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指标房遇维权难 购买前需慎重债权转让公告
导读:
1、案例:
房价飞涨,反悔指标转让
鲁某是南宁市某单位的职工,2006年他从单位分得一套市场运作房指标,但鲁某并不想要这套房,于是他将指标转让给黄某,并收取了黄某2万元转让费。在进行指标转让时,双方签订了一份指标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该指标房由黄某投资,所发生费用及税金均由黄某承担,产权归黄某所有。同时,协议还约定黄某在交付该指标房房款及办理相关手续时暂挂名鲁某,以鲁某的名字向单位交付该房房款。根据协议约定,黄某以鲁某的名义向建房单位交纳了市场运作房订金1万元、市场运作房款7.5万元,加上给鲁某的转让费,当时,黄某一共为这套房花掉了10.5万元。
在签署这份协议时,这套面积约120平方米的市场运作房初步估计为每平方米2400元。时至2009年,由于南宁市的房价不断上涨,这套市场运作房尽管还没建好,其估价就已经差不多是当年的2倍。这时候,鲁某反悔不干了。鲁某要求黄某要么大幅增加转让费,要么解除协议,同意按银行利息退回黄某所交房款。
对于鲁某的要求,黄某无法接受,因此他特向南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鲁某返还黄某所交的转让费、订金和房款,此外赔偿利息损失1万元和房价上涨后的差价损失25万元。
南宁仲裁委员会经过仲裁,裁定黄某与鲁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鲁某返还给黄某订金、指标转让费、房款,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50%以及房屋差价损失的50%进行赔偿。
裁决生效后,鲁某不服裁决并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而南宁市两级法院均裁定“目前法院不宜受理”。至今,鲁某也没有按照仲裁的裁定进行赔偿,而此案也是悬而未决。
2、争议:
转让违规,协议是否有效
据此,在第三届西部律师发展论坛上有律师认为,该协议虽然名为市场运作房指标转让协议,但该协议最终落实到房屋的转让上,该市场运作房指标不能脱离房屋而独立存在,因此该协议实为房屋转让合同。所以说,市场运作房指标转让协议无效。
然而,也有律师认为,市场运作房指标转让协议是有效合同,理由是市场运作房的指标转让,其实质是市场运作房的权利转让,当事人订立的指标转让协议发生纠纷时房屋尚未实际取得,故买受人对市场运作房的权利尚停留在一种资格权利上,在法理上可归纳为一种可期待物权,属债权范畴,可以依法转让。因取得房屋尚有交付房款等债务需要履行,协议的性质可定性为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而我国法律对资格的转让没有限制,因此应当认定协议转让有效。
3、提醒:
转让指标,属于违规行为
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黄基财律师认为,不管市场运作房转让指标协议是否有效,将指标进行交易转让都是违反规定的,转让后的房产也无法办理相关合法手续,指标购买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目前国家已经叫停市场运作方式建设职工住房,以经济适用住房、危旧房改造建房方式取而代之。这样一来,单位职工转让名额或指标的行为仍然会大量存在。黄律师提醒,这一类房屋都是单位为了解决职工住房问题而建,是不可能允许职工私自转让的,因此也不会为“指标房”购买人办理房产证。因此,为了避免合法权益受损,购房者尽量不要购买这样的“指标房”。
此外,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黄庆生律师表示,如遇某些原因或事由,职工确实需要转让的,在转让协议中应当约定仲裁条款以防日后产生纠纷,双方协商不了的,可以通过申请仲裁途径得到救济。如遇转让协议产生纠纷告状到法院,而法院确不予以受理的,双方当事人可达成仲裁协议,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
根据2004年出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暂行办法》规定,市场运作方式建设职工住房又简称市场运作房,是指单位利用原有划拨或出让方式取得的住宅用地,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建筑施工企业建设住房,出售给职工的建房方式。与房地产开发商在市场出售的商品房相比,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可以降低一部分成本和利润,有利改善职工住房条件。(见习记者陈强)
债权转让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通知与诉讼时效债权转让后诉讼时效是否中断,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争议。有人认为,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后原来的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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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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