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票据债务人不得自己与出票人
导读:
案例:票据债务人不得自己与出票人
一.基本案情
2003年1月20日,山东省滨海市装饰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该市建材理石厂(以下简称理石厂)签订了建材理石、花岗石板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理石厂在3月末前分批供应装饰公司各品种、型号理石、花岗石板材共计1550平方米;货款总额327,500元;验收标准按理石厂提供的样品;产品自提,不包装;货款分三次给付,其中第一次给付115,000元,要在合同签订后10日以内以票据形式给付,第二次和第三次分别在理石厂交货时依交货数量给付。由于理石厂购买滨海市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机械厂)的机械设备,货款118,000元已到期限尚未给付,理石厂于是在2003年1月25日开出一张以装饰公司为付款人、以机械厂为收款人,票面金额为115,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日期为见票后20天。2003年2月26日机械厂收到这张商业承兑汇票后持票向装饰公司提示承兑,装饰公司经审查后在汇票正面签署了“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加盖了其在开户银行的预留印鉴。
由于理石厂是新建厂,购进的设备落后,工人不懂技术,难以正常生产,在合同规定期限到来前仅供给装饰公司理石板材20平方米,此材亦不合格。理石厂基本处于停产状态,无法履行合同。2003年3月1日,机械厂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装饰公司的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遭到拒绝。原来装饰公司已通知其开户银行,要求开户银行拒绝解付已由其承兑的、机械厂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因为理石厂已无法履行合同。机械厂坚持要求给付,装饰公司则不给,遂成纠纷。
二.本案焦点
这是一起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已经承兑,但以出票人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拒绝对持票人付款的票据纠纷。出票人理石厂与付款人装饰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有效,并且理石厂的违约事实清楚,装饰公司对理石厂享有违约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利。但此纠纷的焦点却不在于此,而是付款人装饰公司能否以对抗出票人理石厂的抗辩事由(违约)对抗持票人机械厂。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应存在以下法律关系:
1.出票人理石厂与付款人装饰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法律关系,这是票据签发的原因关系,也就是说,出票人之所以能签发以装饰公司为付款人的汇票是因为后者向前者购买了货物;
2.理石厂与持票人即收款人机械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理石厂欠机械厂118,000元款项,这是票据授受的原因关系;
3.持票人机械厂与付款人装饰公司、出票人理石厂之间的票据法律关系,装饰公司因承兑汇票成为票据债务人,理石厂因出票而成为票据债务人,机械厂享有票据权利,即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前两种法律关系是票据关系的基础关系,后一种法律关系才是票据关系。票据签发、授受的基础关系不得记载于票据,票据债务人仅以票据文义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只须持有票据即得行使票据权利,不必说明其取得票据之原因,更不必证明其原因关系之有效。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这就是票据关系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与此相适应,当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存在于不同的当事人时,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与出票人或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这是对票据抗辩的限制。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付款人装饰公司既不享有物的抗辩权,也不享有人的抗辩权,相反,其抗辩权正属于受限制的范围。《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的除外”。显然,持票人机械厂在取得票据时是善意的,不可能知道理石厂将违约,所以不适用抗辩限制的除外情形。装饰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以自己与出票人理石厂之间存在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的持票人机械厂,这是不符合票据法的,也违背了票据无因性的要求。装饰公司应按票据文义无条件付款。
思考题:
1.交易双方合同纠纷是否影响以此签发的票据效力,为什么。
2.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区别在那里,有何实践意义。
3.票据抗辩的法律规定有何积极意义。
(有关情况说明:自编案例 素材来源于行内调研)
[案例使用说明]
一、教学用途
本案例适用于农业银行基层行法务人员和信贷业务人员在培训中作为案例教学研讨使用。其教学目的是提高受训学员在农业银行业务经营中的实践操作能力,从而达到开阔视野,灵活运用现有的法律、法规,最大限度地促使农行合规经营、降低资产风险、避免损失的目的。
二、分析要点
1.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本质区别。
2.票据抗辩及其法律规定。
3.合同纠纷对其签发票据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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