础百余年以来,它被改进了同时也已被大多数德国法学家所接受,而且被近年来制定的欧洲法所采纳 .因而在我国的物权法的立法提上议事日程的今天,有必要权衡其利弊,扬长避短,使之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作出贡献。

  对我国未来的物权法是否应当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问题,目前大多数人持否定态度,但在我国创设物权行为及无因性理论具有重大意义。择其要者有以下几点:

  1、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对稳定市场经济秩序的积极作用。我国正在培育、发展、完善市场经济,交易安全则居于首要的战略地位。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比其他相近的方式,都更能体现和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更能较好地保护交易双方及第三人的利益,尤其是能在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的前提下,侧重保护第三人利益,更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最低限度地减少悔约、追索,使人们感到交易的安全与信用。这一点,是其他法律制度所不能取代的 .依物权行为理论,第三人从买卖人手中取得物权时,不必考虑买卖人所获得的权利是否有瑕疵,更不必为买受人的权利瑕疵负责。这对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非常必要。

  2、有利于区别物权与债权,理顺我国现已实施的一些法律制度的关系。否认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并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的主张, 在理论上混淆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的界限,对物权和债权进行区别,这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而且也是一个重要的实践问题。在人们的法律生活中,物权和债权常常交织在一起,物权中有债权关系,债权中也有物权关系:这两类关系性质不同,适用法律各异,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如何将二者明确加以区别,一直困扰着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如果法律行为中仅有债权行为而无物权行为,那么物权又是如何变动的?除了一些事实行为、司法行为及其他合法行为外,就只能求助于债权行为了。那么债权乃相对权、请求权,物权乃绝对权、支配权、排他权,债权不能控制、支配物又何以处分物权、变动物权?债权行为发生之权利,是债权还是物权?权利性质不清,又如何制订法律规范,又如何适用法律? 根据1983年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1994年人大常委通过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未经登记者无效。于是人们陷入了一个恶性循环:未经登记合同无效,无效合同不该履行,因此当事人不能依据一个无效合同要求对方协助办理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制度,世界许多国家均确认为是物权法律制度中的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方法之一。把物权法律制度中的有关规定用作债权的生效要件,关系显然不顺,予债法理论也不合。不登记行不行?不行。因为不登记,物权即无对抗之效力,又何谈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要摆脱困境,只能确立物权行为理论。

  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承认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的一类法律行为,即可彻底解决上述问题,按照物权行为理论,房屋买卖可划分为债权行为阶段和物权行为阶段。债权行为指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法律可以明确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以书面形式签订,并经公证。符合有效条件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违反合同时,视情况可以强制实际履行或责令其承担违约责任,物权行为指双方为履行买卖合同而就房屋产权的转移达成的合意,该合意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质言之,登记不是作为债权行为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条件,而是物权行为的生效条件和买方取得所有权的条件。

  3、对物权法体系以及整个民法的积极作用。物权行为有其诸如使法律关系清晰、保障交易第三人安全及减少举证困难等优点 ,但其最重要的优点是它勇敢地正视法律理论和实践的真实面貌,完善和巩固了法律行为的整体性和科学性,不因抽象和繁琐,也不因其本身有缺陷而回避。

  物权行为理论在物权和债权的划分、法律行为制度的建立以及整个德国法系构造中,均发挥基础理论作用。若没有该理论,则德国法律难以成立。这一点我国制订物权法也应当考虑。 正如孙宪忠在论述德国物权法体系时所说:“在亲属法和继承法中,基本的法律规范是法定规范,能够允许当事人用意思表示来决定的法律关系实属罕见……作为法律行为理论支柱的,其实也只有物权法的物权行为,即物权合意,和债权法的法律行为即合同。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即不承认物权合意,那么法律行为的唯一理论支柱就只有债权法上的合同了。这样一来,法律行为作为一项民法总则规定的制度就成了问题,因为,只作为对债的发生原因之一的合对我国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重新认识的规则的抽象,作为债法的一般规则尚有问题,又怎能成为民法的一般规则呢? ”这说明了物权行为在法律行为体系中不可替代的地位。

