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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息过高)判决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7-14 07:55:46 人浏览

导读:

民间借贷(利息过高)判决书原告周仙芝诉称:1999年3月28日、2000年3月20日、2000年4月12日,熊宗明分三次分别向我借人民币12000元、24000元、16000元,合计52000元,其中1999年3月28日向我借的12000元,约定...

  民间借贷(利息过高)判决书原告周仙芝诉称:1999年3月28日、2000年3月20日、2000年4月12日,熊宗明分三次分别向我借人民币12000元、24000元、16000元,合计52000元,其中1999年3月28日向我借的12000元,约定承担月息3分的利息。尔后,我向熊宗明催要借款时,熊宗明于2004年元月9日写了一份还款计划,保证在2004年5月30日前还款5000元,2004年11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2005年11月30日前还款27000元,2006年11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后经我多次催要,熊宗明仅给付了2000元利息,其余借款和利息未按期给付请求熊宗明按照约定偿还我的借款本息。

  原告周仙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999年3月28日,熊宗明向周仙芝出具的借据,其主要内容是熊宗明借周仙芝现金12000元,预定月息3分。

  证据二:2000年3月2日,熊宗明向周仙芝出具的借据,其主要内容是熊宗明借周仙芝现金24000元。

  证据三:2000年4月12日,熊宗明向周仙芝出具的借据,其主要内容是熊宗明借周仙芝现金16000元。

  证据四:2004年1月9日,熊宗明写给周仙芝还款计划,其主要内容是熊宗明保证在2004年5月30日前还款5000元,2004年11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2005年11月30日前还款27000元,2006年11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

  被告熊宗明辩称:我于1999年3月28日、2000年3月20日、2000年4月12日,分三次分别向周仙芝借人民币12000元、24000元、16000元,合计52000元,其中1999年3月28日的借款12000元,约定月息3分,我于2004年1月9日向原告周仙芝书写了还款计划都是事实,但我已经向原告偿还利息5000元,但是没有证据。

  被告熊宗明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被告熊宗明承认向周仙芝52000元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已经向原告偿还5000元利息,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认被告仅偿还了2000元利息,对原告承认被告偿还了2000元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的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当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熊宗明主张其余的3000元已经偿还的事实,因为被告熊宗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承认,故本院不予采信。[page]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1999年3月28日、2000年3月20日、2000年4月12日,熊宗明分三次分别向周仙芝借人民币12000元、24000元、16000元,合计52000元,其中1999年3月28日向周仙芝借的12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尔后,周仙芝向熊宗明催要借款,熊宗明于2004年元月9日写了一份还款计划,保证在2004年5月30日前还款5000元,2004年11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2005年11月30日前还款27000元,2006年11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后经周仙芝多次催要,熊宗明仅给付周仙芝2000元利息,其余借款和利息未按期给付。2005年11月28日,周仙芝诉至本院,请求熊宗明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周仙芝请求熊宗明返还其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5.85%,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为年利率为23.4%,而周仙芝和熊宗明约定借款月息3分的利率相当于年利率为36%,其超出超出年利率为23.4%部分利息法律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熊宗明返还周仙芝借款本金52000元,支付给周仙芝12000元的利息19502元(从1999年3月8日计算至2006年3月28日止,按照年利率23.4%计算利息),合计71502元,扣除熊宗明已经给付的利息2000元,熊宗明给付周仙芝6950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止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595+500=3095元由熊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州市财政局国库科)的开户银行为:随州市农业银行神龙分理处,帐号:78210104000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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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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