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借条作为证据未被采纳,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导读:
核心内容:最高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进一步进一步明确电子邮件、短信、微博客、网聊记录等电子数据形式可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而在2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了一起“微信借条”案,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出示的微信借条作为证据并未被采纳,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最高法前日已出台司法解释,网聊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等都可以作为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了一起“微信借条”案,深圳某制药有限公司状告樟芝(上海)投资中心借5万元不还,并出示微信照片作证据。法院对微信证据效力做出判定,并判定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
该案中微信借条的真实性成为焦点,主审法官昨日提示,个人或企业若要采用电子证据,必须保存原始证据、使用实名账号以提高真实可信性。
出示微信借条证据
2014年7月10日,原告深圳某制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向被告樟芝(上海)投资中心(简称上海樟芝)汇款5万元,并在客户回单用途摘要一栏写上“借款”字样。
之后,上海樟芝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于7月11日写了一张借条,通过微信拍照的方式发给了原告张某。
庭审中,原告方律师当庭出示手机微信照片。照片中有“樟芝(上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深圳某制药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字样,借款人处有被告印章。“借条”除日期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
被告李某则坚持认为,原告和上海樟芝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合伙人,原告出资5万元以保证被告上海樟芝正常运营。5万元不是借款,不应当返还。
另外,李某对微信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告张某表示,“公司方已经认缴了资本,只是没有出资。双方并没有就垫付费用进行过约定,原告也没有介入日常运营管理。被告将借款和公司设立资本混为一谈,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获判归还5万借款
针对原、被告对5万元微信借条真实性的争议,主审法官冯静审理后认为,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微信照片中的借条真实存在,也未能证明微信照片为被告方所发,故对微信借条的真实性,法院无法采信。
但是,被告在庭审中明确,5万元款项为原告的垫付款,待今后各出资人出资到位后再归还原告或者双方协议转为出资。
同时,原告向被告樟芝(上海)投资中心汇款用途明确记明为“借款”,法院遂判定被告樟芝(上海)投资中心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
法官:真实性易成“硬伤”
“电子证据以前在司法实践中就时有出现。”冯静介绍,“这次司法解释主要以列举的方式区分电子数据证据和视听资料证据的不同,同时也对电子证据的形式作了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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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释第116条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冯静指出,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被采信的比较少。作为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而电子证据一般是合法取得,与案件有一定关联,真实性则是“硬伤”,涉及主体认定难、内容认定难、甄别手段少等问题。
解读
“真实性”认定三难
1、主体认定难。以本案为例,由于涉案被告的微信并非通过手机号码绑定,而是通过QQ号码或者其他方式登录,且微信用户名仅显示为昵称,并非被告真名,故微信发送方的主体身份无法判定。
2、内容认定难。微信中涉及的借条图片非借条原件,而是将借条原件通过拍摄方式形成的复印件,一旦产生争议,法院也无法通过笔迹鉴定等方式判别借条真伪,借条的真实性难以判定。
3、甄别手段少。电子邮件这类电子证据,若公司邮箱较固定,且邮件往来通常主题明确,当事人一般可以通过公证手段固定真实性,但微信注册简单、交流内容随意,本案当事人曾试图通过公证方式对微信借条真实性进行认定,但公证机关也表示无法操作。
如何避免争议
1、固定专属号码。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特定邮箱地址、微信号、QQ作为双方文件往来和交流沟通的专用号码,防止纠纷发生后单方否认“号码为其所有”的情况。
2、保存原始证据。部分或全部编辑、删除电子数据,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电子证据的可信度。建议完整保存原版,甚至可以提前进行公证。
3、推广实名认证。对于QQ、微信等日常通信工具,进一步提倡实名认证,从根本上实现电子数据有迹可循、有人可查、有责可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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