  4、物权行为使法律行为制度得以确立,为给付不当得利提供了理论基础,为债权与物权的区分提供了理论基础。物权行为理论使法律关系清晰化的功能是其它理论所不可替代的。 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切断了危及交易安全的源头,此项功能是善意取得制度无法取代的。而且在实践中,善意的举证难以确定,故效果并不好。此外,善意取得制度最大的问题还在于它难以和不动产登记制度相协调,这一点与我国已建立的不动产制度有着根本的矛盾。又因物权制度的重点是不动产制度,故从未来市场经济需要看,我国的物权法必须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

  5、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物权法上的公示与公信制度也就失去其主要的意义。因为,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买卖合同成立之日起就已经移转于买受人,交付或登记并不意味着所有权的移转,只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故所有权的取得无须公示,而且,所有权的移转与公示完全可以不同步进行。在动产交易,既然交付并不意味着所有权的移转的标志,则对这一公示方式的信赖就很难视为善意,其交付的公信力就大打折扣;在不动产,根据《日本不动产法》第49条的规定,对于登记的审查采取形式审查主义,只要登记符合手续而不论其是否与实际权利相符合均可准于登记。在此情况下赋予公示以公信力岂不等同儿戏?故日本学理和判例均不承认登记的公信力 .而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则不发生此类问题,物权的变动与交付或登记同步,中间无时间上的间隔,所有权的变动以交付或登记作为外部标志,在不动产登记方面实行实质审查主义,使登记与实际权利相符合 ,第三人完全可以信赖此标志。信赖此标志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人为所有权的正当取得者。也就是说,公示具有公信力。[page]

  6、以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与学理为例,在买卖契约中,由于其法律规定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债权契约成立时起移转于买受人,即买受人自买卖合同成立之时起就已经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未经登记或交付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这样在法理上就自相矛盾:既然买受人自买卖合同成立之时起就已经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但其取得的所有权未经登记或交付却不能对抗第三人,那么,人们不仅要问:买受人取得的是所有权吗?所有权是对世权,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所有权是什么样的所有权?要么买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权,要么他取得的不是所有权。为了解释这一矛盾,在采取法国立法制度的日本,学者创造了许多学说,主要有不完全物权变动说、第三人权利主张说、诉讼法构成说、公信力说。 但无论哪种学理解释均无法自圆其说。不完全物权说与物权法的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排他性原理相矛盾;第三人利益主张说更不能成立,因为在所有权已发生移转的情况下,何来利益正当的第三人?诉讼法构成说是用程序法的理论解释实体法上的问题,无说服力;公信力说则更不符合“意思主义”之公示对抗力的效力,尤其是法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不承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 故这一学说也不能有效地解释这一矛盾。

  而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国家则不存在这一问题。因为,物权的变动因物权行为而发生,买卖标的物自其被交付或登记时起移转。买卖合同订立后标的物移转前,出卖人再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系有权处分,理论自然连贯。

  物权行为理论不是出于个别学者对玄妙理论的嗜好,而是实实在在地存在于现实生活中的东西。特别是在大陆法系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的体系下,物权行为不可否认。所以,在大陆法系,除少数国家外,均不彻底地否认物权行为理论。不论是从法理的角度还是从实践需求的角度出发,我国物权法都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当然,物权行为理论从其无因性而言,确有其实践中遭非议的原因,这也是我国部分学者否定物权行为的依据之一。但不能因此而完全否定物权行为理论。即使就有原因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来说,也可通过限制修正其无因性以弥补其不足。同时,物权行为也可用民法总则中的法律行为效力的规范,主要是法律行为的无效要件如欺诈或乘人之危,以及诚信原则,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来否定物权行为的效力,这在无原因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中,物权表意与交付分离而有书面的物权契约时,尤为可取。董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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