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纠纷履行地点无约定应以出借方住所地确定履行地
导读:
近日,广西横县法院在受理周娇诉叶卫、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后,被告叶卫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其与被告陈健户口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分别在贵港市及广东省开平市,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横县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且原、被告并无约定本案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叶卫请求横县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究竟横县法院对本案有无管辖权?笔者认为,按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0月30日法发[2000]26号《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21条之规定,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的一类,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起诉时对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选择权。从本案情况看,原、被告对本案管辖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1993年11月17日法复[1993]10号),对借款合同履行地无约定或者不明确的,应以贷款方(即出借方)住所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即原告方住所地在横县横州镇,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横县,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即横县法院起诉,横县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横县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叶卫提出横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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