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收回借款归还借据后再主张利息是否支持?》
导读:
[案情]
2007年8月21日,陈某恩以村兴建自来水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陈某振借款3万元,并经双方约定:每借1万元的月息为200元,于2008年1月14日前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陈某恩借款时向陈某振出具了借条,借条上写明了双方约定的内容。借款到期后,经陈某振多次催还借款,陈某恩以无钱为由拒还,仅分三次支付了陈某振借款利息3500元。然后,陈某振通过朋友找到社会上一外号叫“冬瓜”的人,委托其带人帮忙催款,并将借条复印件交给“冬瓜”去收款。2009年4月24日,“冬瓜”即带数人来到陈某恩家,采取暴力威逼手段迫使陈某恩请家人向亲友筹集3万元款交给了“冬瓜”,“冬瓜”将借条复印件交给了陈某恩,陈某恩因受到威逼没有注意借条是复印件。“冬瓜”收回3万元借款后未交给陈某振,于是,陈某振用借条原件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恩归还3万元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庭审中,陈某振对陈某恩已归还3万元借款表示认可,但要求陈某恩还应支付其借款利息8000元。
[分歧]
收回借款归还借据后再主张利息是否支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原告陈某振要求被告陈某恩支付其借款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理由是:该利息是在借款时双方约定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在借条上已写清楚,当事人双方应按该约定履行。借条复印件虽然在归还借款时已还给了陈某恩,但实际上陈某恩只向陈某振支付了3500元利息,按约定尚有8000元利息应支付给陈某振。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振委托他人向陈某恩收回借款本金时已将借条还给了陈某恩,这说明陈某恩尚未给付的借款利息陈某振表示放弃了。因此,对陈某振要求支付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首先,陈某振要求陈某恩支付其借款利息8000元,该利息是在借款时双方约定的,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借款利息在借条上也记载明确,当事人双方应按该约定履行。
其次,陈某振雇请“冬瓜”等社会上的人代其收回借款,其并没有委托“冬瓜”对其借款及其利息作出任何实体上的处分,即放弃部分借款本金或者利息,这可以从陈某委托“冬瓜”催款,并将借条复印件交给“冬瓜”去收款的行为中推断出来,如果陈某振授权或者是放任了“冬瓜”可以放弃部分借款本金或者利息,则陈某振应当将借条的原件交给“冬瓜“,既然陈某振仍然持有借条原件,说明陈某振的本意是要保留有自己对该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处分权。
再次,本案陈某恩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后即收回了借条,但该借条属于复印件,而且陈某振仍然持有借条的原件,所以本案不能认定该借款合同随着债权债务两清而解除。按照一般常理,债权人收取债权后,一般应当交付债权凭据原件给债务人,万一不交付凭据原件的话,则可以要求债权了出具收取债权的收条,否则就有可能出现债权人不认可已收取债权的情况下很难认定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债务,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事实。本案既然原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完全消灭,所以也就不存在要求陈某恩在归还3万元后再次写下利息欠条,该利息债权债务的存在完全可以依据原先的借款借条的约定即可。
综上所述,对原告陈某振要求被告陈某恩支付8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吉水县人民法院 彭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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