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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果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0 21:13:16 人浏览

导读: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果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经法官审理,对债务人的行为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法释[1999]19号”第25条第1款)。此处应当分析的问题具体包括:其效力是相对地无效还是绝对地无效?是否发生返还义务?债权人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可否请求直接对自己清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果

  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经法官审理,对债务人的行为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法释[1999]19号”第25条第1款)。此处应当分析的问题具体包括:其效力是相对地无效还是绝对地无效?是否发生返还义务?债权人如何实现自己的债权(可否请求直接对自己清偿)?其他债权人有无参与分配的机会?债务人的行为被撤销后,债务人与受益人或者转得人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清理?

  (一)相对的效力抑或绝对的效力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依判决的确定而产生,对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产生效力。

  依请求权说和折衷说(以日本判例理论为例),诈害行为仅在共同担保保全的限度内、并在作为撤销权诉讼当事人的债权人与受益人或者转得人相对的关系上归于无效。撤销判决的既判力不仅不及于没有参加撤销权诉讼的债务人,对于债务人与受益人、受益人与转得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亦不生任何之影响;恢复原状作为撤销的效果,仅在债权人与被告人之间相对的关系上发生,债务人并不因此而取得直接的权利。(52)这便是日本判例通说上所谓的“撤销的相对效力”。可见,所谓撤销的相对效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人的方面”(仅限于撤销权诉讼当事人,并不及于债务人),另一是“财的方面”,即仅在保全债权的限度内。依“法释[1999]19号”,债务人被作为撤销权诉讼的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可作为诉讼第三人(第24条),显然没有“人的方面”相对效力之概念。相反,撤销权诉讼判决的既判力(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效力,依判决的确定而产生),及于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受益人或转得人),因而属于绝对的效力。惟《合同法》要求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第74条第2款),“法释[1999]19号”亦要求各级法院仅就债权人主张的部分进行审理(第25条第1款),此处所谓“债权人的债权”,实即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而非全体债权人的债权,这样来看,对于“财的方面”,实行相对的效力。

  (二)效果的归属

  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即自始失去法律约束力。尚未依该行为给付的,当然恢复原状。已经依该行为给付的,受领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在存在给付物的物权复归于给付人的情况下,产生具有物权效力的财产返还;在物权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发生作价返还的效果。因而,原则上是适用“入库规则”的,不过,为了限制债务人不予受领或者再施处分,在解释上宜认为可由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代为受领。另外,债权人可通过执行程序使其债权受偿。

  就受领的标的物,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并没有优先受偿权,不过,如同债权人的代位权场合,在债权人因此所负的返还义务与债务人所负债务构成抵销适状时,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权,从而获得如果优先受偿一样的实际效果。

  在没有抵销场合,应该由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这种场合,债权平等固然是一项原则,但同时也还存在着一个实际履行顺序的问题,如果依债务人任意履行而向代位债权人清偿,或者其他债权人没有及时主张债权,通常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就会获得满足、实现债权,对此,其他债权人自不得提出异议。如债务人未为任意履行,债权人如欲实现其债权,则须依强制执行程序进行。执行中,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6条,下称《民诉意见》)。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民诉意见》第297条)。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民诉意见》第298条第2款)。另外,在执行阶段,也可能出现执行竞合的现象,此属民事诉讼法的内容,此处不赘。

  (三)费用的负担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法》第74条第2款后段)。另依“法释[1999]19号”第26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自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属于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进行保全而言,此种费用可以作为共益费用,使之在债务人的总财产上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受领标的物并因保管而支出费用场合,对于该费用偿还请求权,还可以标的物上发生留置权。而在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场合,其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则不再构成共益费用,因而不应当再发生上述优先受偿权。

  在新中国的民事立法上,《合同法》首次正式规定债权人撤销权,意义重大。立法固已完成其任务,学说及司法界如何基于立法规定,作合理的解释论展开,以使法条规定落实为“活的法律”,发挥相应的规范功能,实属一项重大课题。本文作者不揣简陋,参考若干比较法,特别是日本民法及其判例学说,对《合同法》第74条尝试作学理解释,如有不当之处,还请方家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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