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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抽逃出资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30 20:50:01 人浏览

导读:

核心内容:协助抽逃出资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董事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是一种特别的法定责任,上述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更能够揭示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本质特征。法律快车小编在下文为...

  核心内容:协助抽逃出资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董事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是一种特别的法定责任,上述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更能够揭示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本质特征。法律快车小编在下文为您一一介绍。

  协助抽逃出资情形下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性质

  在协助抽逃出资的情形下,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性质,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为一种侵权责任,是董事对债权人的财产权,更确切地说是对债权的侵犯。董事基于其自身的特殊地位,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自应是明知的,对于其在执行职务时的行为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肯定会很明了,这足可构成侵权法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董事的协助行为与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或者导致债权人应获得利益的丧失之间往往存在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侵权行为成立,董事要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可依民法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为一种特别的法定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等高管人员只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对股东、债权人等第三人没有直接的义务,如无法律特别规定则不会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同时由于造成损害的间接性以及第三人的不特定性等特征,使得该责任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侵权责任。因此,将其理解为法定责任较为妥当。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虽然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并未明确揭示董事对于债权人责任的本质特征。“因为法律规定的责任均为法定责任,这种大而化之的界定并未解决问题,也并未凸显出这种责任的个性特征,所以这种定性也就因过于笼统而意义不大。”相比而言,第一种观点在揭示协助抽逃出资情形下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性质上更具有合理性。

  首先,第一种观点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精神相契合。根据侵权责任法,可通过侵权救济机制保护的范围除了包括该法明确列举的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18种权利外,还包括其他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其中就包括了债权。“除了第二条中列明的18类民事权利外,在其他民事部门法以及民法以外的法律规范中,还存在着诸多法定的权利,如债权、诉讼权以及其他政治、文化权利等等。这些权利虽然并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但是这些权利的是否能够得到充分保护,却很可能波及到本法保护范围内的民事权益是否完整,并且,对于在其他法律中所规定的法定义务的违反,也可能会使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在特定的情况下,有必要通过承认这些法定权利属于侵权责任法保护范围内的民事权益,通过认定违反法定义务属于侵权行为,从而对民事主体进行救济和保护。”债权被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突破了传统理论中债权基于其相对性特征而无法获得救济的困境,为公司债权人请求董事承担侵权责任提供了基本的规则依据。在协助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下,董事与股东共同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利,使得公司赖以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受到严重损害,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司本身的清偿能力,影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无疑是一种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理应获得侵权责任法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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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第二种观点中所提及的诸多理论困惑,随着理论的发展,可以获得合理解释,能够与第一种观点相合无碍,从而反面印证第一种观点的合理性。

  其一,依据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董事主要是对公司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对于公司的股东、债权人等第三人则不负有法律上的直接义务。但是,随着公司法理论的逐步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逐渐突破董事只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的樊篱,开始奉行董事对于债权人也负有信义义务的立场,尤其是在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或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更是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直接的信义义务。”当董事违反信义义务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而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时,准许债权人提起侵权的请求应是自然之理。

  其二,反对将董事对债权人责任定位为侵权责任的观点所持的另一个论据是,董事所直接侵害的是公司本身的利益,债权人所遭受的乃是一种间接的损害,这使得侵权机制很难得到适用。笔者认为,传统的侵权制度是以自然人为核心的救济机制,能够获得侵权救济的应当是利益受到直接侵害的当事人,其理论体系无疑在逻辑上具有自洽性。然而,在现代公司制度下,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公司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往往会使债权人受到严重损害而无法获得充分救济,董事侵害公司利益最终亦将伤害公司股东的根本利益。为了对上述情形进行法律救济,各国公司法逐渐创立了法人人格否认、派生诉讼等制度来对利益受到间接侵害的主体实施保护,以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这些机制的创立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只有对权利人构成直接侵害方可援用侵权规则予以救济的既有理念,是对传统侵权理论的修正与创新。在协助股东抽逃出资情形下,尽管董事对于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具有间接性的特征,但如果仅仅将公司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主体,完全使董事受到独立法人人格的庇护而不让其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可能会使债权人受到损害的利益无法获得充分的回复与救济,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

  其三,债权人等第三人的不确定性也是侵权责任说受到质疑的主要理由之一。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债权人等第三人的不确定性实质上根源于董事对债权人侵害的间接性,正如董事对债权人侵害的间接性是公司人格独立性本身的应然结果一样,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前提下,债权人等第三人所具有的不确定性亦不可避免。为更好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对传统的侵权理论进行必要的创新:在合理平衡债权人、董事双方利益的基础上,逐步将因董事受到法人人格独立庇护而无法获得法律救济的债权人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这样的做法适应实践的需求,是一种更为理性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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